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緣被告王仁傑、王凱琳為王興華與胡惠蘭之子女,胡惠蘭
- (二)被告因前開機會,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建物
- (三)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
- (四)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
- (五)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一)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二)又就本案經起訴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以觀,起訴書
- 三、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非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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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9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管轄錯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王仁傑、王凱琳為王興華與胡惠蘭之子女,胡惠蘭為王興華前配偶(民國80年8月與王興華離婚),孫鷹為王興華配偶,王文元、王方元均為孫鷹與王興華之女,王智強為王興華之父。
孫鷹與王興華前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建物共有人,同意王凱琳居住於內,王興華於99年間,考量王凱琳與孫鷹無血緣聯繫,遂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王凱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建物因此由孫鷹所有應有部分10分之9,王凱琳所有應有部分10分之1。
由於孫鷹、王興華斯時未常居臺灣,對於前開建物實際居住狀況未甚明白,王凱琳因此將前開建物出借予被告居住。
被告因王興華再婚一事,對王興華、孫鷹心有不滿,被告並因入住○○市○○區○○街000巷0號13樓,而獲得使用王興華、孫鷹留存於前開建物內之個人印鑑章、喜多屋有限公司印鑑章、喜上屋有限公司印鑑章、王興華與孫鷹個人資料之機會,以偽造本票、偽造文書等方式訛詐執行法院,對王興華、孫鷹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被告又因入住○○市○○區○○街000巷0號13樓建物,而獲有臨摹王興華、孫鷹留存文件簽名之機會,於103年6月6日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模仿王興華、孫鷹之簽名,以此方式違法利用足以識別王興華、孫鷹個人資料之筆跡特徵,並偽造王興華、孫鷹、王智強之署押,並偽造王興華、孫鷹、王智強印文,表彰孫鷹、王興華、王智強分別將其對喜多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940萬元、10萬元轉讓予被告,並同意修改喜多屋有限公司章程第6條,載明喜多屋有限公司股東為被告1人,出資額2000萬元,且同意推派被告為喜多屋有限公司董事(原董事為王智強),並對外代表喜多屋有限公司之意思,於103年6月12日,向經濟部提出變更喜多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申請,經濟部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被告為喜多屋有限公司董事,且出資2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喜上屋有限公司原由王興華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喜上屋有限公司,出資股東與出資額分別為王興華出資50萬元、孫鷹出資50萬元、喜多屋有限公司出資900萬元。
被告以前述偽造文書之方式,因而形式上擔任喜多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其並非喜多屋有限公司之合法負責人,不得以喜多屋有限公司及喜多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亦明知喜上屋有公司之印鑑章並未遺失,然為以喜上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法律行為,竟仍於106年10月2日喜上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喜多屋有限公司印文,表明改以喜多屋有限公司擔任喜上屋有限公司董事,並對外代表喜上屋有限公司之意旨,並將喜上屋有限公司偽造用印於同份股東同意書上,並於106年11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董事、章程、印鑑變更之申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喜多屋有限公司為喜上屋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及喜上屋有限公司印鑑大章因遺失而變更印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前開以偽造文書方式,擔任喜多屋有限公司代表人,及以喜多屋有限公司擔任喜上屋有限公司代表人,以及以王興華、孫鷹、王方元、王文元名義偽造諸多本票,再以公司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復以公司名義持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之行為,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53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本案係針對被告為確認執行標的,擅自創建孫鷹、王方元、王文元國泰商業銀行保險網路帳戶等行為提起公訴,詳如下述)。
(二)被告因前開機會,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建物內取得孫鷹、王文元、王方元之個人資料,及知悉孫鷹有為王文元、王方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要保人均為孫鷹,王文元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係0000000000號;
王方元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係0000000000號),而為特定孫鷹財產以供執行,也為明瞭執行預計可取得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被告電子郵件信箱地址「mingmingbrot0000000mail.com」、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做為聯絡資料,於107年1月24日晚間11時18分許,違法利用孫鷹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個人資料,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以孫鷹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表彰孫鷹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孫鷹。
(三)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被告電子郵件信箱地址「mingmingbrot0000000mail.com」、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做為聯絡資料,於107年5月16日凌晨1時43分許,違法利用以王文元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個人資料,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以王文元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表彰王文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文元。
(四)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財產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被告電子郵件信箱地址「mingmingbrot0000000mail.com」、被告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做為聯絡資料,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違法利用王方元之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個人資料,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以王方元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以此表彰王方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王方元。
(五)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經查:
(一)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而其戶籍地係設於桃園市,並住在桃園市,為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45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依卷內資料並無斯時被告居所位於本院轄區之事證,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二)又就本案經起訴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以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均未記載被告使用手機聯結網際網路,佯以孫鷹、王文元、王方元之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創設網路會員帳號之地點,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以網路向該公司申設孫鷹、王文元、王方元網路會員帳號之各上網IP位置,再執此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各上網IP位置於案發時之裝機位置及基地台位置,然均因已逾系統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130061572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法大字第113080416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77、81頁),故無從認定犯罪地在本院轄區。
又被告否認係其所為,無從由其供詞認定犯罪地。
至被告雖因入住上開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地址而取得孫鷹、王文元、王方元之個人資料及於109、110年間曾居住新北市汐止區,然檢察官係認被告係以手機上網為本案犯行,而持用手機上網可能在任一地點,自無從以被告取得孫鷹等3人個人資料地及案發時間居住新北市汐止區,逕認定犯罪地為新北市汐止區。
三、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且犯罪地不明,故本院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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