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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6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 犯罪事實
- 一、王宣涵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
- 二、案經鄧國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王宣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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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宣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其追加為不合法,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起訴被告王宣涵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繫屬本院,嗣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審理,於113年7月5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宣判;嗣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970號追加起訴王宣涵詐欺等案件,於113年7月22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等情,有前案審理筆錄、判決書、士林地檢署113年7月22日士檢迺仁113偵11970字第1139044641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係在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日期後,其追加起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0號
被 告 王宣涵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賢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363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涵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提供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予LINE暱稱「副理-王添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副理-王添福」),再由「副理-王添福」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向鄧國榕佯稱係國小同學「張台生」,有投資機會云云,致鄧國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13時19分許,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30萬元,王宣涵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LINE暱稱「林鴻承」、「副理-王添福」、自稱「副理-王添福」姪子之男子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經「副理-王添福」指示交付予自稱「副理-王添福」姪子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鄧國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王宣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4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依「副理-王添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予自稱「副理-王添福」姪子男子之事實。 |
2 | 告訴人鄧國榕於警詢之指述 | 證明告訴人鄧國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3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
3 |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 證明告訴人將3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
4 | 本案新光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號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692號函暨所附之提領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5 |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協議書各1份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王宣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鴻承」、「副理-王添福」、自稱「副理-王添福」姪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63號案件(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17日
書記官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 提領時間及金額 |
1 | 鄧國榕 | 假親友詐騙 | 112年11月2日13時19分 | 30萬 | 本案新光帳戶 | 112年11月2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23萬7千元;於同日14時39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於同日14時40分許,以ATM提領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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