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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治
具 保 人 呂宜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宜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韋治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具保人呂宜達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
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5月8日14時35分準備程序到庭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拘提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雲檢亮辰113助323字第1139018375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6月11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0805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卷第9、21至29、39至47、53至59頁),而被告及具保人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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