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41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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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方法欄「第526號」,應更正記載為「第562號」。

㈡補充被告陳冠錡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2、10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其要件顯較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65號卷第61-62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

與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擔任車手之理。

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參與詐欺集團成為可以短期賺取暴利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終南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提供帳戶收款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王筱蓉受有新臺幣(下同)88萬之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騙上游或所得金流之難度,所生危害亦屬非輕,復保有大額犯罪所得(詳後述),犯後面對司法程序猶選擇逃匿,嗣經通緝始到案,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倘不從重量刑,尚不足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2至3萬元、未婚無子、與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01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

查本件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88萬元匯入案外人葉明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號轉匯88萬1,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上開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合後,再由被告接續提領150萬元,是其中88萬元(下稱本案贓款)核屬本案洗錢標的,同時亦為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

又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號案件之供述,前揭150萬元概由其領款花用(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第7頁),顯見本案贓款均在被告實際管領中,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7號
被 告 陳冠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錡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詐術,陳冠錡則提供其申請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同意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得手之詐欺贓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王筱蓉佯稱急需還貸款、醫藥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至葉明偉(所涉洗錢犯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詐欺集團復於同日12時31分許轉匯88萬1千元至陳冠錡之上開銀行帳戶,繼由陳冠錡於翌日(28日)凌晨0時0分47秒起迄同年月30日凌晨0時19分15止,提領共計150萬元之款項(含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王筱蓉遭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因王筱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筱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26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詞。
被告辯稱:我將我申辦的中信銀行帳戶的帳號資料,給真實身分不詳姓名「周靜甫」(音同,下稱周靜甫)之人使用,因為我當時與周靜甫賭博,周靜甫欠我大約150萬元的賭債,周靜甫為了償還賭債需要金融帳戶,我才會提供帳戶資料給該人匯款,匯入我中信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都是我自己去領款花用的,因為那本來就是我的錢云云。
2 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之證詞。
被告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行。
3 告訴人之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葉明偉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冠錡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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