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45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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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徐傑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6行所記載:「徐傑菲(前已有多次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起訴之紀錄)加入由年籍不詳,自稱『佐藤清源』、『蠟筆小新』、『55688」』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等語,應更正為:「徐傑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佐藤清源』、『蠟筆小新』等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在本院訊問程序、同年月2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49、5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進益」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查被告前於112年10月19日,加入由徐孟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銀河車隊-賓士」、「銀河車隊-汪汪」、「銀河車隊-女巫」、「興隆支付-花花」、「興隆支付-花豹」、「金利興」、「蔡英文(資金往來語音確認)」、「藝鍋屋」、「霍金」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7、71至80頁)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稱:本案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不同,我是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1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51頁),參以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均遭到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9頁)存卷可查,且被告於前案擔任車手之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與本案擔任車手之113年6月5日並無重疊,且具有相當間隔,堪認被告應係分別加入前案及本案2個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裁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本案實行釣魚偵查之員警遭詐欺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未合。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7、5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曜銘」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佐藤清源」、「蠟筆小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洗錢未遂犯行,且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部分事實俱為肯定之供述,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於前案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竟不思悛悔,亦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詐騙車手角色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在做工地,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已領取5,000元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5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6、8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1份、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2份、工作證(經手人署名:陳進易)1張、手機2支、陳進易之印章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被告雖有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予員警,然並未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雖均係「蠟筆小新」交付予被告,然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經手人署名:陳進易)1張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2份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陳進易)1張 4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陳進易)1張 5 IPHONE 12 PRO 藍色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 黑色手機(已重置) 7 鴻飛茶葉商行印章1枚 8 陳進易之印章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1號
被 告 徐傑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曾浚育於民國113年5月1日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臉書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訊息,曾浚育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蕭世斌」、「陳子怡」、「萬眾一心」(群組)之身分與曾浚育聯繫,並向曾浚育詐稱「若與達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合作,每天可獲利5%」、「可加入達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APP」云云,曾浚育加入該APP後,續由自稱「達宇資產營業員」之集團成員與曾浚育聯繫,曾浚育並稱「我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雙方遂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面交款項(原約定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後改至至誠路一段326巷26號「芝山岩惠濟宮」牌樓前)。
徐傑菲(前已有多次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起訴之紀錄)加入由年籍不詳,自稱「佐藤清源」、「蠟筆小新」、「55688」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
徐傑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傑菲於000年0月0日下午,身掛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進益」)工作證、攜帶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前往上址。
待同日13時10分許,徐傑菲在上開牌樓前,欲向曾浚育收款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其所持用之手機2支、偽造工作證2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印章(「陳進益」、「鴻飛茶葉商行」)等物,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傑菲之供述 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之事實 2 警員曾浚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遭逮捕之經過。
3 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左列物品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579號等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2206號)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與本案情節相類之「取款車手」遭查獲、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傑菲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佐藤清源」、「蠟筆小新」、「55688」等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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