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6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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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2年3月離婚),2人
  4. (一)於111年7月21日20時57分許,在二人當時位在新北市○
  5. (二)於111年6月24日某時、同年7月15日某時,在其與乙○○
  6. 二、嗣經乙○○發覺手機內有傳送定位資訊之訊息,且甲○○在雙方
  7.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8. 理由
  9.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12. (二)有關被告使用其手機點選所接收訊息中之連結,窺視及取得
  13. (三)又就告訴人IG帳戶之帳號、密碼,被告究竟係如何取得一節
  14.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
  15.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16.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17.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18. (二)又事實欄一、(一)或一、(二)之犯行部分,被告在客觀上雖
  19.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
  20. (四)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21. (五)沒收:
  22.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對事實欄一、(一)部分,尚認被告拿取告訴人所使
  24. (二)但查,被告始終供稱告訴人手機並未設定密碼或解鎖圖案,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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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門號○○○○○○○○○○號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2年3月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懷疑乙○○另與不詳男子有交往,竟未經乙○○同意,基於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7月21日20時57分許,在二人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住處,趁乙○○未注意之際,先拿取乙○○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進入手機螢幕主畫面後,擅自操作簡訊編輯並傳送分享Google即時位置資訊之權限訊息至其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1手機後,繼於111年7月21日某時、同年月22日14時30分許,接續使用其前揭手機點選所接收訊息中之連結,窺視及無故取得乙○○之非公開位置資訊等電磁紀錄。

(二)於111年6月24日某時、同年7月15日某時,在其與乙○○上址住處,先利用乙○○擺放在住處之筆電內,有自動儲存記錄乙○○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密碼之機會,取得乙○○個人IG帳號、密碼後,使用其前揭手機,無故輸入該帳號、密碼,登入乙○○之IG帳戶,瀏覽乙○○與曾姓男子、李姓男子間之私人訊息並以其前揭手機予以擷圖,藉此無故取得該等電磁紀錄

二、嗣經乙○○發覺手機內有傳送定位資訊之訊息,且甲○○在雙方之離婚民事訴訟中提出上開IG私人訊息作為證據,乙○○始察覺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另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72、7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暨告訴代理人張靖雅律師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符合(見丙○他卷第14至16頁,北檢他卷第219至222頁,丙○他卷第11頁),並有告訴人手機之歷史簡訊紀錄擷圖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22號民事反聲請狀、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各1份,以及被告所持用手機內有關告訴人與曾姓男子IG對話訊息、告訴人與李姓男子IG對話訊息之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8、11至25、34至191、194、196至20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有關被告使用其手機點選所接收訊息中之連結,窺視及取得乙○○之非公開位置資訊之時點,告訴人固以前揭民事反聲請狀內,被告於該份書狀中主張略以:其於111年7月22日11時57分載告訴人抵達公司,告訴人遂於12時40分乘坐李姓男子駕駛之車輛前往內湖區某店家用餐,13時50分離開,駕車前往李姓男子住處,於14時30分抵達等語(見北檢他卷第17至18頁),認為被告窺視、掌握告訴人位置資訊之時點為111年7月22日12時40分、13時50分、14時30分。

然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說法,而被告於警詢時坦稱其接收自告訴人手機所發送之連結後,曾經點選以掌握告訴人所在位置之時點,分別為111年7月21日、111年7月22日14時30分,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公訴人採納被告之供述,而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認定,尚無不合。

(三)又就告訴人IG帳戶之帳號、密碼,被告究竟係如何取得一節,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堅稱並無以口述方式提供給被告,更指稱被告係擅自使用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登入告訴人之IG帳戶而取得前揭私人訊息。

經查:1.觀諸被告於雙方離婚民事訴訟中所提出告訴人與曾姓男子、李姓男子使用IG所為對話訊息(見北檢他卷第34至191、196至200頁),所呈擷圖形式應係使用智慧型手機所為,而非筆記型電腦,此部分應以被告供稱其當時使用自己IPHONE 11登入告訴人IG帳戶,較可採信。

2.參諸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給我看IG訊息擷圖時,一下說是我給他密碼的,後來又說可能是我使用筆電登入IG未登出。

我有用我的筆電登入我的IG帳戶過,也曾經因為被告的筆電壞掉,而將我的筆電借給被告用過。

我筆電內的IG網頁有自動記錄我的IG帳號、密碼,我自己用筆電登入IG使用後,都會登出,但若要再使用IG,只要在筆電內的IG網頁點選登入,就會自動登入,不用另外再輸入帳戶、密碼等語(見丙○他卷第15至16頁)。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取得帳號、密碼之方式,應係利用告訴人以筆記型電腦登入IG帳戶後,帳號、密碼已自動儲存記錄在IG登入頁面,而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同住,其因使用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而取得告訴人IG帳戶之帳號、密碼,當無困難之處,故應認被告係利用以上機會取得告訴人IG帳戶之帳號、密碼,而有後續無故輸入之情形。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之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而縱使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又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對於有事實足認相對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進行通訊監察,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目的,並符合該法所明定有嚴重危害國家、社會之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

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但人格仍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

是以,倘藉口懷疑或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與告訴人仍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不詳男子有交往,即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錄及無故取得告訴人非公開之位置資訊,另無故取得告訴人與他人之私人對話訊息等電磁紀錄,依前說明,尚難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其為之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無故取得告訴人與他人之私人訊息等行為,實際上仍有對告訴人產生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可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行為範圍,是仍應成立同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又事實欄一、(一)或一、(二)之犯行部分,被告在客觀上雖各有數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以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舉動,但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分別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各罪、各罪之行為均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此外,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獨立之隱私權利,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前揭方式無故竊錄、取得告訴人非公開之位置資訊,及告訴人與他人之私人訊息等電磁紀錄,嗣後並作為其對告訴人之離婚民事訴訟證據,對告訴人造成一定之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與告訴人缺乏共識,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險業務員,月薪資約新臺幣10萬元,離婚,目前與父母同住,1個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告訴人,必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表達諒解被告之意,而本院已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個人狀況等量刑因素,遽對被告判處拘役之刑,已屬從寬,復查無其他可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即不予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

2.經查,被告已坦承其於案發時是使用IPHONE 11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擅自拿取告訴人手機為簡訊編輯後,係傳送分享Google即時位置資訊之權限訊息至其上開手機,且亦係使用上揭手機登入告訴人IG帳戶,並以該手機複製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訊息(見北檢他卷第223至227頁,本院訴字卷第80頁),則上揭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2次犯罪所用之物,並兼屬事實欄一、(一)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因卷內並無被告竊錄或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之積極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上揭手機,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對事實欄一、(一)部分,尚認被告拿取告訴人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後,有無故輸入告訴人在該手機所設定之密碼,因認被告同時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二)但查,被告始終供稱告訴人手機並未設定密碼或解鎖圖案,開機後直接進入主畫面等語(見丙○他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此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手機螢幕沒有上鎖等語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堪認被告並未以輸入密碼、破解保護措施或利用系統漏洞等方式進入告訴人手機之螢幕主畫面,則被告所為自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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