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4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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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KHOOKHIMWEI(中文姓名:丘沁偉,下稱丘沁偉)明知其
  4. (一)丘沁偉於民國110年5月14日透過網友「慶」介紹認識鄭宇笙
  5. (二)丘沁偉於111年1月中旬,透過「屋受論壇wuso.me」結
  6. (三)丘沁偉於109年7月17日在Twitter上認識陳博展,明
  7. (四)丘沁偉於111年5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胡家進,基於詐欺
  8. 二、案經鄭宇笙、徐珮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博
  9. 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被告丘沁偉坦承將告訴人鄭宇笙、徐珮雯、李俊葦、胡家進
  13. 二、經查:
  14. (一)被告於附表一、二、四、五、七、八分別使用本案信用卡A
  15. (二)告訴人鄭宇笙、徐珮雯部分
  16. (三)告訴人李俊葦部分
  17. (四)告訴人陳博展部分
  18. (五)告訴人胡家進部分
  19. (六)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將前開款項部分作為製作網站之用,僅
  20.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21.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22.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23.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24.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
  25.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26.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罪)、詐欺取財罪
  27.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以
  28.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29. 四、沒收部分
  30.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獲得本案行動電話及預付卡、
  31.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獲得185,502元、附表四、五
  32.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獲得附表六所示款項共75,300
  33.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犯行獲得附表九所示共95,000元、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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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KHIM WEI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第18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HOO KHIM WEI犯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十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KHOO KHIM WEI(中文姓名:丘沁偉,下稱丘沁偉)明知其無啟動第三方支付功能、製作外匯帳戶金流、投放廣告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丘沁偉於民國110年5月14日透過網友「慶」介紹認識鄭宇笙及其女友徐珮雯,得知鄭宇笙有架設網站之需求,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丘沁偉於110年5月16日向鄭宇笙、徐珮雯佯稱:可協助免費開發交友平台,需使用信用卡綁定第三方支付功能,刷卡金額會回流云云,致鄭宇笙、徐珮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8日提供鄭宇笙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原卡號:00000000000XXXXX,嗣110年6月21日卡號變更為:00000000000XXXXX,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A)資料予丘沁偉使用,丘沁偉明知鄭宇笙授權刷卡之範圍僅限於綁定、啟動第三方支付功能,竟未經鄭宇笙同意或授權,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至附表一所示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A之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本案信用卡A向附表一所示商店購買附表一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附表一所示商店,表示以本案信用卡A付款消費之意,使附表一所示商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鄭宇笙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鄭宇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2、丘沁偉為使刷卡消費順利,承前犯意,續向鄭宇笙佯稱:須提供手機及門號預付卡以綁定交易使用云云,致鄭宇笙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型號不詳iPhone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及預付卡)予丘沁偉使用,並依丘沁偉之要求,於110年6月3日將本案信用卡A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

3、嗣因本案信用卡A額度不足而無法使用,丘沁偉於110年6月8日某時,承前犯意,續向鄭宇笙、徐珮雯佯稱:因金流跑到一半,仍須提供另外一張信用卡以綁定第三方支付功能云云,致鄭宇笙、徐珮雯陷於錯誤,徐珮雯透過鄭宇笙於110年6月8日提供徐珮雯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XXXXX,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B)資料予丘沁偉,並依丘沁偉之要求,將該信用卡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丘沁偉明知徐珮雯授權刷卡之範圍僅限於綁定、啟動第三方支付功能,竟未經徐珮雯同意或授權,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至附表二所示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B之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本案信用卡B向附表二所示商店購買附表二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附表二所示商店,表示以本案信用卡B付款消費之意,使附表二所示商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徐珮雯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徐珮雯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4、丘沁偉於110年6月26日18時32分前某時許,承前犯意,續向徐珮雯佯稱:信用卡額度將滿,惟金流尚未完成,須再交付款項云云,致徐珮雯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6日18時32分許,依丘沁偉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9,32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丘沁偉於111年1月中旬,透過「屋受論壇wuso.me」結識李俊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天雲旅棧內,向李俊葦佯稱:可免費協助李俊葦架構網站外銷辣椒醬,包含洗外匯帳戶,須提供帳戶、信用卡資料,匯出款項在一個月後會自動匯回,且可協助李俊葦推廣、外銷辣椒醬云云,致李俊葦陷於錯誤,先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存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XXXXX號帳戶(下稱李俊葦帳戶),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於111年1月24日時帳戶餘額為705元)、臺灣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XXXXX號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C)正反面照片給丘沁偉使用,並於同年2月5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XXXXX號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D)正反面照片予丘沁偉使用。

丘沁偉即使用李俊葦帳戶,而將該帳戶內餘額中之702元及李俊葦所匯入之附表三所示款項,合計185,502元,以轉至他人帳戶及扣繳轉帳手續費之方式供己花用,復明知李俊葦授權刷卡之範圍僅限於製作外匯帳戶金流,竟未經李俊葦同意或授權,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至附表四、五所示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C、D之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本案信用卡C、D向附表四、五所示商店購買附表四、五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附表四、五所示商店,表示以本案信用卡C、D付款消費之意,使附表四、五所示商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李俊葦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李俊葦及合作金庫、臺灣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丘沁偉於109年7月17日在Twitter上認識陳博展,明知無為陳博展投放網路廣告之意願,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博展佯稱:可為陳博展製作中古車買賣網站,並透過「學弟」在網路上投放廣告云云,致陳博展陷於錯誤而允諾支付廣告費用,而陸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六所示之款項至丘沁偉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四)丘沁偉於111年5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胡家進,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胡家進佯稱:可協助開設網站,並使用其公司系統行銷到不同社交平台,須使用金融帳戶作為Stripe系統驗證云云,致胡家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起提供香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X號帳戶之卡號00000000000XXXXX號簽帳金融卡、臺灣花旗銀行帳號67135XXXXX號帳戶之卡號00000000000XXXXX號簽帳金融卡(111年5月19日更換卡號:00000000000XXXXX,前開帳戶、卡號均詳卷,就簽帳卡部分下分別稱本案簽帳卡A、本案簽帳卡B,就臺灣花旗銀行帳戶,下稱胡家進帳戶)之刷卡資料予丘沁偉,丘沁偉取得上開簽帳金融卡資料後,其明知胡家進授權刷卡之範圍僅限於綁定、啟動第三方支付功能,竟未經胡家進同意或授權,竟於附表七、八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至附表七、八所示商店,輸入本案簽帳卡A、B之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本案簽帳卡A、B向附表七、八所示商店購買附表七、八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附表七、八所示商店,表示以本案簽帳卡A、B付款消費之意,使附表七、八所示商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胡家進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胡家進及香港花旗銀行、臺灣花旗銀行對於簽帳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丘沁偉復承前犯意,無返還待墊款之真意,於111年5月29日起,向胡家進佯稱:需由胡家進墊付飯店押金,或須完成第三方驗證程序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胡家進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九所示時間,自胡家進帳戶匯款附表九所示之金額至丘沁偉指定之附表九所示帳戶,由丘沁偉作為私人用途,或用以償還個人債務。

二、案經鄭宇笙、徐珮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博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李俊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胡家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丘沁偉坦承將告訴人鄭宇笙、徐珮雯、李俊葦、胡家進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卡做私人消費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我部分承認,部分不承認,不承認的部分是關於做網站的部分,我的確有幫他們做這件事情,但他們無法把這部分證據拿出來,我覺得很遺憾。

告訴人陳博展部分,我完全否認,對方沒有提出什麼證據,我當時確實有幫他做Google的流量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使用告訴人信用卡如用於為告訴人製作網頁,被告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也應在告訴人授權使用的範圍,應不成立犯罪。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4、69、78、79台北君品大酒店之消費,告訴人胡家進有和被告共同前往,此部分也不承認。

民生消費部分,當時國內疫情爆發,110年中為三級警戒期間,被告一個人在臺灣,沒有任何生存的方式,被告如果真的是亂用別人的信用卡,他大可去買iPad、iPhone、黃金等等,被告是生活困苦才做小額消費,一時動了歪腦筋去使用確實不該,但也是承認及積極賠償,請審酌被告當時的處境,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二、四、五、七、八分別使用本案信用卡A至D、本案簽帳卡A、B為各該附表所示之消費,並使用李俊葦帳戶匯款至其他帳戶,另收受告訴人鄭宇笙交付之本案行動電話及預付卡及告訴人陳博展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所匯入之款項,再於犯罪事實一(一)4、附表九所示時間,令告訴人徐珮雯、胡家進匯款至犯罪事實一(一)4、附表九所示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家進、證人李雅婷、古嘉澄、黃曦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博展、李俊葦、證人廖達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鄭宇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徐珮雯於檢察事務官前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下稱偵4693卷一》第7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58頁、111年度偵字第17692號卷《下稱偵17692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525頁至第529頁、110年度偵字第18148號卷《下稱偵18148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263頁至第267頁、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111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下稱偵1727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9頁、第169頁至第18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卷《下稱偵緝1183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4頁至第225頁、偵17692卷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523頁至第529頁、第443頁至第44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卷《下稱偵緝1887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並有告訴人陳博展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653號函暨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鄭宇笙、徐珮雯提供之本案信用卡A110年6月至10月電子帳單、本案信用卡B110年6月至8月綜合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5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742號函暨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手機號碼與電子信箱異動紀錄、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6月6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315號函暨信用卡逐筆消費進行OTP驗證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等資料及更改紀錄、廖偉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吳祐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王玉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涵榆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莊嚴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許哲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彭鈞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彣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李俊葦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本案信用卡D111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案信用卡C現金回饋PLUS鈦金悠遊卡月結單、證人廖達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300號函暨本案信用卡A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14日合金總卡字第1110034185號函暨本案信用卡D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11月24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610號函暨本案信用卡B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111)政查字第0000088112號函暨本案信用卡C月結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儲字第1120113013號函暨李俊葦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金融卡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112)政查字第0000089770號函暨本案信用卡C交易OTP驗證手機接收紀錄及OTP手機號碼、電子信箱等之變更紀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合金總卡字第1120009579號函暨本案信用卡D資料、證人李雅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個人檔案、告訴人胡家進提供之本案簽帳卡A、B交易紀錄、證人古嘉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古嘉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376號函暨李雅婷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往來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112)政查字第0000089419號函暨胡家進帳戶、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胡家進帳戶轉帳紀錄、告訴人胡家進之香港花旗銀行信用卡111年6月份月結單在卷可查(偵18148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239頁至第253頁、偵1727卷第39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82頁、偵緝1183卷第269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偵17692卷第39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81頁至第223頁、第239頁至第256頁、第373頁至第378頁、第379頁至第387頁、第535頁至第541頁、偵緝1887卷第131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176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83頁至第28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偵4693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113頁至第146頁、第第223頁至第227頁、112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告訴人陳報《下稱偵4693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起訴書漏載附表一編號141、附表四編號90部分之消費,應予補充,又就部分消費日期、明細記載有誤部分,併予更正。

另觀前開李俊葦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可見告訴人李俊葦交付該帳戶網銀帳密給被告時,帳戶餘額為705元,後其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李俊葦帳戶,該帳戶至111年3月27日餘額僅剩3元,堪認被告除轉匯告訴人李俊葦所匯入之184,800元外,亦轉匯該帳戶內原有之702元,自應予以補充。

(二)告訴人鄭宇笙、徐珮雯部分 1、告訴人鄭宇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及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14日,透過網友「慶」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當時以steven自稱,並談及接下來想做一個交友平台的網頁,口頭同意免費製作。

之後進行討論網站發展及需要加入會員的資訊,告知網站架設如需收會員費需要透過第三方支付,5月16日我將此事告知徐珮雯有這個計畫,就設立一個工作群組,被告於5月18日告知網站需使用信用卡激活即啟動第三方支付,最後會回流,他會協助代理申請,所以需要我的信用卡號,我忘記在哪一天提供本案信用卡A予被告為第三方支付的使用,被告於5月19日告知其幫忙製作的demo網站不收費,但第三方支付需要使用信用卡,我應該就是在此時交出信用卡,虛擬網站5月20日出現後,被告於5月23日要求我們購買手機預付卡,並要測試透過蝦皮金流是否能成功付費,被告於5月24日答應製作APP等,並要求將電話預付卡交給其來操控,我於110年6月份交付本案行動電話及預付卡給被告,被告有請我把銀行0TP(按即一次性密碼)的手機改成0978這個,讓被告可以操作信用卡等其他帳戶。

6月8日因為我的卡片已經被刷爆,所以被告要求提供另外一張卡片,不然第三方支付金流跑到一半沒辦法繼續跑下去,這件事情會重新來過,因此6月9日我就再提供徐珮雯之本案信用卡B予被告為第三方支付之使用,除此之外,徐珮雯轉帳19,32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開始規避我所詢問的問題及搞消失,雖然他偶爾還是會出現,但都不正面回答我的問題,7月3日至8月12日聲稱住院開始化療,當時被告說他的第三方支付被鎖住,此時網站早已消失。

我們委託被告開發及架設網站沒有明確講酬勞數字,只有說到時候架設網站出來,我們三個一起分潤,被告沒有拒絕也沒有承認,被告說架設網站不用擔心花什麼錢,要我們先用信用卡去激活第三方支付,所以要我們提供信用卡給他操作,他在電話說網站架設跟素材交給他處理,沒有說要收取任何費用,被告告訴我們與網站無關的消費都是為了第三方支付必要的行為,要我們不要擔心,錢會回來,收到帳單時看到UBER EATS消費,我有提出疑問,被告說這只是其中一個廠商,他利用第三方支付操作不同廠商的費用,他沒有提到這些消費是私自用途等語(偵1727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69頁至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偵緝1887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2、告訴人徐珮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群組通話明確說過開發及架設網站是免費,沒有在對話紀錄中提到。

我們也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我說等網站架設好後,會員收費可以拿出來分潤,被告只花了一天晚上陪我們看網站雛形,從此之後迴避推託。

被告說使用信用卡是正當用途,要擴充後台錢包大小,因為本案信用卡A被刷爆,我是幫男朋友的角色,想說處理到一半,我們就把事情完成,所以提供本案信用卡B,我有收到帳單或消費簡訊,被告都說是為了激活第三方支付,被告說Stripe公司會以UBER EATS名義刷,且固定在8點刷兩三筆等語(偵1727卷第169至181頁)。

3、依告訴人鄭宇笙、徐珮雯提出其等分別以LINE暱稱「Jason」、「p」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BRB」、「細菌人」於LINE群組「糖果寶貝」或私下對話之紀錄(偵緝1183卷第15頁至第166頁),告訴人鄭宇笙有提供本案信用卡A、B之資料給被告,並將信用卡綁定之行動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復有如下對話:①於110年5月18日,被告對告訴人徐佩雯稱「然後信用卡你還是jason可能要先拿一張出來,不用太多額度的,就算額度比較高也把他調整到有超過1.5萬就可以了」、「那是要收會員刷卡費用驗證用的」(偵緝1183卷第15頁),於同年月19日,要求告訴人鄭宇笙用信用卡、註冊Stripe,稱「stripe是透過國外的系統收人家使用信用卡刷卡給你的錢」,經告訴人鄭宇笙詢問「那信用卡是付主機的費用還是金錢會轉到我這銀行」,被告回以「金錢會轉到我這銀行」、「就是要有超過1萬5的額度就可以了,不要太多。

然後他會把額度陸續的刷過去stripe,完成之後你原本信用卡裡有的額度就會去到stripe的帳戶」、「這時候就可以把這筆錢領出來」、「然後就開始有收款的權限了」(偵緝1183卷第136頁)。

②於110年5月31日,告訴人鄭宇笙稱「然後我被刷了一堆uber的卡醫院」,被告稱「正常」、「你stripe註冊好他就會連回去了」(偵緝1183卷第72頁)③於110年6月9日,告訴人鄭宇笙、徐佩雯分別問「請問卡片目前測試結果如何」「請問卡片有通過嗎」,被告回以「早上有」、「但現在好像又卡住了」、「這裡是還沒跑到多少」、「不可能跑完這麼快」,告訴人鄭宇笙則稱「我存五萬進去」(偵緝1183卷第47頁)。

④於110年6月13日被告對告訴人徐佩雯稱「我先給你人頭的資料」、「收著就好」、「以防萬一之後款項拿不出來才有需要用到」、「或是中間帳戶被懷疑,需要認證」,告訴人徐佩雯另問「所以5000就能讓剩下的跑完嗎」,被告稱「對」(偵緝1183卷第18頁至第19頁);

告訴人徐佩雯另在群組問「所以認證過可以馬上領錢出來繳費的嗎」,被告回稱「通常完成之後就會陸續回流」、「Jason的有看見已經陸續回流」、「我這裡才看到」(偵緝1183卷第49頁)。

⑤於110年6月18日告訴人徐佩雯問「James 我永豐的錢被扣到只剩1215了」「請問他還會再扣嗎」、「James請問我永豐的錢快沒了」、「要怎麼處理呢」、「我剩200而已」,被告稱「不要理他」、「已跑完」、「剩認證而已」、「要換卡或是什麼都可以了」、「但帳戶不要關掉喔」、「不然沒辦法回流」(偵緝1183卷第20頁)。

⑥於110年6月19日,告訴人徐佩雯問「Hi James請問綠界的五萬什麼時候會回流呢」,被告回「應該正在了吧?」,告訴人徐佩雯另問「那請問綠界跟PayPal的認證過了嗎」、「他們回流的方式跟stripe一樣嗎」,但被告未針對該問題回覆(偵緝1183卷第20頁)。

又告訴人鄭宇笙亦問「那什麼時候你方便教我如何把回流的錢拿回了呢?」,被告仍未針對此回覆(偵緝1183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⑦於110年6月26日,被告於凌晨對告訴人徐佩雯稱「剩下paypal的一次性收費」、「100美」、「會直接扣你這」、「作為你認定是你的quota limit的認證」、「嫂子paypall那一百美你搞定了嗎?」、「我怕他扣你罰金所以要一直體型你」、「你就放剛好一百美,大概3千5至4000在裏面就可以了」;

同日晚間被告再稱「昨天paypal弄了1之2。

剩下的2之2要幫他弄完嗎」、「我在弄了」、「等等進帳你匯給我朋友的台灣帳號就好了」、「他在國外弄比較容易」、「台灣弄paypal很麻煩」,告訴人徐佩雯稱「好哇麻煩你了嗚嗚」,被告即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並告知需匯款18400加920元(偵緝1183卷第22頁至第23頁)。

⑧於110年6月27日,告訴人鄭宇笙問「明天給你帳號後大概什麼時候stripe會開始回流」,被告「已經回流了」(偵緝1183卷第88頁)。

⑨於110年6月28日被告在群組中稱:「ubereaats和uber的單」、「是因為我們有開通收ubercash」、「當時刷出去的資料」、「現在在回流」、「(uber是國外公司收款)」、「所以中間的匯差會刷推補差」、「現在先不要移動」、「過了今晚再動」、「特別是不要把錢從裏面轉出去」,告訴人鄭宇笙則問「這樣這禮拜是否就可以進行回流錢的提領了呢」,被告僅回「uaya」、「開會ing」(偵緝1183卷第65頁)。

⑩於110年7月5日告訴人鄭宇笙問「關於回流的部分」、「它是一點一點回來對嗎」,被告回「一部分一部分」、「沒有意外的話是絕對一個月搞定的」(偵緝1183卷第165頁)。

⑪於110年7月9日,告訴人徐佩雯在群組問「請問我們可以先領部分回流的錢嗎?」,被告「我有看到好像paypal的可結了」(偵緝1183卷第68頁);

隔日(10日),被告「你的卡已經開始回回去你的卡了喔」,告訴人徐佩雯「我剛看有錢進來但還是有在扣」、「是什麼意思呀」,被告「先放置不理」、「不要動就好」、「等他到齊好嗎?嫂子稍晚忍耐」(偵緝1183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⑫於110年8月13日,被告對告訴人鄭宇笙稱「我這裡看其實都有陸陸續續回去」、「嫂子那邊的尤其paypal有大量的回」(偵緝1183卷第110頁)。

⑬於110年8月17日,告訴人鄭宇笙問「目前第三方支付想了解是否已經都跑完了?目前我跟嫂子已經沒有錢有辦法再投入了。

想了解幾個問題 1.目前國泰7月份刷卡的錢2萬多塊加上前3個月的分其付款我已經付不出來了 2.我跟嫂子上個月已經沒辦法生活了跟朋友借了錢目前也沒辦法償還,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現金流的收入,身上目前所有的錢只剩下1500塊生活 3.我們都有照妳的話沒有變更任何國泰及永豐的設定,目前也沒有收到相關通知 撐了這段時間這次的狀態已經撐不下去了,生活上出現危機」(偵緝1183卷第111頁)。

⑭告訴人鄭宇笙於110年8月18日、9月1日、2日、10月12日均詢問被告何時回流(偵緝1183卷第112頁、第115頁、第121頁)。

⑮於110年10月19日,告訴人鄭宇笙問「你剛剛刷了2千多?」、被告回「等下會回沖」、「先不要碰它」、「在處理paypal」(偵緝1183卷第124頁)。

⑯於110年10月20日,告訴人鄭宇笙問「你剛剛不是在刷了3千多塊嗎」、「現在怎麼還會一直刷,然後沒有回流呢」,被告回「.......」(偵緝1183卷第125頁)⑰於110年11月4日,告訴人鄭宇笙問「是不是當初你願意幫我免費做網站到現在造成了你很多困擾....」、「我能了解目前狀況的情況嗎?」,被告「沒有啊」、「怎麼了」;

告訴人鄭宇笙「然後我剛剛有跟前女友要PayPal回流的帳款,她傳這給我說根本沒有回流。

我要怎麼解釋」,被告「當然不會是截餘額」(偵緝1183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⑱於110年11月5日告訴人鄭宇笙「你用我的名字跟信用卡申請PayPal帳戶是什麼?金錢是否有流動?流去哪了?是否有其他金額進帳這些金額來自哪裡是什麼東西?進帳的錢有問題我帳戶跟帳戶相關的任何東西都被鎖了」、「這過程中我照你的說法做了,而且也是你在操作。

有進帳或轉出的錢你應該比我更清楚。

而中間的問題你應該比我更清楚」,被告「我只是借用我自己的帳戶綁你的卡來加速回流」、告訴人鄭宇笙「你回流的錢有問題這是銀行跟我說的,所以我的相關所有都被強迫停止,我不知道哪些是什麼錢」,被告僅回「你根本沒有積極跟銀行處理」、「昨天講完今天繼續被封?」(偵緝1183卷第130頁)。

4、依上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鄭宇笙、徐佩雯稱可免費為其等製作網站,但聲請第三方支付需進行驗證,而要求告訴人鄭宇笙、徐佩雯提供信用卡資料、匯款至指定戶頭,復數度稱所消費之金額均會回流,然並無任何款項回流,且被告於告訴人鄭宇笙提出質疑後,仍繼續使用本案信用卡A消費等情,核與告訴人鄭宇笙、徐佩雯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鄭宇笙、徐佩雯提供信用卡資料、本案行動電話及預付卡給被告、匯款至指定戶頭,均係為聲請第三方支付,而非委託被告製作網頁或APP之報酬,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將前開款項、本案行動電話及預付卡作為私人消費使用,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財物與為告訴人鄭宇笙、徐佩雯聲請第三方支付有關,是被告所為自屬詐偽,且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

(三)告訴人李俊葦部分 1、告訴人李俊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1月中在屋受論壇認識被告,同年1月26日晚上在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天雲旅棧見面,被告得知我在做辣椒醬,說可以免費幫我架構網站外銷辣椒醬,包含做外匯的帳戶,我看到被告有設計圖後就覺得可以相信,被告叫我把8萬元匯到戶頭給他使用,這樣就可以製作金流,會再把8萬元還給我,所以就把我的中華郵政的網銀帳密都給被告,被告說給他信用卡資料也是要做國外金流的使用,我就將合作金庫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的卡號及三碼檢核碼給對方,並將收驗證碼之手機號碼改為對方的手機門號方便對方使用。

一個月後也就是111年3月10日銀行會自行將錢匯回來,我不用繳任何費用。

被告說要推廣、檢驗項目要做,還有外匯金流要流動,一開始說要有8萬在裡面,後來持續增加變成十幾萬,但10號時沒有錢入帳,我覺得很奇怪。

除匯款8萬元至我戶頭外,另外匯款10萬初到我的郵局戶頭,都是關鍵字廣告或是外銷相關原因。

但被告沒有幫我做Google廣告,只有叫我收驗證碼,就沒有消息。

也沒有幫我做外銷等語(偵17692卷第257至260頁、第261至263頁、第523至529頁、偵緝1887卷第113至115頁)。

2、觀被告以LINE暱稱「細菌人」與告訴人李俊葦於111年1月25日至3月27日之LINE對話截圖(偵17692卷第389頁至第435頁、第543頁至第549頁、偵緝1887卷第63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109頁),可知告訴人李俊葦確實有提供李俊葦帳戶網銀帳密給被告,期間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李俊葦索取驗證碼,或要求匯款,另於:①2月21日被告稱「就兩萬」、「上次還差3萬 付10800之後還差兩萬 800是匯換」、「有發票放心」、「到時候可以開公司那邊」(偵17692卷第416頁、偵緝1887卷第79頁);

②2月27日,告訴人李俊葦表示沒有錢、要放棄,被告稱「一開始幫你是覺得剛好遇到,幫得上就幫,幫你談外銷談了那麼多,設計也幫你做好,流程幫你跑,網站幫你架好,系統幫你用好,金流幫你想好做好」、「我是看不懂有人幫你談好外銷做好網站通路行銷設計,這些保守估計少說都省下別人要花好幾十萬,甚至也許花錢都未必要就有的先決條件了」、「這樣就放棄,說真的我是有點失望」、「我覺得做成這樣被你講成這樣」、「還是那一句,就這樣就放棄,讓我有點失望,而且不知道自己到底為什麼為了做這麼多做那麼盡」、「你知不知道這樣連卡費都回不來?那不是要背更多的債?」、「你的網站你的系統的伺服器你以為誰花錢的?」、「你是真正的完全不把別人付出當一回事耶」、「你說要做事業做品牌幫你撐你到現在的是誰?我怎麼樣了」、「從頭到尾跟錢都沒有關係」、「我連收錢幫人家做的事都沒有做到這種程度」、「這個世界有什麼是免費的?有,我這個白痴幫你做的事」、「更何況這些根本不是叫你付出去的錢」、「我沒必要賺什麼借你兩萬五讓你還三萬,我幫你做的那些,人家付我十幾二十個5000塊我都未必肯做」、「我也跟你說過了,現在只是回沖他的額度,所以其實你拼拼湊湊幾千塊幾千塊的弄,如果我們從剛才開始你就積極的去湊,現在我們搞不好已經處理掉一半了」(偵17692卷第426頁至第427頁、偵緝1887卷第99頁至第109頁);

③3月7日,告訴人李俊葦問「你說那個帳戶是十號會回款嗎?」、被告直至同月9日方回「差不多了啊」(偵17692卷第432頁);

④3月16日,告訴人李俊葦問「你說信用卡他會自己再回款回來,但是為什麼到現在都沒有半個帳目回款?」、「他是做一次還是慢慢回來?」,被告僅稱「態度要這樣?」,而到3月17日僅稱「找時間談談」,未回答告訴人問題(偵17692卷第434頁至第435頁),均核與告訴人李俊葦前開證述:被告稱免費幫其架構網站外銷辣椒醬,包含做外匯的帳戶,為製作金流,故提供李俊葦帳戶網銀帳密、本案信用卡C、D資料給被告,被告稱錢會匯回來,其無庸繳納費用等情相符,是告訴人李俊葦提供前開資料予被告,係為製作外匯帳戶金流,而非支付被告製作網站或設計費用,則被告將該等款項作為私人消費使用,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消費與為告訴人李俊葦製作金流有關,被告所為自屬詐偽,且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堪認定。

(四)告訴人陳博展部分 1、告訴人陳博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於109年7月17日在Twitter軟體上認識一名暱稱J的網友,我跟對方聊天當中對方知道我在賣中古車,我有自己的網站,對方說可以幫我做一個免費的網站出來,後來跟我收取製作網站的費用,說要做流量、ACO伺服器,Google做爬蟲,就不用再去跟Google買廣告,被告報價總金額約8至10萬,我評估後與其他平台差不多,先匯定金2萬元給他,前後匯款約8萬元,約定3至6個月完成,但之後沒有架構網站、沒有上架,有買網址,被告說是他學弟的問題,他學弟剛好出國,他說款項匯給他學弟,網站部分是被告做,廣告是學弟做。

過程中被告有提供網路上的套版,但我在網路上也搜尋不到,且該網站也沒有交付給我使用,我還是要跟Google買廣告。

我沒有見過被告所稱的學弟(偵18148卷第37至39頁、第263至267頁、調偵緝卷第27至31頁)。

2、觀告訴人陳博展提出其與被告使用LINE暱稱「兄弟-J」之對話記錄(偵18148卷第61頁至第229頁),可知:①於109年7月21日21時39分,被告稱「他說預計半年到一年的時間10萬以內就可以完整一勞永逸了。

但目前疫情不知道會不會趨緩,所以是傾向於你慢慢觀察去投」,告訴人陳博展於21時42分稱「可以給他試試看呀反正廣告我都要投了」,被告稱「我們可以從這裡去得到的好處是:專區廣告費」、「他是專業的品牌操刀,我覺得如果信得過他的話,就給他半年時間,搞不好就真的一勞永逸」,告訴人陳博展21時43稱「給他試試看呀」、「但是沒辦法一次給他那麼多錢可以每個月給他多少」,被告於22時25分、49分、50分「這一次要用到的費用大概是三萬出頭,你就給他三萬就好,錢的花費去哪裡都會有明細收據給你對賬。

這一次主要是用在google商家認證、LINE官帳認證、各個資訊通訊商家名單認證」、「我們第一次跟google註冊商家,就先多少跟他搏感情買個1萬的廣告費(這樣他就很有可能送個五千八千的XDDD)」、「你錢匯這個帳號就好0000000000000玉山」、「我們會一起幫你辦第三方金流綠界藍心和街口」,雙方並確認費用是3萬元加1萬元,告訴人陳博展表示要先匯2萬元,而於23時11分傳訊已匯款2萬元訊息(偵18148卷第88頁至第93頁);

②於同年7月28日,被告請告訴人陳博展匯款1萬,告訴人陳博展稱「總共四萬對嗎」、「等等處理」,並於17時59分傳訊已匯款2萬元訊息(偵18148卷第94頁至第96頁);

③於同年8月18日21時10分,被告稱「那個廣告費的事,學弟說先付款1萬8就好他卡費到期要繳。

我有跟他說現在景氣不好接下倆我們的廣告開銷再拉下來一點」,於翌日21時44分再稱「那個廣告的部分可能要先麻煩你一下歹勢」,告訴人陳博展即於22時7分傳訊已匯款1萬8,000元訊息(偵18148卷第104頁、第107頁);

④於同年9月9日15時42分,被告稱「然後五點前可以結給學弟嗎」,告訴人陳博展即於16時22分傳訊已匯款1萬7,300元訊息,並稱「兄弟總共花了快10萬了」、「在沒效果就請他那邊先停止好了」、「我撐不住欸」、「關鍵字關廣告兩個月了沒車估我會死掉」(偵18148卷第196頁),足見告訴人陳博展於附表編號六之匯款,均係用於支付廣告費用給被告所稱之「學弟」,而非支付被告製作網站之費用。

3、被告雖辯稱有幫告訴人陳博展做Google的流量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且告訴人陳博展於109年9月21日0時44分稱「你學弟那邊叫他給我們看一下他花了什麼好了」,被告回以「我明天跟他要報表」,告訴人陳博展於同日0時56分至58分稱「我們網站也還收尋不到」、「前面兩個月我沒開你學弟拿錢我差點拿不出來」、「我才很賭爛」、「前後我這樣花了快10萬結果我關兩個月」、「電話什麼都沒有」、「他娘娘的」、「還要跟我拿」、「我逼不得已把握剩下的錢全砸下去」等語,另於同年10月5日要求被告向學弟退車訊廣告費,被告僅於10月17日表示「他不退我會退」,對於告訴人陳博展10月18日、31日追問均未予回應,亦無提供費用報表等情,有前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偵18148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6頁);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無以Google上打廣告之名義,向陳博展收錢?)我有跟陳博展收錢,但我真的有打廣告,是所有汽車的地方打廣告,不是只有Google,是我自己去打,但廣告展期結束了,我也有把廣告給陳博展。

(問:對話紀錄以及陳博展均看不出你有打廣告?)因為陳博展原本就跟楊澤祖認識。

(問:筆錄中稱,你是透過學弟打廣告,與你所述不符,為何如此?)我之前曾經請學弟幫我打廣告,但後來覺得很煩就刪我好友。

我現在只想回去看我媽咪,我全部都認罪」等語(偵緝1183卷第215頁),顯見被告並未將附表六所示款項提供給「學弟」替告訴人陳博展進行廣告,且是否有為告訴人陳博展進行廣告之「學弟」亦屬有疑,堪認被告所為顯屬詐偽,且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已認定。

(五)告訴人胡家進部分 1、告訴人胡家進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5月17日在網路交友網站skout.com上結識一位自稱李先生的網友,該網友聲稱可以替我在網路交易平台Stripe上申辦一個帳號作為跨國交易之用途,我們便透過LINE相加好友聯繫,因為我剛好需要一個跨國交易帳號做貨幣買賣之用,對方向我要求我的金融卡以及信用卡資料以便幫我申請,我便聽信於他將我的金融卡以及信用卡拍照給他。

後來他便將我的卡綁定於他的ApplePay及LinePay功能,便開始盜刷我的金融卡及信用卡,並向我聲稱皆為上述跨國交易帳號之用。

過程中對方也有要求我用現金轉帳方式將錢轉到其指定戶頭,並聲稱為上述交易帳號所需。

後來我發現我的金融卡於111年6月26日有一筆10793元,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優美飯店的消費紀錄,我心存懷疑致電飯店詢問,飯店告知我確實有一筆交易並有一名客人居住於飯店內,我才發現遭到盜刷。

我之前跟丘沁偉碰面過,對方向我聲稱他姓李,暱稱James,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沒有其他仇恨糾紛,他就是盜刷我的金融卡及信用卡之人等情(偵4693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並於刑事陳報狀中稱:被告陳稱自己為一家幫助不同網紅行銷推廣的管理層,可以幫告訴人胡家進開設網頁以及使用他公司的系統行銷到不同社交平台,於同日晚間告訴人胡家進即將其花旗銀行之金融帳號給予被告。

於同年月18日被告便幫告訴人胡家進開設其公司之帳戶,之後被告說明其網頁系統因有電子貨幣交易,需要告訴人胡家進開啟Stripe系統,並以告訴人胡家進之戶口及金融卡資料作驗。

嗣同年月19日被告陳稱開設之網站被停權,已經幫其找到合作廠商取得告訴人胡家進之信任,同時告訴人胡家進亦收到銀行的收費通知,便懷疑被告是否為詐騙集團,並將金融卡報銷,惟被告卻向告訴人胡家進稱如果無法提供新的信用卡或金融卡,程序就沒就無法完成,先前之交易金額即無法收回,因告訴人胡家進已有大量金額投入,且同時間被告亦匯款美金300元至網站之帳戶,並謊稱該美金300元為給予安心之保證金,徹底取得告訴人胡家進之信任,故告訴人胡家進於同年月20及21日將其所申辦之另外兩張花旗銀行之金融卡資料提供予被告,同年月18日至6月29日被告均持續向告訴人胡家進要取銀行金融卡刷卡驗證碼及OTP,係為Stripe系統驗證之用。

另於同年5月29日被告向告訴人胡家進陳稱:「他的銀行卡在其女友手上,就以告訴人胡家進之名義及銀行卡訂臺北君品飯店房間,需要告訴人胡家進先墊付押金,其只會留在臺灣三天便要回香港開會,其最近非常的忙,至於告訴人胡家進先前開通之Stripe系統都有持續再運作,很快就會回本」,告訴人胡家進便匯款1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於同年5月30日告訴人胡家進再次詢問被告Stripe系統驗證是否完成,被告續向告訴人胡家進陳稱:「因為告訴人胡家進先前將金融卡報銷之行為,需要多兩天之時間,並且說明驗證系統尚未分辨出告訴人胡家進之金融卡,故要再匯款至另一個帳戶,不能讓信用卡之額度歸零,否則系統會重新跑驗證程序,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以增值告訴人胡家進之信用」等,告訴人胡家進便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偵4693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觀告訴人胡家進提出LINE對話紀錄(含截圖、文字),及被告行動電話之擷取報告(偵4693號卷二第193頁至第261頁、112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採證報告《下稱偵4693卷三》第1頁至第322頁),可知被告係使用「細菌人」暱稱與告訴人胡家進對話,對話期間為111年5月18日3時8分至6月30日18時50分(以下時間均以擷取報告中之時間為準),期間被告數度向告訴人胡家進索取信用卡驗證碼或要求匯款,並有下列對話:①5月18日被告要告訴人胡家進至Stripe開帳戶,稱收錢用(偵4693卷三第12頁至第17頁)。

②5月19日11時23分至12時36分,告訴人胡家進問「網站掛了嗎」,被告回以「是嗎?」、「holy」、「被suspend」、「等等就好了」、「有收到otp嗎」、「我幫你transfer過去」,告訴人胡家進傳送OTP驗證碼後,問「9.39的是甚麼」、「Bathmate的嗎」,被告稱「不知道耶要看stripe的log才知道」,後告訴人胡家進「Stripe那邊收費失敗嗎」、「可能是stripe那邊出問題了」,被告於同日19時12分稱「今天」、「其實這幾週很多server hosting都出事」,告訴人胡家進回以「了解」、「真的抱歉,因為看到那個金額很高覺得會不會是騙」(偵4693卷三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

③5月22日0時24分至41分,告訴人胡家進問「之後那個收入要怎麼分」,被告回以「分?」、「分我?」、「不用吧傻子」、「好好照顧自己和家人才是重點」、「分我幹嘛」。

同日7時50分告訴人胡家進問「hihi那我可以在atripe的log看到錢回來嗎?」,被告於9時9分回以「可以阿」、「但現在還沒真的return到你手中」(偵4693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

④5月23日20時24分,被告稱「你的退款差4個transaction」、「全回來了」(偵4693卷三第66頁)。

⑤5月25日20時12分至22時40分,告訴人胡家進問「Stripe那邊已經可以了嗎」,被告回以「應該可以了吧」、「我看到你有收入了啊」,告訴人胡家進再問「怎麼還有在收錢的」、「我發了一個帖,想看看帖在哪裡」,被告回「應該是stuck住」(偵4693卷三第70頁)。

⑥5月28日22時52分,被告傳附表九編號1所示帳號給告訴人胡家進,並於5月30日1時49分,被告傳訂房資料給告訴人胡家進,告訴人胡家進回以「3晚?」(偵4693卷三第81頁、第101頁)。

⑦6月1日9時4分至11時48分,告訴人胡家進問「James你要付我們飯店的錢嗎」,被告回以「我付就好」、「no worries」(偵4693卷三第190頁至第191頁)。

⑧6月2日3時49分至55分,告訴人胡家進問「現在差幾筆了」,被告回以「來來去去那兩三筆一直bounce」,告訴人胡家進再問「其實現在是差甚麼」、「可以問問為甚麼一直失敗嗎?是哪裡出問題?strip還是甚麼」,然被告並未回應(偵4693卷三第200頁至第201頁)。

⑨6月5日20時38分、6日18時59分,告訴人胡家進稱「還在扣款」、「欸還在扣錢欸」(偵4693卷三第208頁至第209頁)⑩6月12日16時6分至17時52分,告訴人胡家進問「And I need the log to show me we are working」、「不是全部沒關係」,兩人即通話2分47秒,告訴人胡家進再問「有balance可以看了嗎」,被告稱「還在跑」,並傳7秒鐘影片(偵4693卷三第240頁至第242頁)。

⑪6月13日0時48分至1時3分,被告要求告訴人胡家進再轉8,000元,稱「等下給妳logsheet」,告訴人胡家進表示沒有辦法,被告稱「這樣又要delay一天餒」,告訴人胡家進問「還有8000是甚麼」,被告稱「一樣virtual card」、「我estimate太少」、「叫他退你三千」、「然後現在不夠」,告訴人胡家進稱「沒錢退回來呀」、被告回「應該要三天」(偵4693卷三第240頁至第247頁)。

⑫6月21日10時20分至6月22日5時1分,被告稱「麻煩處理一下」,告訴人胡家進問「香港的卡還是台灣的」,被告回以「both」,告訴人胡家進再問「需要多少credit」,被告稱「both within 2w seperately max」、「要快喔」,告訴人胡家進問「怎麼又要4萬了?之前不是說最後2萬了嗎?還有你不是說之後的不用我付」、「現在是部分錢在月底時可以先回來嗎」,被告稱「這是兩回事,但可以,詳細情況要看louis那邊還有沒有遇到什麼難題」、「還有你說的ubereat不是同事用的,那是在run的時候generates的」、「完全沒有扣到你的錢」、「這件事我沒賺錢也不是我們的work task 我們沒辦法一直消耗人力成本幫你解決問題,尤其是你本身又消極的狀態。

我們今晚會在run三次,三次都failed的話,抱歉我們將無法再協助你處理」、告訴人胡家進稱「抱歉我想先搞清楚問題,我一直配合放錢甚麼的,到你跟我說不小心用到我的卡去付飯店時,所以一直延誤,也是你親口說你會負責該後部分的款項,到現在我也沒有收到你的款項,結果我也是有在多放了錢。

另外你說的estimete的那部分我不知情,你只有跟我說明是最後的2萬元,我放了幾次的錢也未有完成,我也無法一直放錢進來」、「另外無法再協助的話請告知如何取回款項」,被告稱「有要弄完就弄完結案 沒有/不信任/態度很差的話我沒話好說」,告訴人胡家進稱「我是希望可以弄完結案,但現在我剩下的錢已經觸及生活費的部分,我真的無法直接再加4萬到戶口,能否等月底錢到賬時再處理,不是不信任,我只剩4000美元,之後需要買機票跟寄行李回香港」、「還是你可以先把之前幫你付的錢轉到我的臺灣戶口」,被告僅稱「已經在你的香港帳戶proceed了」、「我動不了」、「剩下一次attempt了喔」、「避免你的錢退不回來」、「請趕緊處理」(偵4693卷三第281頁至第286頁)。

⑬6月22日11時15分至11時25分,被告跟告訴人胡家進索取驗證碼,並稱「今天應該可以搞定」(偵4693卷三第286頁至第287頁)。

⑭6月25日18時20分至21分,告訴人胡家進問「你可以先給我skrill那個明細嗎」,被告回以「我要星期一才拿到啊」、「我剛不是有跟你說」、「我這裡沒有明細找了cs」、「他們說星期一才可以給我」(偵4693卷三第296頁至第297頁)。

⑮6月26日12時57分至18時38分,告訴人胡家進稱「我只能放到11500多」、「賬戶沒錢了」,被告回以「我幫你放」、「by today應該可以好」,告訴人胡家進問「是這個月底就會回來是不是」,被告回以「對」(偵4693卷三第299頁至第300頁)。

3、依上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係以Stripe可作為跨國交易之用,為進行系統驗證,而要求告訴人胡家進提供金融卡及信用卡資料及匯款至指定戶頭,復數度稱所消費之金額均會回流至告訴人胡家進帳戶,又對告訴人胡家進向其索取明細資料,一再推諉而未曾提供,且無款項回流,並曾於111年5月30日傳訊訂房資料給告訴人胡家進等情,核與告訴人胡家進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胡家進提供簽帳卡及信用卡資料予被告,並依指示匯款,係為Stripe系統驗證使用或為被告代墊111年5月29日飯店押金,再徵被告對告訴人胡家進稱「這件事我沒賺錢也不是我們的work task」等語,被告辯稱附表七至九之消費尚有製作網頁之報酬,不可採信。

4、從而,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消費、款項均為被告私人消費,均無證據顯示與為告訴人胡家進Stripe系統驗證有關,足見被告並無替告訴人胡家進驗證Stripe系統,亦無還代墊押金給告訴人胡家進之真意,而向告訴人胡家進偽以可替其驗證Stripe系統,及返還代墊押金取得款項後,亦未實際作為驗證Stripe系統之用,被告所為顯屬詐偽,且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堪認定。

至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七編號64、69、78、79所示台北君品大酒店之消費,告訴人胡家進有和被告共同前往,然未指出釋明方式,且縱告訴人胡家進有一同前往,亦無證據釋明告訴人胡家進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簽帳卡A為該等消費,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將前開款項部分作為製作網站之用,僅因在監執行無法提出證據釋明等語,然被告最遲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2月26日、111年10月14日、112年2月7日知悉告訴人陳博展、鄭宇笙及徐珮雯、李俊葦、胡家進提起詐欺告訴,並於112年2月7日向檢察官稱「我近期會出監,我會再帶硬碟過來協助調查。

我有做截圖回傳給對方可資證明」等情,另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2日當庭諭知改訂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不另傳喚,請自行攜帶證據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逕行拘提,然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並未到庭,有被告於該等日期之警詢、偵查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7日點名單在卷可查(偵緝1525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1727卷第9頁至第11頁、偵緝1183卷第211頁至第217頁、第241頁至第247頁、偵4693卷一第157頁至第165頁、第179頁),又被告因另案羈押及執行,而遭人身拘束之期間為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5月2日、112年8月24日起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64頁),則被告於得悉遭告訴人陳博展、鄭宇笙及徐珮雯提告至其於111年10月12日經羈押,顯有相當期間可提出製作網站之證明,或可於000年0月0日出監後至8月24日經羈押之3月餘期間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則是否有被告所謂證據,顯屬有疑,又本件各該告訴人均非因支付製作網站、設計等費用而交付財物,業如前述,縱被告提出有為各該告訴人製作網站、提出設計,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1、3、(二)、(四)係連接網際網路至附表一、二、四、五、七、八所示商店,再輸入本案信用卡A至D、本案簽帳卡A、B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進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網路刷卡消費紀錄,再傳輸至上開網頁而完成線上刷卡付款,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應認係以告訴人鄭宇笙、徐珮雯、李俊葦、胡家進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

而被告此舉足使附表一、二、四、五、七、八所示商店、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臺灣花旗銀行、香港花旗銀行、誤信係持卡人告訴人鄭宇笙、徐珮雯、李俊葦、胡家進本人之消費,係對之施用詐術,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附表一、二、四、五、七所示之消費之行為,並以相同手法轉匯告訴人李俊葦於附表三所示款項、使告訴人陳博展、胡家進匯款如附表六、九所示款項,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被告於附表一、二、四、五、七多次持本案信用卡A至D、本案簽帳卡A、B消費之行為,雖係在不同特約商店為之,於時間上固可區隔為自然意義之數個舉動,然均係持用同一信用卡、金融卡,反覆進行同種或類似之消費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各該信用卡、簽帳卡進行日常消費之單一犯意決定,客觀上其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具備重要之關連性,尚難截然切割,倘以數行為論擬,恐有過度評價之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一行為對不同特約商店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係以同一詐術同時使告訴人鄭宇笙、徐珮雯交付財物及本案信用卡A、B以為附表一、二所示消費,另於犯罪事實一(二)(四)則分別以同一詐術使告訴人李俊葦交付本案信用卡C、D資料及李俊葦帳戶網銀帳密使被告可為附表三轉匯行為、附表四、五所示消費,告訴人胡家進則交付本案簽帳卡A、B資料及為附表九所示匯款讓被告可為附表七、八所示消費,是被告以一行為對前開特約商店、前開告訴人觸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處;

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一(一)、(四)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以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以此方式圖謀滿足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應予非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疫情期間獨自在我國生活困難,然觀被告之消費或有購買情趣用品、多次用於搭乘計程車、外送餐點服務、投宿天雲旅棧、台北君品大酒店、優美飯店等飯店,顯非辯護人所稱之被告因生活窘迫而為小額消費之情況,況觀告訴人鄭宇笙、徐珮雯、李俊葦、胡家進於對話中均曾向被告表示因資金尚未回流已導致其等生活困難,惟被告仍以話術使其等持續匯款或提供信用卡、簽帳卡給被告使用,甚至斥責前開告訴人態度不佳,被告利用前開告訴人之信任,不顧前開告訴人已陷入生活困境,所為十分惡質,毫無令人同情之處。

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未經告訴人鄭宇笙、徐珮雯、李俊葦、胡家進同意將其等之信用卡、簽帳卡用於私人消費,惟仍否認詐欺各該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鄭宇笙、陳博展和解,惟履行期限尚未屆至,經告訴人鄭宇笙、陳博展表示願原諒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4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2-3頁),另被告尚有與其他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該等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暨被告自述具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前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犯罪手法,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然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其於本案所為雖非屬重大犯罪,惟已造成社會交易秩序之不安,復被告居留效期於110年9月21日到期失效,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身分,又被告於我國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現在執行中,有前述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顯不宜許之繼續於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獲得本案行動電話及預付卡、19,320元、附表一、二所示之利益或商品(共分計154,430元、129,595元),又因附表一編號140、141部分於111年7月2日退款8,315元、125元,此部分即應扣除,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本案行動電話及預付卡、294,905元(計算式:19,320+154,430+129,595-8,315-125=294,905),暨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宇笙、徐珮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獲得185,502元、附表四、五所示之利益或商品(共分計129,610元、29,871元),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44,983元(計算式:185,502+129,610+29,871=344,983),暨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俊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獲得附表六所示款項共75,300元,暨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博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犯行獲得附表九所示共95,000元、附表七、八所示之利益或商品(共分計122,984元及美金529.28元、美金300元),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17,984元(計算式:95,000+122,984=217,984)、美金829.28元(計算式:529.28+300=829.28),暨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胡家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十
編號 犯罪事實一編號 主文 1 (一) KHOO KHIM WE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壹張、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KHOO KHIM WE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KHOO KHIM WEI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KHOO KHIM WE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美金捌佰貳拾玖元貳角捌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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