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38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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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工作手機壹支、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現儲憑證收據上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及「黃杰」印文各壹枚、「黃杰」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創兆車隊」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火神麥坤」、「普丁」、「黑豬」、「麥當勞」、「易東宸」、「零零柒」、「豬哥亮」、「早餐店」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將收取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並可獲得收取贓款總額2%之報酬。

黃耀輝、「火神麥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蓉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係投資盈透證券云云,使林美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

嗣林美蓉欲提領獲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謊稱需繳納所得稅始得出金云云,此時林美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25日面交款項,黃耀輝則依「火神麥坤」指示擔任本次之取款車手,並依「火神麥坤」指示,先於113年4月24日在嘉義高鐵站廁所工具間,取得㈠工作手機(廠牌:iPhone12 mini),並至超商列印㈡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印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黃杰」等印文)、㈢偽造之「盈透證券顧問經理黃杰」工作證;

黃耀輝另填寫㈡之收據並在其上偽簽「黃杰」署名。

準備完成後,黃耀輝於113年4月25日15時30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林美蓉見面,向林美蓉出示上開㈢之工作證,並交付㈡之收據與林美蓉收執,欲向林美蓉收取新臺幣(下同)42萬1,000元現金,再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時在旁埋伏之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黃耀輝,黃耀輝上開洗錢及詐欺犯行因此未能既遂。

現場並扣得上開㈠之工作手機、㈡之偽造收據、㈢之偽造工作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耀輝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78頁、第82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工作手機通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及主頁暨對話視窗擷圖、道路監視器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5張、告訴人報案資料即告訴人與暱稱「吳婉婷」、「盈透證券官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67頁、第55頁、第71頁至第90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4頁),及上揭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113年4月24日晚上想了很久才加入詐騙集團的,因為之前也有詐欺的案件被抓過,我之前那件是當看水手,所以對方跟我說是跟客人見面拿錢的工作我就知道是車手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佐被告前案情形。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放置工作手機等物品供被告取用者、有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工作手機等物品並前往向告訴人面交款者,且告訴人遭同一集團反覆施詐受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而依被告前曾從事詐欺監控車手之個人生活經驗,其對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犯行係參與上開組織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是其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之Telegram暱稱「鋼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惟於113年1月5日18時2分許,依指示到場監控另案被告林柏杰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際,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39頁),並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是被告前參與「鋼鐵」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查獲而中斷,本案為被告參與「火神麥坤」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堪認定。

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

被告依「火神麥坤」之指示,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之42萬1,000元現金,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自具備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追查而出面佯為交款,故被告未及收款上繳即遭警逮捕,其上開犯行自僅止於未遂。

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自行列印之「盈透證券顧問經理黃杰」工作證(見偵卷第167頁),即為所謂工作證書或服務證,依上述說明,應屬特種文書。

被告出示該工作證予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印文「黃杰」及由被告偽簽「黃杰」署名、「收款日期」及「摘要」欄分別記載「民國113年4月25日」及「交稅」等文字之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67頁),係用以表彰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職員「黃杰」於113年4月25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以儲值之私文書。

被告將之交付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自行列印「火神麥坤」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電磁紀錄,復於列印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黃杰」之署押;

其偽造署押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印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火神麥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火神麥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黃耀輝與Telegram『創兆車隊』群組中暱稱「火神麥坤」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群組內尚有:普丁、黑豬、麥當勞、易東宸、零零柒、豬哥亮、早餐店)共同……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等語,應認已起訴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僅於論罪法條欄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為著手,幸告訴人有所警覺始未受騙,被告犯行因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已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得減刑部分,均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量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

雖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衡以被告前於113年1月5日因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車手遭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然僅經過4月餘,其仍不知悔改,祇因缺錢花用即再犯本案相同罪名、罪質之犯行,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相類。

並斟酌被告上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得減輕其刑。

兼衡被告自陳尚未領得報酬、告訴人本案並未實際受騙而有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之工作及收入,結婚狀況及有無子女或親屬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

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擔任監控車手,僅經過4月餘即再犯本案並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雖應嚴加非難,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能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

查扣案工作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俱為被告所有而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均如前述,爰均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因被告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及「黃杰」印文各1枚、「黃杰」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陳:我面交取款的報酬是收款金額的2%,但我報酬還沒實際拿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分得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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