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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承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現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就本件林政承被訴部分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林政承被訴部分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政承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6日宣判。
茲因本院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審理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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