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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劦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劦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劦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股票廣告,經員警網路巡邏察覺後,乃以釣魚之方式引誘詐欺者現身,參與向佯稱被害人之警員施用詐術而取得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臉書上暱稱「王兆立」、「趙小恩」、「楊維倫」、「創鼎客服」,及與被告連繫之暱稱「助理」、「元寶」、「庫拉皮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不詳男子之成員,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甚明。
又被告欲依「元寶」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將取得之贓款依「庫拉皮卡」之指示,交付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不詳男子之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上開意圖轉交贓款犯行,係屬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不妨害其防禦權。
被告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陳天祥」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王兆立」、「趙小恩」、「楊維倫」、「創鼎客服」、「助理」、「元寶」、「庫拉皮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不詳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佯稱被害人之警員施用詐術而著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該佯稱被害人之警員並未陷於錯誤,而係為引誘被告出面假意交付真鈔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假鈔49萬元,該等鈔票雖為被告轉交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不詳男子致無法取回,然非該警員陷於錯誤所交付之犯罪所得,自屬未遂犯,公訴人認洗錢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既遂罪嫌云云,尚有誤會。
又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未婚,父親兩年前過世了,目前家裡有媽媽、阿公、阿嬤、妹妹,目前無業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參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3張,編號2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編號3之商業操作合約書3張,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4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創鼎公司大小章印文及「陳天祥」署押,因該等文件已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助理」指示之人交付之車馬費新臺幣(下同)8,500元(參見本院卷第56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押,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警方為引誘被告出面假意所交付真鈔1萬元及假鈔49萬元,雖已為被告轉交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不詳男子致無法取回,然非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工作證3張 2 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3張 4 智慧型手機1支 (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2號
被 告 李劦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00○00號
居○○縣○○鎮○○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劦曜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王兆立」、「趙小恩」、「楊維倫」、「創鼎客服」、「助理」、「元寶」、「庫拉皮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李劦曜與「王兆立」、「趙小恩」、「楊維倫」、「創鼎客服」、「助理」、「元寶」、「庫拉皮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不詳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李劦曜知情),經員警網路巡邏察覺後,加入「王兆立」、「趙小恩」、「楊維倫」、「創鼎客服」通訊軟體LINE及群組,由「趙小恩」、「楊維倫」在群組內佯稱與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合作可高額獲利云云,警方遂與「創鼎客服」聯繫佯稱欲投資,雙方相約於113年5月8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海光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李劦曜則經「元寶」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創鼎公司工作證(「陳天祥」)及收據(上有偽造之創鼎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創鼎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創鼎公司工作證,向扮演不知情被害人之員警謊稱為創鼎公司人員,員警遂交付50萬元(其中1萬元為真鈔,49萬元為假鈔,下稱本案款項)予李劦曜,李劦曜則在偽造之創鼎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簽「陳天祥」姓名各1次,並交付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天祥」、創鼎公司。
李劦曜收取本案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5時31分許,依「元寶」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與「庫拉皮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並將款項交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不詳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李劦曜遭埋伏在側之警方逮捕,並當場扣得偽造之創鼎公司收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3張、工作證3張、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劦曜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芝山岩派出所偵辦假「創鼎投資」詐欺案相關截圖及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逮捕現場照片、本案款項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畫面、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78號數位採證報告及擷取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既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被告與「王兆立」、「趙小恩」、「楊維倫」、「創鼎客服」、「助理」、「元寶」、「庫拉皮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不詳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偽造之創鼎公司大小章印文及「陳天祥」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扣案之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8,5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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