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7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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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郁涵


選任辯護人 陳虹羽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c特派員」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由己○○提供其名下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mc特派員」使用,己○○遂於112年6月28日15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之方式傳送予「mc特派員」使用,並約定己○○自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起不得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mc特派員」使用,使「mc特派員」所屬詐欺集團得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己○○於112年6月28日至同(112)年7月17日止,收受共3萬8,000元之對價。

該詐欺集團取得己○○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己○○、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mc特派員」,並約定可取得每日約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且因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實際收受3萬8,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個人債務關係急需用錢,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是認為我在找工作賺錢,並未意識到對方會用來做詐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輕識淺、社會經驗薄弱,且患有自閉症,當時係因在償還國泰、花旗、中信、聯邦、富邦等各家銀行信用卡卡債及富邦銀行就學貸款之強烈壓力下,而無從判斷「mc特派員」提供之工作涉及幫助詐欺等情事。

又虛擬貨幣係近年來新型投資型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多數人對於交易方式不了解來騙取被告本案帳戶等語。

經查: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經過、約定及之後實際收取報酬之情形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06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與「mc特派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至第255頁、第261頁、第268頁)。

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及前開詐欺款項旋遭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足參。

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

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另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㈢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畢業後在不同公司從事販賣保養品工作,目前在百貨公司專櫃就職,每月工作22日、月薪約2萬7,000、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101頁、第102頁),其自屬通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復自陳在本案之前被詐騙過現金但未報案,其沒有見過「mc特派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則被告理應知悉表彰個人信用及身分之專屬性、且一般人申辦均無困難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不得任意交付不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遑論被告本案係提供給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mc特派員」。

甚且被告於與「mc特派員」互動過程中亦曾質疑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此觀被告自陳想與對方通電話確認是否遇到詐騙然對方一直找理由拒絕、與「mc特派員」接觸當下有遲疑等語即明(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

又觀被告與「mc特派員」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稱自己是投資公司,交易量大但平台有限制而向被告租用帳戶云云(見偵卷第113頁),惟被告本人即持有複數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對於1人原得持有數金融機構開立之數金融帳戶一事當無不知之理,則「mc特派員」自稱係公司卻捨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不為,而支出額外高額成本向被告租用帳戶等節顯不合理,且「mc特派員」承諾支付被告租用本案帳戶之對價每日3,000元至5,000元,遠高於被告上開工作之日薪,另「mc特派員」要求被告不能向金融機構行員坦承辦理約定帳戶之目的等情,亦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足參(見偵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49頁),均在在顯示「mc特派員」所述工作內容、情節不合理之情。

況被告於前往綁定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時,金融機構行員亦曾向被告提出質疑,表示有可能是詐騙等語,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竟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並應要求辦理轉帳之約定帳戶,衡以被告於案發時曾向「mc特派員」表示自己需要用錢並頻頻詢問可否預支現金、錢何時入帳,及於審判中自陳自己需要錢,需支付就學貸款共36萬元、卡債約30萬元等情(見偵卷第175頁、第183頁至第195頁、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17頁,本院卷第53頁、第101頁),自堪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自身龐大資金需求,縱已然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及密碼可能被「mc特派員」拿去用於非法詐欺及洗錢犯行,卻仍甘冒上開風險以換取「mc特派員」承諾之現時報酬,以解自己債務清償期限在即之燃眉之急,而容任幫助上開詐欺、洗錢等犯罪發生之不確定之故意。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並提出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鑑定類別:自閉症)、被告名下信用卡帳單為憑(見偵卷第365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93頁)。

惟依上開被告學歷及工作經驗,可知被告並非思慮淺薄、無工作經驗之人,況其於審判中自承因前任職公司違反勞基法而離職至現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尚知相關法令及維護自己合法權益,且觀被告歷次筆錄內容記載,其均能與訊(詢)問者對答如流,此有被告歷次筆錄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75頁至第279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第104頁),均足認定被告並無何判斷能力不足之情。

另本案「mc特派員」係向被告租用金融帳戶,乃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製造斷點之傳統犯罪模式,與虛擬貨幣如何投資無涉。

至被告有上開信用卡帳單所示債務,經與上開被告與「mc特派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供承之學經歷情形互核以觀,毋寧反證被告確有鋌而走險以牟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給予之利益之動機。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mc特派員」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之「mc特派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復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mc特派員」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其均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

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5頁)。

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4人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達285萬元。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丙○○、乙○○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因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報酬總計為3萬8,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前開3萬8,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mc特派員」所屬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一空,最終由前開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丙○○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丙○○之姪子,並表示需要借錢周轉及行動電話損壞要求加Line進行聯繫,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
嗣因丙○○與其姪子當面確認,始悉受騙。
112年7月18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本案帳戶 ⒈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06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61頁、第26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⒋與暱稱「揚眉兔氣」之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2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 2 戊○○○ 戊○○○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其女手機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戊○○○之兒子,並表示有貨款需要支付,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
嗣因對方要求戊○○○再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7月18日13時5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本案帳戶 ⒈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06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61頁、第268頁) ⒊水林鄉農會存摺封面【戶名黃仲億】、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 ⒋與暱稱「志偉新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9頁) 3 李治琴 李治琴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李治琴之姪子,並表示有借款需求及要求加Line進行聯繫,致李治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
嗣因銀行行員通知李治琴,始悉受騙。
112年7月18日14時2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
本案帳戶 ⒈112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06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61頁、第268頁) 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78頁至第8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 4 乙○○ 乙○○於112年7月11日至17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新店區公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組員警、臺北第二法院檢察官吳文正、法官王俊雄,並表示因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監管其名下財產及要求加Line進行聯繫,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
嗣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員警阻止乙○○,始悉受騙。
112年7月17日13時許,臨櫃匯款200萬元。
本案帳戶 ⒈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06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61頁、第268頁) ⒊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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