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5,2024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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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湧縢



具 保 人 張啓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33、30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啓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湧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張啓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起訴書、本院113年1月3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

嗣經本院定113年3月8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本院改定113年4月17日行準備程序,並同時通知具保人應於本次期日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之意旨,然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仍經合法傳喚後未到;

又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代為拘提被告到案,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至被告之住所地執行拘提後,因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而無從拘提;

且於上開2次準備程序期日,被告並無異動住所地,亦無入監所執行或被羈押等情況,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及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屏東地檢113年5月6日屏檢錦義113助473字第1139019117號函、枋寮分局113年5月30日枋警偵字第11330856100號函檢附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113年4月23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3年6月7日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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