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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前以111年度偵字第20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 犯罪事實
- 一、江郁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
- 二、案經王乙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
- 三、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 此 致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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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郁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其追加為不合法,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前以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44、6064號起訴被告江郁萱等人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審理,於113年5月2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宣判;嗣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220號追加起訴江郁萱詐欺等案件,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等情,有前案審理筆錄、判決書、士林地檢署113年6月20日士檢迺會113偵9220字第1139037424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係在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日期後,其追加起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0號
被 告 江郁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郁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郁萱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向告訴人王乙軒聲稱其為威尼斯博奕平台之內部人員,會看相關數據再告訴王乙軒何時下注,以此說詞誘使王乙軒付款儲值,王乙軒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1年1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依序層轉至江郁萱提供之本案帳戶(即附表所示之第5層帳戶),江郁萱再將此筆款項領出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王乙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江郁萱之供述 |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及匯款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2 | 告訴人王乙軒於警詢之指 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告訴人王乙軒遭誘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
3 |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告訴人王乙軒遭誘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其中42萬元層轉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44號、第606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本件與上述案件為同一被告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 轉帳至本案帳戶(即第五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
1 | 王乙軒 | 111年1月4日14時2分匯款10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由警偵辦) | 111年1月4日14時5分轉帳120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由警偵辦) | 111年1月4日14時8分轉帳7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由警偵辦) | 111年1月4日14時9分轉帳72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由警偵辦) | 111年1月4日14時10分轉帳42萬元至本案帳戶,此筆款項由江郁萱於同日14時10分至17分許接續領出。 (另由警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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