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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守賢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利」、「滬」、「大金」、「美金」、「松島町2.0」、「Treads」、「唐伯虎3.0」、「浩然」(此暱稱為少年何○新【00年00月生】所使用,其此部分所涉,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主要由「賓利」指揮、監控車手取款工作,少年何○新負責收取贓款轉交上游,林守賢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其報酬為每次取款金額之1.5%。
林守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貼文,供不特定民眾瀏覽,蔡佳蓉於113年4月底瀏覽到該貼文並點擊連結網址,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楊書麗」之帳號,加入蔡佳蓉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所提供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以AI大量敲單獲利云云,致蔡佳蓉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同年5月20日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號之○○國小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由林守賢依「賓利」指示,攜帶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空白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蔡佳蓉出示前揭工作證而行使特種文書,向蔡佳蓉收款,並交付蓋用「林家賢」、「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填載日期為「113年5月20日」、繳款人為「蔡佳蓉」、金額為「參拾萬元整」、代理人為「林家賢」等內容,下稱本案收據)予蔡佳蓉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同日收受蔡佳蓉交付之投資款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家賢(即附表一所示犯行);
林守賢收款後,再依「賓利」指示,將上開現金30萬元置放於○○國小旁邊之便利商店廁所內,嗣由少年何○新依指示前往收取該等款項以層轉上游,共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之來源與去向。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本案詐欺集團所設「Titan online shop」投資股票網站,遂基於偵辦案件之目的,於113年3月25日於網際網路點擊暱稱為「當沖小王子」之通訊軟體帳號,蔡育憲嗣以「焦子誠」名義,聯繫加入該網站助理暱稱「劉萱宣」為好友及加入「明日輝煌」群組,該群組即向蔡育憲佯稱:儲值「智慧專案」投資方案可獲利500%、每日獲利5%以上、勝率90以上、1週獲利20%以上等語,蔡育憲即依群組提供連結註冊及與暱稱「恆逸營業員」之人聯繫儲值投資款,並約定於同年5月20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面交50萬元後,林守賢即依「賓利」指示,攜帶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及契約、收據等文書,於上開時、地向蔡育憲出示附表三編號2之工作證而行使特種文書,蔡育憲交付50萬元餌鈔予林守賢,林守賢則交付偽造之附表三編號3、4文書予蔡育憲而行使之,表彰其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同日收受蔡育憲交付之投資款50萬元,足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家賢(即附表二所示犯行);
林守賢收款後,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捷運明德站,欲將該等款項交予少年何○新,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林守賢、少年何○新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該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守賢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是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部分,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少連偵字卷第13至18頁、第109頁、第120頁、第141頁、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66頁),且與證人即少年何○新、蔡佳蓉於警詢所證情節相合(少連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165至167頁),復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扣案物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其犯罪計畫,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予少年何○新以層轉詐欺集團上游,共同以此方式收取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㈡關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其參與取款車手之分工外,尚有其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中指派工作之「賓利」、收取贓款之少年何○新、催促被告儘速面交取款行程之使用其他帳號之人,為被告所承(本院卷第23頁),該集團顯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蔡佳蓉、蔡育憲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面交予依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車手再依指示交付收水,收水者再層轉上游共犯等分工,亦為被告迭供在卷,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⒊揆上說明,被告固直承其自113年5月2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至本案查獲前業已與少年何○新配合向不同被害人面交取款5次以上(少連偵字第120頁),然本案為其參與該組織首次經偵查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9至90頁),縱經查獲之本案犯行非被告事實上之首次行為,仍應以本案為準,就被告所為之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核被告所為: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家賢印章,於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事實欄一、㈠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知悉收水者即少年何○新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少連偵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與少年何○新共犯前述犯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該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喬裝投資人,自始即以偵辦案件之目的而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取款,事實上被告收取該筆贓款後,不能真正獲取財物即遭警查獲,是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及參與洗錢犯行等節均坦承無訛,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等情,業如上述,堪認其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原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於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騙,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兼衡其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罪,非無悔意,且與蔡佳蓉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所生危害、蔡佳蓉被害金額達30萬元,並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此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89至90頁)、其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復酌以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各次間隔期間甚近,及其2次犯行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為被告直承於卷(少連偵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62頁),亦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少連偵字卷第62至65頁);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8至9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提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屬被告所有,而編號5、6、7、10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均為被告承稱明確(少連偵字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20頁、第139頁、第1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本案收據(附表一犯行部分)上之林家賢簽名、印文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其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得報酬為每次取款數額之1.5%,由少年何○新計算數額於每日工作結束時給付予己等情,迭為其供承在卷(少連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後,與少年何○新相約交付贓款時,2人立時為警查獲逮捕,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尚未自何○新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等語,尚非無據;
又被告迭為辯稱自其搜得之扣案現金5000元,係其前此於餐廳工作之所得(少連字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5頁),而以被告向蔡佳蓉取款30萬元計算其報酬1.5%為4500元,亦與上開自被告扣得之現金數額不符,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贓款,因認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上開扣案之現金5000元即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萬能鎖印行開立之木頭印章等刻印收據(少連偵字卷第83頁、第147頁),非犯罪所得,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文書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已宣告沒收,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又編號11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予蔡佳蓉,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固陳稱少年何○新於113年5月20日被逮捕時所扣得之現金40萬元,其中30萬元為蔡佳蓉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少連偵字卷第139頁),然此部分與少年何○新供稱:該筆40萬元是我於○○國小對面OK超商廁所內拿的」等語(少連偵字卷第26頁),2人就現金數額部分所述尚有不符,且該等現金非自本案被告扣得,非屬本案扣案之物,就是否得予宣告沒收或由蔡佳蓉請求發還等情,應向少年何○新涉案部分進行確認,蔡佳蓉請求本院發還該扣案物,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蔡佳蓉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113年5月20日9時許 30萬元 (1)蔡佳蓉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165至167頁) (2)蔡佳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車手照片、「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少連偵卷第169至18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161至163頁) (4)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字卷第53至57頁、第18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甲○113年度保管字第191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卷第58至62頁、第71至83頁、第89至91頁、第145至149頁) (6)被告與少年何○新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62至68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偵辦員警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蔡育憲 (使用假名「焦子誠」)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113年5月20日11時30分許 50萬元 (同日於捷運明德站被告欲將上開贓款交與收水之少年何○新時,2人同時為警逮捕。
) (1)蔡育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照片(少連偵卷第39至52頁) (2)蔡育憲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101至102頁) (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少連偵字卷第53至57頁、第18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少連偵卷第6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甲○113年度保管字第191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卷第58至62頁、第71至83頁、第89至91頁、第145至149頁) (6)被告與少年何○新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卷第62至68頁) 附表三(少連偵字卷第81頁、第83頁、第145至149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型號APPLE IPHONE13【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2 工作證(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賢」、「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務部」) 1張(含卡套) 3 契約書(標名為「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委任人「焦子誠」、受任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日期「民國113年5月20日」) 1張 4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記載內容如下:繳款人「焦子誠」、日期「民國113年5月20日」、收款科目「現金受理」、金額「50萬元」、代理人「林家賢」、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 1張 5 工作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賢」、「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1張 6 同編號3標名為「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之空白契約書 1張 7 同編號4之空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僅記載代理人「林家賢」及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 7張 8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木頭大章 1顆 9 林家賢木頭小章 1顆 10 長興儲值證券部木頭大章 1顆 11 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即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林家賢簽名、林家賢印文1枚、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少連偵字卷第179頁) 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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