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選簡,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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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⒈陳仲明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孫銘豫律師
被 告 ⒉沈儀穎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⒊王凌美



⒋温春德



⒌尤泓仁



⒍江雪嬌



⒎謝銘峻



⒏楊川霆


⒐劉耀鴻



⒑羅火欽



⒒葉倫萬


⒓陳昌煜



⒔石振宏




⒕羅素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29號、第32號、第33號、第37號、第39號、第42號、第43號、第45號、第4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4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⒈陳仲明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⒉沈儀穎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⒊王凌美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拾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⒋温春德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⒌尤泓仁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⒍江雪嬌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褫奪公權貳年。

⒎謝銘峻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⒏楊川霆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⒐劉耀鴻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⒑羅火欽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

⒒葉倫萬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

⒓陳昌煜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⒔石振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⒕羅素勤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後,應補充:陳仲明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劉佳欣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羅火欽之郵局帳戶,供羅火欽作為收購連署書之對價,惟嗣後羅火欽並未持此部分賄款進行收購,亦未發放此部分賄款。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仲明、沈儀穎、王凌美、温春德、尤泓仁、江雪嬌、謝銘峻、楊川霆、劉耀鴻、羅火欽、葉倫萬、陳昌煜、石振宏、羅素勤於113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陳仲明、羅火欽、陳昌煜於113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7至218、224、240、254、355、357頁)、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1至21、27至28號收據共13份(見本院卷第275至295、369至371頁)、本院113年3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2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士檢迺結112選偵28字第1139021931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4份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受領書3份(見本院卷第305至3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之規範內容相同,是併辦意旨所述被告陳仲明於112年10月17日,委由他人匯款20萬元予羅火欽,供羅火欽作為收購連署書對價之行為部分,因嗣後羅火欽尚未持此部分賄款進行收購,應僅成立預備對連署人行求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陳仲明、羅火欽係對多數連署人部分交付賄賂,僅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應僅論以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⒉核被告陳仲明、沈儀穎、王凌美、温春德、尤泓仁、江雪嬌、謝銘峻、楊川霆、劉耀鴻、羅火欽、葉倫萬、陳昌煜、羅素勤(下合稱被告13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被告陳昌煜、石振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25份未轉交予被告葉倫萬之連署書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3份已轉交予被告葉倫萬而行使之連署書部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陳昌煜、石振宏所偽造然未轉交予被告葉倫萬之25份連署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稍有未洽,惟此部分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上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既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已記載刑法第210條之規定,自屬已告知而使被告陳昌煜、石振宏可為納入防禦之範圍,對於被告陳昌煜、石振宏防禦權之行使,實質上不生任何妨礙,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⒋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8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7號、第4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被告13人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陳昌煜、石振宏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行為吸收;

其等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13人對於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⒏被告陳昌煜、石振宏以獲取賄款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非法蒐集多人之個人資料,偽造多人之署押於連署書上,再非法利用多人之個人資料以偽造多份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⒐被告13人就本案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犯行,及被告陳昌煜與石振宏就本案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⒑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昌煜、石振宏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進而交付以行使偽造之連署書之行為,均具有實行行為重疊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⒒被告陳昌煜所犯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關於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石振宏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惟被告石振宏之相關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其中被告13人無視政府之大力宣導,從事賄選行為,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

被告陳昌煜另與被告石振宏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同意即無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書而行使之,不但侵害他人隱私權,亦對於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與正確性產生危害,其等所為均應非難;

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除被告石振宏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業均繳回交付之賄款、預備行求之賄款或犯罪所得,此有前述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1至21、27至28號收據共13份(見本院卷第275至295、369至371頁)在卷可稽;

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其中被告石振宏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及多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各該交付賄賂之金額或犯罪所得,暨被告陳仲明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商,平均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被告沈儀穎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布商,平均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被告王凌美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宮廟負責人,然未領有薪水,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被告温春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機車行,平均月收入約5至6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被告尤泓仁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健身教練,平均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

被告江雪嬌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開小吃店,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被告謝銘峻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健身教練,平均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

被告楊川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建設公司之專案,平均月收入約4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被告劉耀鴻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

被告羅火欽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務農,平均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

被告葉倫萬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停車管理,平均月收入約2萬8千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被告陳昌煜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停車場管理員,平均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

被告石振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五金送貨,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被告羅素勤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公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244、259至260、3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謝銘峻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犯行部分,併科罰金之數額如以3千元折算勞役1日,其勞役期限可不逾1年,爰就上開被告謝銘峻犯行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

另就被告陳仲明、沈儀穎、王凌美、温春德、尤泓仁、江雪嬌、楊川霆、劉耀鴻、羅火欽、葉倫萬、陳昌煜、羅素勤共12人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犯行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縱以3千元折算勞役1日,其勞役期限仍逾1年,故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至被告石振宏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併科罰金部分,因其併科罰金之數額如以1千元折算勞役1日,其勞役期限亦不逾1年,爰就上開被告石振宏犯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⒊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經查:⑴被告石振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610、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共26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卷第13至33頁),是被告石振宏於5年內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經核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

⑵至被告13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49至97頁)。

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均已繳回交付之賄款、預備行求之賄款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13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13人違反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⒋褫奪公權: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13人所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

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斟酌其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又按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沒收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中對行賄人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之規範內容相同,自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

經查:⒈被告沈儀穎部分:查被告沈儀穎收受被告葉倫萬退回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2千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沈儀穎業已繳回上開賄款2千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21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爰就扣案之賄款2千元,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王凌美部分:查被告王凌美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11萬8千元後,再轉交予被告温春德共1萬2千5百元等情,業據被告王凌美、温春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0、24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凌美收受之賄款10萬5千5百元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王凌美於偵查中即已繳回其中1萬8千元(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繳回剩餘之8萬7千5百元,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4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89頁),爰就扣案之賄款10萬5千5百元,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起訴書認應於被告王凌美項下沒收10萬元,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被告温春德部分:查被告温春德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1萬2千5百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又其中案外人邱憲忠、邱憲彰分別收受之賄款1千元、3千5百元部分,業據其等於本案偵查中繳回,此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者,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嗣被告温春德於本院審理中再繳回剩餘之8千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3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爰就扣案之賄款1萬2千5百元,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尤泓仁部分:查被告尤泓仁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5萬元後,再轉交予被告謝銘峻共1千5百元等情,業據被告尤泓仁、謝銘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尤泓仁收受之賄款4萬8千5百元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尤泓仁業已繳回上開賄款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5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爰就扣案5萬元中之賄款4萬8千5百元,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尤泓仁業已轉交予被告謝銘峻共1千5百元,應於被告謝銘峻項下宣告沒收,爰就剩餘之被告尤泓仁繳回之扣案1千5百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認應於被告江雪嬌項下沒收上開5萬元,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⒌被告謝銘峻部分:查被告謝銘峻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1千5百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謝銘峻業已繳回上開賄款1千5百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2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爰就扣案之賄款1千5百元,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楊川霆部分:查被告楊川霆以繳交1份連署書可獲得5百元之價格,繳交80多份連署書予被告沈儀穎等情,業據被告楊川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楊川霆之認定,爰僅認定被告楊川霆係繳交80份連署書予被告沈儀穎,是被告楊川霆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為4萬元(計算式:5百×80=4萬),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楊川霆業已繳回上開賄款4萬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8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爰就扣案之賄款4萬元,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⒎被告劉耀鴻部分:查被告劉耀鴻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1萬4千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劉耀鴻業已繳回上開賄款1萬4千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1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爰就扣案之賄款1萬4千元,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⒏被告羅火欽部分:查被告羅火欽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13萬元後,再轉交予被告羅素勤共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羅火欽、羅素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羅火欽收受之賄款9萬元應予宣告沒收(計算式:13萬-4萬=9萬),又其中案外人郭秀芬收受之賄款9千元部分,業據其於本案偵查中繳回,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下稱選偵32卷】第331頁),嗣被告羅火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繳回剩餘之8萬1千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6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

至併辦意旨認被告羅火欽另有收受被告陳仲明交付預備行求之賄款2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羅火欽、陳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羅火欽此部分收受之賄款20萬元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羅火欽業已繳回此部分賄款2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28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頁),爰就上開扣案之賄款29萬元(計算式:9萬+20萬=29萬),均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起訴書認應於被告羅火欽項下沒收12萬1千元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⒐被告葉倫萬部分:查被告葉倫萬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4萬元後,退回被告沈儀穎2千元,再先後轉交予被告陳昌煜1萬元、1萬1千5百元(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部分)等情,業據被告葉倫萬、沈儀穎、陳昌煜、石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葉倫萬收受之賄款1萬6千5百元應予宣告沒收(計算式:4萬-2千-1萬-1萬1千5百=1萬6千5百元),又被告葉倫萬業已繳回上開賄款2萬8千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9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爰就扣案2萬8千元中之賄款1萬6千5百元,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葉倫萬因被告陳昌煜、石振宏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而轉交予被告陳昌煜共1萬1千5百元,應於被告陳昌煜、石振宏項下宣告沒收,爰就剩餘之被告葉倫萬繳回之扣案1萬1千5百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又起訴書認應於被告葉倫萬項下沒收3萬8千元,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⒑被告陳昌煜部分:查被告陳昌煜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1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昌煜業已繳回上開賄款1萬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20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爰就扣案之賄款1萬元,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⒒被告羅素勤部分:查被告羅素勤收受本案用以交付之賄款4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羅素勤業已繳回上開賄款4萬元,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17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爰就扣案之賄款4萬元,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昌煜、石振宏因上開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進而交付以行使偽造之連署書之行為,分別獲有5百元、1萬1千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陳昌煜已繳回5百元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27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石振宏之犯罪所得1萬1千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5、7、8、16、1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仲明、沈儀穎、温春德、尤泓仁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1至242、257至2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18、22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陳仲明、沈儀穎、羅火欽、楊川霆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上開手機均屬於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高度替代可能性,堪認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陳仲明雖表示本案尚有扣押其另1支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然經本院詢問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獲函覆略以:被告陳仲明經本署扣押支手機僅1支(含記憶卡)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士檢迺結112選偵28字第113902193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可佐,是被告陳仲明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陳昌煜、石振宏所偽造25份未轉交予被告葉倫萬之連署書,雖為被告陳昌煜、石振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陳昌煜自承其業已全部丟棄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卷【下稱簡字卷】第87頁),應認此部分偽造之25份連署書均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昌煜、石振宏所偽造23份已行使之連署書,業經被告陳昌煜轉交予被告葉倫萬,復由被告葉倫萬轉交予被告沈儀穎,再由被告沈儀穎交予被告陳仲明等情,為上開被告所均不爭執,足認上開23份連署書已非屬被告陳昌煜、石振宏所有,又參酌被告陳仲明之辯護人表示除扣案之連署書外,其餘連署書均已丟棄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89頁),爰認此部分已行使之偽造23份連署書亦均已滅失,自無從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㈤至其餘扣案物,因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上開宣告沒收由案外人邱憲忠、邱憲彰、郭秀芬於偵查中繳回之賄款(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部分),均係其等自動繳回,且其等均已對本院陳明對沒收此部分財產不提出異議,同意本院不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等語,此有本院113年5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9、391、393頁),爰認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被告陳仲明所有 2.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28卷一第79頁) 2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19份 1.被告陳仲明所有 2.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28卷一第89頁) 3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32G 1張 1.被告陳仲明所有 2.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28卷二第27頁) 4 黑色手機1支 1.被告沈儀穎所有 2.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29卷一第415頁) 5 身分證影本11張 1.被告沈儀穎所有 2.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度保管字第34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選偵43卷第174頁) 6 現金1萬8,000元 1.被告王凌美所有 2.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28卷二第95頁) 7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10張 1.被告温春德所有 2.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28卷一第309頁) 8 民眾黃麗靜身分證正面影本1張 1.被告温春德所有 2.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28卷一第309頁) 9 HUAWEI手機1支 1.被告石振宏所有,已發還 2.扣押物編號:A-1(見選偵37卷第29頁) 10 IPHONE 6S手機1支 1.被告石振宏所有,已發還 2.扣押物編號:A-2(見選偵37卷第33頁) 11 SAMSUNG手機1支 1.被告石振宏所有,已發還 2.扣押物編號:A-3(見選偵37卷第41頁) 12 永豐銀行存摺1本 1.被告石振宏所有 2.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407號編號A-4(見選偵43卷第170頁) 13 中華郵政存摺1本 1.被告石振宏所有 2.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407號編號A-5(見選偵43卷第170頁) 14 筆記本1本 1.被告石振宏所有 2.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407號編號A-6(見選偵43卷第170頁) 15 IPHONE 12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號) 1.被告尤泓仁所有,已發還 2.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見選偵43卷第139頁) 16 連署用印章1個 1.被告尤泓仁所有 2.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見選偵43卷第139頁) 3.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4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選偵43卷第166頁) 17 連署書4頁 1.被告尤泓仁所有 2.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見選偵43卷第139頁) 3.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40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選偵43卷第166頁) 18 IPHONE 11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被告羅火欽所有 2.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42卷第81頁) 19 現金9,000元 1.案外人郭秀芬所有 2.扣押物品清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選偵32卷第331頁) 20 現金1,000元 1.案外人邱憲忠所有 2.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307頁) 21 現金3,500元 1.案外人邱憲彰所有 2.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308頁) 2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被告楊川霆所有 2.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309頁)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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