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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翁裕茗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翁裕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 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翁裕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112偵16630卷第203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肯定之
- (五)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並非專職販賣毒品為生之大盤、中盤毒梟,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 (二)扣案如附表6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4支,則應依毒品危
-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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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裕茗
選任辯護人吳仁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30、1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裕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翁裕茗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微信暱稱「蝦嘎蹦」傳送與販賣毒品相關之訊息,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於同年7月2日18時許喬裝為買家,與翁裕茗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之事,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7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1包及愷他命2包之合意,翁裕茗並於該日20時40分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號,於欲交付毒品予喬裝之警員並索取價金之際,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欲交易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1包及愷他命2包,復經附帶搜索,在翁裕茗身上查獲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3包、在其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查獲其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40包、編號4所示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詳後述)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1支。
二、翁裕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10年至111年間某時起,在酒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杜」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大麻煙彈14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前開112年7月2日20時40分許查獲翁裕茗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時,對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執行附帶搜索,而於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查獲該等大麻煙彈,並將之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翁裕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112偵16630卷第203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0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55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警員林加宸於偵查中證述歷歷(112偵16630卷第203頁),並有警員林加宸及余恒安112年7月3日之職務報告(112偵16630卷第47頁)、微信暱稱「蝦嘎蹦」之對話紀錄(112偵16630卷第63-69頁)、本案查獲照片(112偵16630卷第71-1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6631卷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士檢迺會112偵16631字第1139028774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91-115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5「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3包、編號3之愷他命40包、編號4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獨立論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並非專職販賣毒品為生之大盤、中盤毒梟,而係貪圖蠅頭小利出售毒品,且經佯裝買家之警方及時查獲,形式上、實質上都未造成社會損害,又被告本案以前並未前科,更無販賣毒品之紀錄,其年紀尚輕,父親年幼即遭人殺害,與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及協助養育女友2名幼子,現有穩定工作,亦捐款表示悔悟,認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雖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本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最輕法定刑度為2月、拘役1日或1,000元罰金,本即不重,是被告就其所犯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應非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前案素行(本院卷第11-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133、154頁)暨所出示之相關證明(本院卷第71-79、135、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1-4所示第三級毒品,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6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4支,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 | 數量 | 備註 |
1 |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仿積木熊各式合作款圖案包裝袋,驗餘淨重8.0674克) | 11包 |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偵16630卷第169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偵16630卷第175頁) |
2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3.7991克,總純質淨重3.0583克;驗餘淨重3.7429克) | 5包 (含2包欲交易者、3包在身上扣得者) |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偵16630卷第169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112偵16631卷第211頁) |
3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31.0074克,總純質淨重24.0617克;驗餘淨重30.8810克) | 40包 |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偵16630卷第169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112偵16631卷第211頁) |
4 |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peanut nougat字樣三角形花紋黑色包裝袋,總淨重5.6501克,總純質淨重0.2910克;驗餘淨重5.1864克) | 2包 |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2偵16630卷第171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112偵16631卷第213頁) |
5 |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驗餘淨重11.6514克) | 14支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12偵16630卷第171頁) |
6 | 蘋果牌IPHONE 13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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