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緝,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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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洛洋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洛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洛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以燒烤後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洛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以網際網路在UT聊天室以暱稱「執有北部便宜?」帳號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暗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引誘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可向其詢問毒品交易等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遂以暱稱「阿坤媽媽那邊癢」帳號與李洛洋攀談,雙方並改以LINE聯繫交易之毒品種類、價格、數量、地點,隨即達成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達成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及相約於111年12月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附近交易以完成本件毒品交易,李洛洋遂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並指示喬裝買家之警員拿取放置特定地點之香菸盒內毒品,並將價金2,500元放入該香菸盒後,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李洛洋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1839公克,驗餘淨重1.6765公克,經再送驗鑑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後,驗餘淨重為1.1738公克)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洛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UT聊天室、LINE語音對話譯文、現場交易譯文、UT聊天室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購物網站訂購手機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112年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3年5月31日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頁、第21頁、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61頁、本院卷第91頁),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1839公克,驗餘淨重1.6765公克,經再送驗鑑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後,驗餘淨重為1.1738公克)及手機1支所示之物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交情,復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確有藉本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帶假的安非他命到現場等語,然其於偵查中亦供稱:驗出來是毒品我就承認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可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業已自白,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詎僅欲賺取價差,即率爾在網路上兜售毒品,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況被告本案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是就其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重之情,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而施用毒品行為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故毒品之散布及施用,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僅重申法益侵害,非作為量刑因子),然其除自己施用毒品外,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⒈扣案褐色或透明晶體(即原始檢體編號:C0000000),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1839公克,驗餘淨重1.6765公克,經再送驗鑑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後,驗餘淨重為1.1738公克),有北榮112年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91頁),且係本件被告持供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喬裝買家警員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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