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43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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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 DUC TRUNG(中文名:潘德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UC TRU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M DUC TRUNG(中文名:潘德中)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8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詐騙丙○○及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潘德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9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我的帳號給他人使用,我的提款卡放在公司宿舍行李箱中,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被他人拿去使用,不是我交付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1年4月13日前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丙○○及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員林分局卷,第12至13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108年11月至12月間開始逃逸,逃逸前已將帳戶的錢領出,逃逸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宿舍的行李箱,後來公司也沒有把款項匯到我帳戶,故自111年4月13日開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匯入款項均與其無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又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自109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帳戶餘額僅52元,自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許開始發生頻繁之資金匯入及提出交易(員林分局卷第12頁),足認詐欺集團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前,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㈢復依一般經驗,詐欺集團為保全其詐騙所得款項,勢必會要求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得掌控之帳戶,如匯入無法掌控之帳戶,將使其詐欺成果付諸東流,從而如詐騙集團係以拾得之帳戶為之,應會先行測試,確認該帳戶可靠後,方會持以作為存入詐騙款項之工具。查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17分匯入4萬元、3萬元前,並無交易紀錄(員林分局卷第12頁),可知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未曾測試確認其可靠性,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足認詐欺集團係自可靠來源取得此帳戶。
 ㈣再依一般常情,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該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將致拾得之人可輕易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使存款化為烏有,喪失設定密碼之意義,是一般有智識經驗之人當不致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又最初取得銀行帳戶提款卡時,銀行提供之原始密碼通常甚為簡易而方便記憶,如認不方便記憶而欲變更,亦得以相當方便之方式變更。被告係高中畢業,有相當工作經歷(本院訴字卷第64頁),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惟卻僅因記憶不好,而將提款卡密碼撰寫在提款卡背面,無視其提款卡遺失時他人可能提領之風險,顯悖於常情。被告又稱其只有1個行李箱,逃逸時僅將衣服、護照、錢包帶走,未將行李箱及置於行李箱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帶走,而置於宿舍中,且逃逸前已將本案帳戶中款項領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2至63頁),可知被告在僅有1個行李箱之情況,選擇性地將不帶走有相當價值之行李箱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將帳戶餘額提領至僅剩52元,足認係被告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非遺失。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併案之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與本件起訴,乃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詐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2,000至2,400元不等(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丙○○
虛擬道具交易詐欺
111年4月18日4時47分許
3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18803卷第13至1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8803卷第45頁)
起訴書
2
告訴人
乙○○
投資詐欺
111年4月15日
23時0分、
23時31分許
1萬元、
2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員林分局卷第5至7頁)
⒉乙○○之匯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員林分局卷第34、42頁)
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擷圖(員林分局卷第35至4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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