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緝,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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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殷銓




指定辯護人林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殷銓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戴殷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經傳拘未到且經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於偵查中檢察官曾諭知限制住居,被告亦違反限制住居之處分,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案件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上訴審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被告亦違反限制住居之處分,後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有本院112年7月25日112年士院刑永緝字第517號通緝書(本院訴緝卷第85頁至第87頁)、113年3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訴緝卷第51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林冠儒律師另稱被告均坦承犯行,也願意供出上游,顯見被告無再與其他共犯有犯意勾串,也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故請求不要再延長羈押等語。然本院並非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原因,且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業如上述,是辯護人林冠儒律師之上開主張,亦難採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林哲安
法官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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