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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泫甫
指定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泫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施泫甫知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自民國111年10月起,與微信暱稱「天韻SPA會館」、「呂明哲」、「石育誠」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微信暱稱「天韻SPA會館」於111年12月11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向羅照淵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由「呂明哲」指派施泫甫接續於111年12月11日22時45分、同日22時52分許,在7-11金雲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均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每包重量均約1公克)予羅照淵,施泫甫上繳販毒所得予「石育誠」後,「石育誠」即交付現金500元之報酬予施泫甫。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泫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偵緝卷第4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9-80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羅照淵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偵卷第23-25、39-41、155-159頁),並有證人吳家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卷71-75頁),另有微信暱稱「天韻SPA會館」與證人羅照淵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1-37頁)、車輛出租契約書、車籍資料(偵卷第111-1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1-104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偵卷第105-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羅照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請本院斟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陸續供出「呂明哲」、「石育誠」等上游共犯,惟本案或因被告未能提供上游相關具體資料、或因被告供出上游前警方已鎖定「呂明哲」、「石育誠」,而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形,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3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3338號函回覆明確(本院卷第33頁),亦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因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3.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品交易僅為小額、小量交易,且販賣對象單一,對價各僅為1,700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被告自身販毒所得亦僅500元(本院卷第80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可能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年紀甚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
復參以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67-71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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