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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劉銘
指定辯護人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劉銘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蘇劉銘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羈押。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經通緝到案,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容萱
法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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