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97,202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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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謹隆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陳儒勝、李蕓軒自同年12
  4. 二、案經謝孟帆、紀士博、黃依棋、陳詩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5. 理由
  6. 壹、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
  7. 貳、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關於被告陳儒勝、李蕓
  8.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9.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
  10.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11.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謹隆、陳儒勝、李蕓軒於警詢、偵訊
  13.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14. 參、論罪科刑
  15. 一、新舊法比較:
  16. 二、核被告蔡謹隆對被害人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高秀妹、
  17. 三、被告蔡謹隆、陳儒勝、李蕓軒就各自所犯上開犯行與少年葉○
  18. 四、被告蔡謹隆就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為、被告陳儒勝、李蕓軒
  19. 五、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
  20. 六、爰審酌被告蔡謹隆、陳儒勝、李蕓軒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21. 肆、沒收
  22. 一、被告蔡謹隆、陳儒勝於本院審理中及李蕓軒於偵訊均供稱:
  23.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4. 壹、公訴意旨略以:
  25.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6. 參、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無非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於偵查中
  27. 肆、訊據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固坦承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上
  28. 一、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時供稱:葉○洋從111年12月10日有先找我
  29. 二、再由被害人陳詩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1月28日入住
  30. 三、證人葉○洋於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證稱:我跟陳儒勝是
  31. 四、再者,證人謝孟帆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入住
  32. 五、綜上可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在車主黃依棋、陳詩婷遭拘
  33.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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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陳儒勝



李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至2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陳儒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6、附表二編號9至11、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6、附表二編號9至11、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4至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9至11、2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陳儒勝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李蕓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6、附表二編號9至11、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6、附表二編號9至11、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4至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9至11、2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李蕓軒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謹隆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陳儒勝、李蕓軒自同年12月7日加入少年葉○洋(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蔡謹隆、陳儒勝、李蕓軒均知悉葉○洋為少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77」、「小戴」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車主」,下稱車主)之工作,擔任俗稱「控車」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蔡謹隆與葉○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0號薇星觀景旅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仲信大湖商旅(下稱仲信商旅)、新北市○○區○○路000號芬多精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00號肯特商務旅館(下稱肯特商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藏愛旅館(下稱藏愛旅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馥華商旅(下稱馥華商旅)等旅館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於111年11月28日起,載送車主謝孟帆(已歿,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黃依棋(本案無被害人匯款至黃依棋提供之後述帳戶)、陳詩婷(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至上開據點,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遂於同日交付附表一「提供之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並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蔡謹隆、少年葉○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命謝孟帆(遭拘禁期間: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0日)、黃依棋(遭拘禁期間: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陳詩婷(遭拘禁期間: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等人不許離開上開據點,並輪流看管,以上開方式剝奪渠等行動自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以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陳詩婷之永豐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1、23至25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1、23至2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1、23至2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1、23至25所示之各該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陳儒勝、李蕓軒則自111年12月7日起與蔡謹隆、少年葉○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在肯特商旅、藏愛旅館、仲信商旅、馥華商旅等旅館房間,看管車主謝孟帆、高秀妹(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阮明得、紀士博(本案無被害人匯款至阮明得、紀士博提供之後述帳戶),高秀妹遂於111年12月11日交付附表一「提供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阮明得、紀士博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2日將附表一「提供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謹隆、陳儒勝、李蕓軒及少年葉○洋等人進而命謝孟帆(陳儒勝、李蕓軒參與之遭拘禁期間:111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0日)、高秀妹(遭拘禁期間: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4日)、阮明得(遭拘禁期間:111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4日)、紀士博(遭拘禁期間:111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14日)等人不許離開上開據點,並輪流看管,以上開方式剝奪渠等行動自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以高秀妹之一銀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9至11、22所示款項匯入高秀妹之一銀帳戶、陳詩婷之永豐帳戶(附表二編號22所載匯入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款項,與陳儒勝、李蕓軒無涉,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嗣謝孟帆趁隙於111年12月10日由藏愛旅館逃出,嗣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發現蔡謹隆進出馥華商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4日4時20分許前往馥華商旅查緝,查獲在馥華商旅之蔡謹隆、陳儒勝、李蕓軒3人與少年葉○洋等人,並救出遭拘禁之高秀妹、阮明得、紀士博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帆、紀士博、黃依棋、陳詩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本案審理範圍

壹、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

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參照)。

貳、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關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就起訴書所載對被害人黃依棋、陳詩婷之私行拘禁犯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2至21、23至25所示21名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起訴範圍(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而表示捨棄就起訴書所載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黃依棋、陳詩婷及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2至21、23至25等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訴究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意,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減縮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仍屬本案審理範圍,故仍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3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8至25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謹隆、陳儒勝、李蕓軒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至20頁,士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至11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第106至114頁、第116至121頁,士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7至9頁、第51至55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8號卷一〈下稱偵卷四〉第14至1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1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6至87頁、第94至95頁、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葉○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6至103頁,偵卷四第28至32頁)、證人即被害人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高秀妹、阮明得、紀士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至53頁,偵卷二第129至135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151頁、第153至156頁,偵卷四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7頁、第227至228頁、第239至240頁)、被害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賴坤德等25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9至300頁,偵卷三第67至70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3頁、第89至93頁、第97至99頁、第103至106頁、第109至111頁、第117至121頁、第125至127頁,偵卷四第305至308頁、第319至321頁、第329至333頁、第343至345頁、第359至360頁、第365至367頁、第381至385頁、第397至401頁、第417至419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8號卷二〈下稱偵卷五〉第3至5頁、第23至25頁、第41至44頁、第55至57頁、第71至75頁)、證人即馥華商旅櫃台人員宋德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相符,並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169至220頁,偵卷三第27至47頁、第131至135頁)、被害人陳詩婷、謝孟帆、阮明得、紀士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21至225頁、第227至230頁,偵卷四第121至128頁、第135至140頁)、被害人黃美子、陳寶玉、洪慧芬、呂學進、賴坤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05至310頁,偵卷五第7至20頁、第33至38頁、第61至64頁、第77至89頁)、被害人鄭曉方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李姿銹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秋玉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劉永春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陳又甄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廖婉戎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張雲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陳銀統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被害人陳寶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付款憑條存根聯、被害人鄒玉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洪慧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被害人呂學進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賴坤德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見偵卷一第303頁,偵卷四第326頁、第336頁、第347至355頁、第361頁、第371頁、第388頁、第405頁、第423頁,偵卷五第28頁、第30頁、第47頁、第59頁、第81至82頁)、被告3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89至91頁、第101至105頁、第111至113頁,偵卷三第137至147頁)、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陳詩婷之永豐帳戶、高秀妹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29至233頁、第249至258頁、第287至295頁,偵卷四第293至30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蔡謹隆、陳儒勝、李蕓軒3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本案被告3人與葉○洋,就剝奪謝孟帆、高秀妹、阮明得、紀士博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情形,然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㈡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蔡謹隆對被害人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高秀妹、阮明得、紀士博所為,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對被害人謝孟帆、高秀妹、阮明得、紀士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蔡謹隆就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為,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就附表二編號9至11、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蔡謹隆、陳儒勝、李蕓軒就各自所犯上開犯行與少年葉○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集團內部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謹隆就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為、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就附表二編號9至11、2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蔡謹隆、陳儒勝、李蕓軒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蔡謹隆、陳儒勝、李蕓軒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非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造成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涉部分僅附表二編號9至11、22〈僅高秀妹之一銀帳戶款項〉),且增加檢警查緝本案犯罪之困難,並拘禁被害人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高秀妹、阮明得、紀士博等6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涉部分不包含被害人黃依棋、陳詩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3人已與被害人官佩璇成立調解、被告蔡謹隆並與被害人陳秋玉、洪慧芬、吳睿涵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號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321至322頁、第327至328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蔡謹隆、陳儒勝於犯本案前有加重詐欺之犯罪紀錄、被告李蕓軒前未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均未獲得任何報酬(詳後述)、犯罪之分工、參與拘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時間長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3人所宣告附表一、二各罪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就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蔡謹隆、陳儒勝於本院審理中及李蕓軒於偵訊均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三第7頁,本院卷第7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又查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中之分工為看管車主,其等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蔡謹隆、陳儒勝、李蕓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蔡謹隆、少年葉○洋、「J」、「77」、「小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旅館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車主行動之據點,於111年11月28日起,載送車主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至上開據點,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遂於同日交付附表一「提供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孟帆、黃依棋、陳詩婷並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被告陳儒勝、李蕓軒與同案被告蔡謹隆等3人進而命如謝孟帆(陳儒勝、李蕓軒參與之遭拘禁期間: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6日)、黃依棋、陳詩婷等人不許離開上開據點,並輪流看管,以上開方式剝奪渠等行動自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以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陳詩婷之永豐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5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1、22①(即新臺幣3萬元)、23至2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1、22①(即陳詩婷之永豐帳戶)、23至25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無非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於偵查中之自白、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被害人黃依棋、陳詩婷之證述、警察職務報告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固坦承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上開旅館看管車主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私行拘禁黃依棋、陳詩婷之犯行,被告陳儒勝辯稱:我未見過黃依棋、陳詩婷,也沒有參與111年12月4日載送謝孟帆到肯特旅館之行為等語,被告李蕓軒則辯稱:我未見過黃依棋、陳詩婷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儒勝於警詢時供稱:葉○洋從111年12月10日有先找我去新北市三重區肯特商旅;

我於12月10日至11日期間幫葉○洋從肯特商旅載人到藏愛旅館就有看到謝孟帆在肯特商旅;

我9日至11日第一次去旅館是幫葉○洋將受拘禁人從肯特轉移至藏愛,我當時是開黑色TOYOTA載了3個人等語;

(見偵卷二第107頁、第110至111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最早是在111年12月10內湖的仲信商旅待一天,就是看著阮明得;

李蕓軒是我找來的,他在111年12月11日來看著被害人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9頁),其於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解送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總共看顧4至5天等語(見聲羈卷第87頁);

並由被告李蕓軒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在111年12月8日開始參與犯案等語(見偵卷二第120頁),其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2月8日是朋友「小戴」成年男子找我來加入詐欺集團;

我是12月8日開始到旅館看守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偵卷三第7頁),其於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後解送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總共看顧4至5天等語(見聲羈卷第94頁)。

綜上,依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儒勝係早於被告李蕓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於111年12月14日遭查獲時已經做了4至5天,是堪認被告2人係於111年12月10日開始擔任控車之工作,又互核被告2人上開關於確切日期之供述,至多只能認定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最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車分工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7日。

二、再由被害人陳詩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1月28日入住薇星旅館,於111年12月3日中午離開旅館,於同年月5日至肯特商旅領薪水;

編號一(即蔡謹隆)是負責看管我的人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卷四第44至45頁、第227至228頁、第229至237頁);

被害人黃依棋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11月28日入住薇星旅館,於111年12月3日11時許出去旅館,於同年月6日去臺北喜來登飯店領款;

編號一(即蔡謹隆)是負責看管我的人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卷四第40頁、第239頁、第241至249頁),而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有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之照片,證人陳詩婷、黃依棋均未指認被告2人,僅指認被告蔡謹隆,可見被害人陳詩婷、黃依棋於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被拘禁期間、同年12月5、6日領款時確實未見過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堪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並未於上開期間參與拘禁被害人陳詩婷、黃依棋或交付車主報酬等分工。

三、證人葉○洋於11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證稱:我跟陳儒勝是朋友關係,在12月初許,陳儒勝原本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樸隄渡假商務旅館來找我聊天,當時我在樸隄渡假商務旅館跟機房控管工作人員在一起聚會,當時還沒有被害人在,後該處被警察臨檢我們就撤離,機房的人就轉到三重區去,但我沒有跟,有機房的人跟我說準備接車主了,要我先找旅館準備,所以我就租臺北市内湖區雀客旅館,當時蔡謹隆、陳儒勝、李蕓軒都還沒跟我一起;

我到馥華商旅後就找陳儒勝來幫忙顧人;

我印象中是12號開始入住馥華商旅,當時218房住有蔡謹隆跟紀士博、510房住我、陳儒勝跟阮明得、516房住高秀妹及李蕓軒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第99頁);

嗣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初我先找陳儒勝來幫忙,陳儒勝再找李蕓軒來一起做等語(見偵卷四第28頁),可知證人葉○洋於警詢就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參與看管車主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惟其於遭查獲當日對於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所為分工及時間證述綦詳,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自當記憶清晰,是其於111年12月14日之警詢證述顯較112年3月23日之警詢證述具較高之可信性,故難認被告陳儒勝、李蕓軒2人於111年11月間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四、再者,證人謝孟帆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1年12月2日入住肯特飯店;

我在薇星旅館、肯特飯店期間有看過黃依棋、陳詩婷;

開黑色小客車載我去肯特飯店的是陳儒勝等語(見偵卷四第54至56頁),然此與證人黃依棋於警詢時證稱:僅住過薇星旅館,並於111年12月3日離開等語(見偵卷四第40頁)、證人陳詩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入住肯特旅館,於111年12月5日、6日去肯特旅館只是要領存簿和薪水而已等語(見偵卷四第46頁)多有歧異之處,再參以證人謝孟帆自承:因為我有精神病,會記憶模糊等語(見偵卷四第52頁),是尚難以證人謝孟帆之上開證述逕認被告陳儒勝於111年12月2日即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

又由警方111年12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謝孟帆於肯特商旅之帳單明細表(見偵卷四第119頁、第134頁),僅能知悉謝孟帆係於111年12月3日入住肯特商旅,同年月7日退房,退房後係搭乘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離去等情,無從得知被告陳儒勝即為當時載送謝孟帆之人或於謝孟帆退房前即有參與犯罪分工。

五、綜上可知,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在車主黃依棋、陳詩婷遭拘禁時,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在112年12月7日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分工,是自無法令被告陳儒勝、李蕓軒就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謝孟帆自112年11月28日起迄112年12月6日拘禁之行為、及此期間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2(22僅指匯入陳詩婷之永豐帳戶之3萬元)、23至25所示之22名被害人而匯款至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陳詩婷之永豐帳戶所為犯行負共同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儒勝、李蕓軒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程度,尚難遽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關於私行拘禁陳詩婷、黃依棋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21、23至25)均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關於私行拘禁謝孟帆(自111年11月28日起迄111年12月6日止之期間)、對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2①)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檢察官既認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自111年12月7日起迄111年12月10日止之期間拘禁謝孟帆、附表二編號22②),各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供之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孟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帆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帆之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謹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依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謹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詩婷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詩婷之永豐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謹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高秀妹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秀妹之一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謹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阮明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謹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紀士博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謹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儒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蕓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坤德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4時48分許 27萬3000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冠伯 假投資(庫藏股) ①111年12月5日9時2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9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柏翰 假投資(博奕) 111年12月5日13時33分許 10萬3630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丞平 假投資 111年12月5日9時44分許 5萬5000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弘家 假投資 ①111年12月2日13時21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3時23分許 ③111年12月2日13時27分許 ④111年12月2日13時29分許 ⑤111年12月2日13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吳睿涵 (原名:吳亭蓉) 假投資(黃金) ①111年12月2日14時03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4時3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李財立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3時05分許 5萬元 謝孟帆之中信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黃福財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5日13時11分許 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謝孟帆之國泰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王思遠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13日12時35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12時52分許 ①6萬5000元 ②11萬5000元 高秀妹之一銀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吳蓮香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12日9時36分許 ②111年12月14日9時59分許 ③111年12月14日10時2分許 ④111年12月14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高秀妹之一銀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官佩璇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以官佩璇之夫吳宜霖帳戶匯款) 高秀妹之一銀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鄭曉方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9時19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謝美媛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9時56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0時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李姿銹 假投資 ①111年12月2日10時2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陳秋玉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10時5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10時8分許 ③111年12月2日10時9分許 ④111年12月2日10時11分許 ⑤111年12月5日9時3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3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永春 假投資 111年12月2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陳又甄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廖婉戎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張雲萍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1時33分許 15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陳銀統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黃美子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9時23分許 1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陳寶玉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10時4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11時21分許 ①3萬元(被告陳儒勝、李蕓軒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10萬元 ①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②高秀妹之一銀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儒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蕓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鄒玉芳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1時24分許 2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洪慧芬 假投資(股票) 111年12月2日10時44分許 30萬元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呂學進 假投資(股票) ①111年12月2日9時24分許 ②111年12月2日9時28分許 ③111年12月5日10時14分許(起訴書漏載)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起訴書漏載) 陳詩婷之永豐帳戶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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