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重附民,2,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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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朱畇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即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0條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無被告朱畇洋,本案亦未認定被告朱畇洋為參與詐騙原告之共犯,換言之,被告朱畇洋就原告受損害部分,並未經認定同屬共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朱畇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原告對被告朱畇洋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前述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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