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訴緝,8,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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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瑞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9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瑞祥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與張佳文(本案附表一編號2、5、6部分,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127至130號、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均判決有罪在案)經由李坤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訴字第882號判決有罪在案)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等成年詐欺集團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本案非葉瑞祥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瑞祥與張佳文均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工作之車手,報酬為其2人各自領取款項之2%。詎葉瑞祥、張佳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札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3102XXXX0147號帳戶(下簡稱:陳札山華南銀行帳戶)、陳琬玲所有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帳號6620XXXX7533號帳戶(下簡稱:陳琬玲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蔡宜靜、洪玉秀、吳佳臻、陳嘉蓉、羅偉甄、廖家羚、李珮瑜等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蔡宜靜等7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葉瑞祥、張佳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領取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僅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9部分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有關,詳後述),扣除其等應獲得之2%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其2人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後暫時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套房自冰箱內取走款項,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宜靜、洪玉秀、吳佳臻、陳嘉蓉、羅偉甄、李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葉瑞祥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佳文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4976卷第12至24頁),且有華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7月5日營清字第1070059014號函檢附陳札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973卷第144至147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年7月10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10356號函檢附陳琬玲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973卷第148至150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4月23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05807號函檢附陳琬玲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訴緝卷第79、81頁)、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時之影像照片(偵4973卷第24至27、38、106頁)、共同被告張佳文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影像照片(偵4976卷第40頁)在卷可佐,並有下列證據可為補強: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卷第53至55頁),並有郵政金融卡、蔡宜靜與詐欺犯嫌通話記錄、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他1278卷第61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他1278卷第39至40頁、56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278卷第5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他1278卷第59、60頁)存卷可參。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玉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他1278卷第63、64頁),並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他1278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他1278卷第41、42頁、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278卷第67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他1278卷第69頁)可證。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他1278卷第73至7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他1278卷第43、44頁、76至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278卷第78頁)在卷可參。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他1278卷第80至82頁),並有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他1278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他1278卷第45至46頁、83、84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278卷第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278卷第86頁)存卷可查。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羅偉甄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78卷第88至92頁),並有華南銀行跨行存款明細(他1278卷第105頁)、臺灣銀行、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凱基銀行存簿存款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他1278卷第106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他1278卷第47至48頁、93至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278卷第97頁)在卷可證。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有證人即被害人廖家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78卷第110至112頁),並有卷存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他1278卷第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他1278卷第49至50頁、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278卷第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他1278卷第115頁)可參。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78卷第118、1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他1278卷第51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278卷第1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278卷第125頁)存卷可證。
 ㈧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再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除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張佳文,而其2人當時均是為李坤榮所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17至197頁),其2人當時是一起住在日租套房,且知悉彼此均係擔任車手一職,此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01、280頁),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3至19部分,其2人均是持陳琬玲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有前述卷存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與張佳文對彼此間之提領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是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款項係張佳文所提領,被告並未提領(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是提領3元),然揆諸上開說明,其2人仍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㈨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說明與補充: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5、7所載被害人洪玉秀、吳佳臻、羅偉甄、李珮瑜部分另記載上開被害人等另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然觀諸起訴書及附表二所載人頭帳戶均係以陳札山華南銀行帳戶、陳琬玲板信銀行帳戶為主,顯見檢察官亦係認定僅以上開被害人等匯入陳札山華南銀行帳戶、陳琬玲板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有關,至其餘人頭帳戶部分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提領陳札山華南銀行帳戶款項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金額外,尚有轉帳新臺幣(下同)16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一節,由卷附前開陳札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而從上一筆8,900元及下一筆1萬8千元均是被告提領,可推論斯時陳札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是在被告掌控之中,故可認定上開轉帳16元亦應該是被告所為,是起訴書附表二漏載上開金額,亦有未合,應予以補充。
 ㈢本院調閱張佳文刑事判決,發現張佳文亦有提領附表一編號2、5、6所示被害人洪玉秀、羅偉甄、廖家羚(尚包含附表一編號7之李珮瑜)之款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127至130號刑事判決(本院訴緝卷第215至239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判決可參(本院訴緝卷第241至246頁),而張佳文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屬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起訴書附表二漏載張佳文上開提領部分,容有未合,應予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13至16所載。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但此部分修正對被告犯行並無影響,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如上述之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並於被告於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放置在車手即被告所居住之日租套房冰箱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提領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殆無疑義;又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張佳文,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7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另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論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本院訴緝卷第270頁),被告亦為認罪之答辯,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陳明。
 ㈢被告、同案被告張佳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罪間,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均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惟就上開各次犯行,提領人為同案被告張佳文,被告並非實際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人(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有提領3元),而係因在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張佳文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始亦成立上開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對於被告而言,張佳文提領後轉交上手之詐欺贓款,其自始未收取分毫,亦不因此可分得額外報酬,而不同被害人所匯入詐欺贓款之多寡,作為詐欺集團整體不法利得之一部分,至多可能影響該詐欺集團是否依先前約定支付報酬予被告之能力及意願而已,被告根本無權置喙,可見其參與上開部分犯行之情節極為輕微,又係完全聽從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此與詐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分配並取得多數贓款之主謀相比,其惡性並非重大,事後所取得之報酬僅為2千餘元而已(詳後述沒收部分),數額非鉅,再參酌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堪信其確實已有悔意。
⑵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傷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車手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多係同案被告張佳文所提領(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僅提領3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日薪約2千5百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81頁),迄今均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另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審訴緝卷第17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上開案件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車手,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2%為計算標準,餘款則交由詐欺集團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01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陳札山華南銀行之款項皆是被告所提領(即附表二編號所示),附表一編號4、5之被害人匯入陳琬玲板信銀行帳戶款項亦是被告所提領(羅偉甄的部分僅有3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提領之被害人款項合計為67,843元(計算式29,985〈洪玉秀〉+8,987〈蔡宜靜〉+28,985〈吳佳臻〉-114〈餘額〉=67,843元,因為被告提領之金額部分非被害人之款項,以被害人匯入金額扣除帳戶餘額計算);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則為41,900元(計算式20,000+20,000+1,900=41,900元,被告提領之金額均為被害人之匯款),二者合計為109,743元,其報酬為2,194元(元以下捨去),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對其交回扣除報酬之剩餘詐騙款項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陳札山華南銀行帳戶款項2萬元(不含手續費,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陳札山華南銀行帳戶2萬元一節,固有卷附陳札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973卷第146頁)、車手葉瑞祥疑似至本轄區提款影像彙整表(他1278卷第38頁)可證,然觀諸陳札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洪玉秀匯入29,985元時,上開帳戶之餘額為60,020元,依先進先出原則,被告提領第1筆2萬元部分,應屬洪玉秀匯款29,985元前之上一筆即29,985元,而該筆29,985元依卷內資料應非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而該筆款項是否屬詐騙之款項,尚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提領之行為既難認與本案之被害人有關,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一提領行為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
法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元/新臺幣(以下手續費均不計入)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蔡宜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9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宜靜,假冒旅行社人員,佯稱:因蔡宜靜購買前往仁川的機票錯誤重複訂購要取消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郵局客服人員,要求蔡宜靜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6年10月19日22時10分許
8,987元
陳札山華南銀行帳戶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洪玉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9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洪玉秀,佯稱:洪玉秀重複付款,故需要停止玉山信用卡以止付,須匯款給伊云云。
106年10月19日21時26分許
29,985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佳文提領)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同日21時33分許

29,985元
長治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
同日21時36分許
29,985元
陳札山華南銀行帳戶
 3
吳佳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19日21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吳佳臻,佯稱:吳佳臻先前網路購物訂單,因新進員工疏失,使吳佳臻簽錯簽收單,如未解除訂單資料,每個月會被扣錢,要求吳佳臻到ATM操作云云。
106年10月19日22時15分許
27,02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同日23時20分許
28,985元
陳札山華南銀行帳戶
 4
陳嘉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嘉蓉,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致陳嘉蓉先前刷卡有誤,會被連續扣款,需到提款機操作轉帳,才可解除云云。
106年11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
29,989元
陳琬玲板信銀行帳戶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同日凌晨0時56分許
11,985元
 5
羅偉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6日晚間8時54分許,假冒網路商店Anden Hud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偉甄,佯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誤將羅偉甄係客戶之資料登記為批發商並註記己批貨20件,將進行扣款,為讓銀行及時停止錯誤扣款需告知往來銀行等語,再由自稱臺灣銀行緊急處理部門人員向羅偉甄詐稱:已收到AndenHud的傳真函,請羅偉甄到ATM依其指示操作云云。
106年11月6日22時4分許
30,002元
簡俊豪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同日22時6分許
29,987元
同日22時8分許
12,103元
同日22時39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
同日22時44分許
29,985元
同日22時47分許
29,985元
同日22時50分許
29,985元
同日23時16分許
1萬9千元
陳琬玲板信銀行帳戶
同日23時19分許
1萬9千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
 6
廖家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6日21時20分許,假冒網路商店Anden Hud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廖家羚,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廖家羚設定為經銷商,並誤刷8次條碼,會不小心扣廖家羚在銀行的存款,需在24小時取消交易等語,再由自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廖家羚詐稱:請廖家羚至ATM前操作云云。
106年11月6日22時52分許
10,985元
陳琬玲板信銀行帳戶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7
李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2名於106年11月6日晚間8時38分許,分別自稱是網路業者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李珮瑜電話,佯稱:因網路業者作業疏失,導致李珮瑜在網路刷卡購物時不慎誤植資料,若不趕緊處理,銀行會每月從其帳戶扣錢云云。
106年11月6日21時35分許
29,987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
葉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同日21時38分許
29,987元
同日21時40分許
29,987元
同日22時27分
29,985元
陳琬玲板信銀行帳戶
同日23時5分許
3萬元
同日23時7分許
8千元

附表二(被告與張佳文提款時、地、金額、帳戶):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ATM 所屬金融機構
提領人
金額
 提領之金融帳戶
 1
106年10月19日2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自動櫃員機
張佳文(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2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2洪玉秀匯入之款項)
 2
同日21時28分許
同上地點
1萬9千元
 3
同日21時29分許
同上地點
9百元
 4
同日2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北市士大店、永豐銀行
被告
2萬元
陳札山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5
同日21時42分許
同上地點
2萬元
陳札山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2洪玉秀匯入之部分款項)
 6
同日21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中國信託銀行
2萬元
同上帳戶
 7
106年10月19日2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靈糧堂、國泰世華銀行
8千9百元
同上帳戶(附表一編號1蔡宜靜匯入之部分款項)
 8
同日22時某分
不詳地點(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6元
同上帳戶
 9
同日2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靈糧堂、國泰世華銀行
1萬8千元
同上帳戶(附表一編號3吳佳臻匯入之部分款項)
 10
同日23時1分許
同上
10,900元
同上帳戶
 11
同日2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承河門市、中國信託銀行
16元
同上帳戶
 12
同年月20日凌晨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港門市、中國信託銀行
16元
同上帳戶
 13
106年11月6日22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靈糧堂、國泰世華銀行
張佳文(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萬1千元
陳琬玲板信銀行帳戶(張佳文提領的款項大部分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提領的則為附表一編號4陳嘉蓉匯入之款項及附表一編號5羅偉甄3元)

 14
同日23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15
106年11月6日23時20分許
同上
2萬元
 16
106年11月6日23時21分許
同上
1萬7千元
 17
106年11月7日凌晨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港門市、台新銀行
被告
2萬元
 18
106年11月7日凌晨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靈糧堂、國泰世華銀行
2萬元
 19
106年11月7日凌晨1時9分許
同上
1千9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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