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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壹枚、「吳添富」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吳奕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在本院訊問程序、同年月1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59、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吳添富」工作證,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車手工作,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5、71至72頁)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供稱:本案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不同,我是於113年3月1日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下稱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32頁),參以被告於前案擔任車手之日期為112年3月16日,與本案擔任車手之113年3月5日並無重疊,且具有相當間隔,堪認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裁判。
㈢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之適用: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照)。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欲向告訴人呂理哲收取現金款項前,告訴人已發現係詐欺手法,乃配合警方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5至68、89至92頁),且有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警方逮捕被告之照片7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2頁),則被告此部分犯案過程核係於警方嚴密監控掌握下所為,被告亦無從就該現金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難認係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此觀起訴書未論以洗錢未遂罪嫌即明,是本案自難對被告逕以洗錢未遂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項之罪等語,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無第3項規定,應認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誤載。
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否認知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未合。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又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1、57、6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因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告訴人以行使之行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永鑫投資」之印文、「吳添富」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鑫-天黑」、「鑫-天白」、「鑫-天樂」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部分事實俱為肯定之供述,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所涉前案業於112年10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5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竟不思悛悔,亦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詐騙車手角色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室內翻修,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吳添富」工作證2張、「吳添富」之印章1枚、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即偵卷第37頁所示之文件,由告訴人提供予警方附卷偵辦【見偵卷第91頁】),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惟其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吳添富」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此「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雖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本案有領取1萬5,000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上開款項其於113年3月4日收款後所領取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即遭查獲,尚難認上開款項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被告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另被告是否涉有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永明投資之「吳添富」工作證特種文書共7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告訴人之現金100萬元 告訴人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 2 現金1萬2,000元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款日期113年3月5日、收款金額20萬元) 4 信昌投資、豪成投資、永明投資之空白存款單據各1張 5 信昌投資公司之空白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6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吳添富」工作證2張 7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永明投資之「吳添富」工作證共7張 8 已使用之高鐵票5張 9 「吳添富」之印章1枚 10 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1 白色GOOD LUCK包裝之粉末1包 12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即偵卷第37頁所示之文件,由告訴人提供予警方附卷偵辦(見偵卷第9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
被 告 吳奕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吳奕緯前擔任不詳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252號提起公訴,仍不思警惕,明知為不詳之人提領、交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竟再於000年0月間加入化名「鑫-天黑」、「鑫-天白」、「鑫-天樂」(另簽分偵辦)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牟利性犯罪組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提供股票投資連結,致使呂理哲點選加入名為「台股資訊大學」之群組後後,再由集團中不詳成員,向呂理哲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致呂理哲陷於錯誤,先後於000年0月間交付4次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給不詳之成員(另案偵辦中),之後呂理哲要求取回投資款,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需先繳交100萬元始能取回,並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取款,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通知吳奕緯前來收款,吳奕緯於高雄市左營區接獲指示後,先至某超商接收詐騙集團所提供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偽造之「吳添富」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證件,之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向呂理哲收款100萬元,並在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簽「吳添富」之署名後持以交給呂理哲而行使之。
因呂理哲察覺有異,事先要求員警陪同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呂理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奕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呂理哲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三 扣案之被告手機及翻拍照片54張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9張及警方盤查照片7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之事實 五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六 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00萬元) 被告冒名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七 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添富工作證 被告冒名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八 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交付100萬元之事實 九 扣案之高鐵票1張 被告自高雄左營車站搭車北上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又扣案之存款憑證收據(含吳添富署名1枚)及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添富工作證,請依法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甫因案遭起訴,復再加入詐騙集團,請從重量刑,以示警懲及符合國民情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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