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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魏瓊蓉
被 告 黃家恩
朱畇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等被訴對原告犯罪部分,原告曾另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兩造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分別以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號成立調解,此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4號卷第13至19頁)。
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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