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軍易,1,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翌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未遂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丁○○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勤務大隊步槍兵,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上開部隊生活樓2之14寢室,見室友甲○○所有之手提袋放置在櫃子上方夾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手提袋內拿出甲○○放置在該袋內之皮夾翻找財物,適甲○○返回上開寢室,見丁○○上開行為即出聲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士林憲兵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再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於111年9月14日入伍,為志願役士兵,目前尚未退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兵籍資料被告(本院易卷第2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且無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㈡被告書寫之自白報告書有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爭執其手寫之自白書係經其部隊長官逼迫,且多次要求其修改之後而為,自白書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被告書寫自白報告書之過程,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我們辦公室寫自白書,是隊長叫被告寫自白書,我是偶爾過去看被告寫什麼跟寫到哪裡,改到哪裡,因為被告有些寫的言詞不順,還有寫錯字的部分,被告第一次寫得稍微比較簡單,沒有像現在的內容那麼多,只寫他在房間好像拿東西之類,沒有像現在提示的內容那麼多,被告寫的應該是事實,我覺得這是符合被告打電話給我的內容等詞(本院易卷第57、58頁);

證人丙○○(原名:周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叫被告寫自白書,一開始有請被告修正,內容再寫詳細一點,主要內容詳細跟更正錯別字,還有確認時間點,主要叫被告寫詳細,當時在辦公室跟我說發生的時間點跟他為何這樣做,還有哪些事情,請被告再寫詳細,把被告跟我講得再重新寫進去,不要不清不楚的寫法,如同被告口頭跟我所述,被告在寫自白書時沒有說是因為告訴人的皮夾掉出來,他放回去,沒有拿的意思,我印象是後來才說的等語(本院易卷第64至66頁)。

⑶證人戊○○、丙○○所述要被告重寫之原因大致相同,堪認其2人證述可信。

又證人丙○○之所以要被告重新寫自白報告書無非是因為被告第1次寫的內容太過於簡單,與其2人親耳聽聞被告口述竊取告訴人皮夾之過程有差異,且有部分錯別字,因而要求被告再重新書寫,顯見證人丙○○所為只是要被告詳細記載案發經過與訂正錯別字,難認證人丙○○所為屬脅迫,且觀之卷附自白報告書內容,除有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遭告訴人發現之過程,亦提及被告之前曾答應士官長不能再犯等文字,而上開內容應非證人戊○○、丙○○事前所知悉,更足徵被告出於自由意志自行書寫,否則不會自行添加證人戊○○、丙○○所不知悉之內容,況被告當時已成年、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是否有竊取告訴人皮夾之是非對錯、法律效果當有識別能力,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受到脅迫或有何違反其意思自主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據。

是被告於審判外所書立之自白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之皮夾一節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是看到告訴人的皮夾快掉下來,所以才拿取告訴人的皮夾,我是要將皮夾放回櫃子內,我沒有意圖竊取告訴人皮夾內財物之犯行。

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的皮夾放在包包(即手提袋)裡面,手提袋的拉鍊沒有全拉起來,但是皮夾沒有露出來,我的皮夾是放在手提袋最下面,所以不可能有掉出來的情況,我當時手提袋擺放的位置就如偵卷第41頁照片所示的方式擺放,手提袋內沒有夾層,手提袋內除了皮夾外,還有1個小袋子、機車鑰匙、行充、充電線等物,我進去時,被告還沒有發現我,我是出聲時被告才看到我,被告發現我時我問被告在做什麼,因為我當下已經發現被告在翻我皮夾,被告後來一直跟我道歉,說對不起,學長可不可以原諒我,我下次不會再犯之類的話等詞(本院易卷第78至80頁)。

㈡卷附告訴人手提袋及擺設櫃子內之照片(偵卷第41頁)係證人丙○○於案發後所拍攝,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卷第69頁),而丙○○拍照當時被告亦在場,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易卷第86頁),且觀諸上開照片日期為2023/9/18,為案發當日之日期,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可信。

又觀諸上開手提袋照片,手提袋並未有特別鼓起之現象,顯見案發當日該手提袋並未裝有體積過大之物品,則告訴人證稱手提袋內僅有小袋子、機車鑰匙、行充、充電線等物要屬可信。

再丙○○拍攝手提袋以及手提袋置於櫃子內之照片無非係為還原當時被告拿取告訴人皮夾之客觀情狀,衡情丙○○應會詢問被告當時手提袋擺放之位置,而手提袋置於櫃子之擺放方式係丙○○跟被告確認後始拍攝,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卷第70頁),參諸該手提袋擺放方式,手提袋袋口明顯高於手提袋底部,衡諸常情,以當時告訴人手提袋內擺放物品不多,且均屬體積非大之物品,皮夾置於手提袋內,皮夾通常會在手提袋底部,縱將手提袋擺設在櫃子內,皮夾亦無可能有露出於手提袋上方之可能,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手提袋擺設非如照片所示(橫放),係直放在櫃子(即袋口朝外),然此部分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拍照時是跟被告確認後才拍攝的一詞明確(本院易卷第70頁),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問被告是怎麼拿的,因為用講的不瞭解,所以請被告再做個動作給我看是何種情形,被告就做給我看,從書架的手提袋拿皮夾出來,然後翻看等詞(本院易卷第71頁),顯見丙○○在拍照同時亦要求被告當場模擬當時拿取告訴人皮夾之情形,是若非如照片所示擺放狀況,被告理應當場告知丙○○手提袋原本擺放之方式,並要求丙○○重新拍攝,但被告卻未有任何意見,反依照當時手提袋擺設狀況模擬其竊取告訴人皮夾之情況予證人丙○○觀看,此舉明顯不合常情,足見被告上開辯稱非真,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案案發後,被告向戊○○、丙○○、己○○坦承竊取告訴人皮夾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士官督導長,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多,我接到被告打給我的LINE電話,被告跟我說他剛剛午休起來拿學長(即告訴人)的皮夾,剛好告訴人走進寢室被告訴人看到,我說你為何拿人家皮夾,被告說他一時忍不住,我問被告為什麼忍不住,被告說就是忍不住,…因為之前被告還沒有來我的警衛中隊時,在前1個中隊曾經有竊盜的行為,也是拿人家的錢,所以才會從前1個中隊調來我這邊,所以我之前有告誡被告不要再犯這樣的事,後續電話中我有問被告說你之前要來我中隊的時候,我就有跟你說以前發生的事不准再有,你幹嘛還要一時忍不住等詞(本院易卷第55、56、60頁);

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與卷附其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證人戊○○向丙○○報告之內容完全相符(偵卷第95頁),足認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可信。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部隊的部隊長,112年9月18日我們的士官督導長戊○○跟我報告說被告跟她回報,被告有翻他室友即告訴人的手提袋,當下被告訴人發現,印象是報告完手邊的工作先放下,就直接過去寢室,被告說他剛才在翻告訴人的手提袋,告訴人回來寢室剛好看到被告在翻告訴人的手提袋,…我有問被告最近的金錢狀況是用在哪裡,被告當時跟我講萌生這個動機的第一個是錢最近比較不夠用,女朋友手機,還有朋友車禍車子的修理費,我是要瞭解,…我印象是請被告把當下情形跟我講,放回去原位我拍起來,我只是照被告跟我說的當下手提袋怎樣放,然後從手提包裡面拿皮夾,我問被告是怎麼拿,因為用講的不瞭解,所以請被告再做個動作給我看是何種情形,被告就是從書架的手提包裡面拿皮夾出來,然後翻看,剛好告訴人進來,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告訴人的皮夾…「心中想的答應士官長不能再犯」是被告自己寫的,我才問被告是什麼意思,被告說之前上個單位也有類似這種情形被發現,把錢還給人家,當下有答應己○○士官長不要再犯這個行為(本院易卷第62至71頁)。

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6月1日到新店溪園區隊時,被告就是溪園區隊上的兵,當初我調到溪園區隊時,大隊長就說因為溪園有發生官兵的錢遺失案,希望我過去能瞭解一下,幫忙做處理,我約談了幾位士官之後,幾乎全部園區的人都有談過一遍,抽絲剝繭之後約談被告,被告有跟我坦承他確實有偷竊3個人的金錢,只是詢問,但沒有證據,…被告說動機是他缺錢,被告說他被前女友分手,摩托車車貸要被告繳,前女友摩托車壞掉他也要幫忙修,被告自己摩托車也有車貸,被告所花費的錢,薪水可能不夠用,被告看到弟兄有錢就去偷了,…112年9月18日是我主動聯繫被告,因為我們隊上的幹部跟我說被告調到警衛中隊又犯案了,我說犯什麼案,幹部說被告在警衛中隊又偷錢了,我就LINE被告說你為何答應我的事又再犯了,被告跟我道歉說對不起士官長,被告有問我會不會受到懲處或報警察局之類的,我說你不要問那麼多,經過通知調查就對了,被告應該了解我在講什麼,因為當初被告在新店營區犯案時,我就有跟被告約法三章,我跟被告說你這件事情必須要答應我,要把錢還給當事人,再來是你絕對不能再犯任何事情,被告當下有答應等詞(本院易卷第74、75頁),並有卷附證人己○○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可證(偵卷第101頁)。

證人己○○當時已非被告之直屬長官,已無被告所稱迫於長官之壓力,是若被告未有竊取告訴人皮夾一事,理應對於關心其本案之局外人己○○稱因告訴人誤解而蒙不白之冤,而非向證人己○○感到抱歉,並詢問是否會報警察局之類之話語,可認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其有向戊○○告知是因為告訴人之皮夾快掉下來而拿取,但此為證人戊○○所否認(本院易卷第59、60頁),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都是講因為一時忍不住才這樣做,是後來才改變說詞(本院易卷第72頁),是從被告於案發當時分別向其2人稱係一時忍不住才拿取告訴人皮夾,足認被告事後改稱係因為告訴人皮夾露在手提袋袋口有掉落之虞而拿取告訴人皮夾一詞非真。

㈤綜上事證,被告確因金錢壓力而有竊取告訴人皮夾之動機,而告訴人之皮夾係放在手提袋內,依前揭卷附照片,手提袋係橫放在櫃子內,且手提袋袋口高於手提袋底部之情況下,衡情皮夾應不至於露出在袋口而有往外掉落之虞,佐以被告事後分向證人戊○○、丙○○、己○○坦承竊盜犯行,亦有卷存被告親自書寫之自白報告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皮夾之犯行,實堪認定,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核屬卸責之詞,自不足信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未遂,應依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檢察官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未當,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本案行為地點係在營區內,且被告本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既係依刑法第320條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本院卷第29、5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補充如上。

㈡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且為現役軍人,本應守法重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竊取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本案係因告訴人即時發見而未遂,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及其於本院審查庭提出其就學時所獲得之志工服務證明、獎牌及獎狀照片(本院審易卷第35至49頁)等素行,初始坦承犯行,但事後卻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