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緝,1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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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義務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的爆裂物,受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管制,是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然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的犯意,在不詳時間及地點,以每顆新臺幣50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土製爆裂物2枚後持有之,直到警方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在該車駕駛座之乙○○將該2枚土製爆裂物放置於車上,因而將其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說明部分:依被告乙○○之供述,其係於民國90幾年購入如事實欄所載爆裂物(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6、75頁),惟始終未能確認其確切之時間;

參照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間,依其供述,固有可能於未滿18歲之時即購入前揭爆裂物,然被告既繼續持有直到成年後才被查獲,是一個繼續的行為,所適用的程序應以其行為終了之日為斷,即不受其購入該等爆裂物之日究否在其滿18歲之前或後之影響,先為說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購入及持有如事實欄所載爆裂物之行為;

其經警方發現之過程,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爆裂物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偵字第4352號卷第24至29、43、53頁),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土製爆裂物之事實。

(二)扣案物品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外觀係黑色電工膠帶或黑色紮絲帶、透明膠帶黏綁各3枚之圓柱狀物,頂端各外露爆引蕊3條作為發火物,經X光透視內部裝填疑似火藥,經試爆,皆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均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有該局112年3月24日刑偵五字第1120038469號鑑驗通知書及其量測、試爆照片等可憑(見偵字第4352號卷第155至167頁),俱為受管制不得未經許可持有之爆裂物。

承上,本件事證明確,且無證據能力上之爭執,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四、科刑部分:

(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1.查相同是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擁以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亦有因偶然、特別之因素而持有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

然經檢視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若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的疑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有顯可憫恕之情;

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2.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其係為增加漁獲而購入該等爆裂物,數量不多,此經被告陳稱其因認識許多朋友從事海釣,且可以賺錢,故購買類似魚雷的爆裂物,之後其忙於其他工作而放在家中,於搬家整理物品時發現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5、75、76頁),參以前述鑑定通知書所載,該等爆裂物中未發現有增傷物一節(同前偵查卷第155頁),及被告所述印象中係以每顆新臺幣50元購入等情(同前偵查卷第89頁),價格不高,與所述擬使用於炸魚之功用相當,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故其行為與擁以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亦即依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惡性,即使依最低法定自由刑度論處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感過苛,生憫恕之心,故認辯護人之請求為適當,本件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具相當智識經驗,知悉爆裂物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危害,不得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仍為漁獲購入上述爆裂物備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持有爆裂物之時間甚長;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潛存危險;

其曾多次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包括其為專科肄業,曾從事房屋仲介、兼職鐵工、直銷等工作,與母親同住,須負擔兩名幼子之生活費用等;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個,固為違禁物,惟均於鑑定時經試爆耗盡,已無爆裂物之完整結構及效能,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

檢察官王碩志、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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