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7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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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俊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第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至22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新光資產Andy」。

嗣「新光資產And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蔡緒金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緒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黃望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巫冠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志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8、81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及告訴人蔡緒金等5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前辯稱:我是因向銀行貸款未審核通過,從而交付帳戶請他人幫我包裝,製造金流,讓帳戶資力較好看,以便再向銀行貸款,後辯稱:我是向該不詳之人貸款,為使對方將錢匯到我戶頭,而交付帳戶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無前科,第一次辦貸款,對於正常貸款流程非全然瞭解,係在亟需貸款之時,警覺程度降低,始交付帳戶,並於帳戶示警後第一時間至警局報案,未容任帳戶繼續遭詐欺集團作非法使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新光資產Andy」,及告訴人蔡緒金等5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等情,除據被告坦認而不爭執外(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新光資產Andy」之對話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卷,下稱偵9702卷,第58至61頁、第86至9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本院訴字卷第92頁),乃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係因亟需資金,為貸款及包裝帳戶,始警覺性降低而交付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初我因家裡裝修要買家具及債務整合而需貸款,有先諮詢過銀行但分數不足,資力不夠,故在youtube上看到辦貸款的廣告,我就去加他們的LINE,有個自稱專員的人「新光資產ANDY」私訊我是否要辦貸款,我說對,他說我的信用分數不足,有個方案可以轉成個體商戶,幫我辦貸款,然後拿另一個合約書給我簽,對方要我先與他們合作買賣,再以合作買賣的名義去辦理業主貸款,所以我有簽買賣合作協議書,對方表示這個方案要用到我的銀行帳號,請我把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們,所以我就將提款卡寄出,用LINE將密碼提供給他們,要讓帳戶的資力比較好看,讓銀行辦貸款等語(偵17439卷第66至69頁、偵9702卷第44至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本件網路貸款前,我有嘗試向富邦及中信銀行貸款,但因信用評分不足,故上開銀行不貸款給我,所以我在網路上找到新光ANDY,對方說要貸款給我,我沒有問衝高信用額度的錢如何來的,我沒去過對方公司或見過本人。

我是統一超商員工。

買賣合作協議書、員工服務證明書、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金融業務同意書買賣合約是對方給我叫我簽的,我沒有跟他們做這些買賣,目的是做假的合約,對方要求我簽屬買賣合作協議書,目的是為了經由他們向銀行貸款,我知道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對方可自由使用我的帳戶,我不能控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6、88、91頁)。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簽定之金融業務同意書已載明:「甲方(即被告)因個人信用評分不足委託乙方代做流水、薪轉、資料美化,雙方約定期至合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個月,約定期間甲方不得擅自與銀行有任何新舊業務往來以及委託乙方以外之人申辦任何事項。

...委任期間甲方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皆由乙方保管,委任業務範圍內,甲方不得干涉擅自動用...」(偵9702卷第5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簽定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前言復記載:「甲方(即被告)為委託已方及其指定之人代理甲方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申請事宜...雙方簽定本委任書並議定以下各項契約條款...甲方同意於額度新台幣1~2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全權處理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直至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等單位核准或撥款入甲方指定帳戶為止...」(偵9702卷第51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簽定之虛偽買賣合作協議書,其內容虛構被告向他人購買電子周邊設備商品相關交易條件(偵9702卷第48至49頁)。

可知被告係因向銀行貸款資力不足而無法借款成功,為成功取得銀行核貸,轉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新光資產ANDY」等人簽定虛偽之買賣合作協議書,委由其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包裝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待包裝完成後再向銀行騙取借款。

被告既明知本案帳戶將遭用以騙取借款,則其應可預見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訊係作不法使用,難謂其無警覺該帳戶將遭不法利用之可能。

又被告稱其未與「新光資產ANDY」謀面,亦未去過該公司,復知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即無法再行控制,而率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5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併案之113年度偵字第107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與本件起訴,乃被告以同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超商店員,每小時時新215元(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卷第43頁),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台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緒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蔡緒金後,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厚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4時0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緒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439卷第25至28頁) 2.(跨行)北富銀北新莊匯款單(偵17439卷第43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偵17439卷第51頁) 4.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7439卷第21頁)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39號起訴書 2 巫冠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巫冠毅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厚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巫冠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702卷第5至6頁) 2.頭份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偵9702卷第19頁) 3.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擷圖(偵9702卷第20至36頁) 4.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9702卷第13頁)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併辦意旨書 3 黃望愛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黃望愛後,提供假交易股票網址,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7分許 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望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0卷第7至17頁)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70卷第59頁) 3.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070卷第23頁)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0號併辦意旨書 4 李彥石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李彥石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厚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彥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48卷第8至9頁) 2.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648卷第31至34頁) 3.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48卷第11頁反面)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併辦意旨書 5 王曉春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王曉春後,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厚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5時1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王曉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48卷第49頁正反面) 2.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1648卷第12頁)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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