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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靜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靜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及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林綜謀、黃淑枝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明知」更正為「知悉」;
第14行「帳戶後」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民國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8099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⒊帳戶個資檢視⒋林綜謀、黃淑枝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
三、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
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同)5萬112元、9萬9,986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淑枝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5萬1,000元;
另經告訴人林綜謀於本院中表示同意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由被告分期賠償5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2月28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金訴卷二第62、67至69、79至81、85頁)。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近期詐欺、洗錢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行為時僅19歲,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1萬6,000元,與祖父母、舅舅、胞妹同住,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淑枝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另經告訴人林綜謀於本院中表示同意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由被告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林綜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黃淑枝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元仕、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宣告附加之條件 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綜謀新臺幣(下同)5萬元。
⒉上開款項給付方式如下: ⑴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共17期,最後1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⑵上開款項均應匯款至告訴人林綜謀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名稱:○○銀行○○分行(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綜謀)。
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號
被 告 姜靜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靜恩明知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姜靜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於111年10月5日19時30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博客來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林綜謀之電話,佯稱誤訂商品,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修正云云,林綜謀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0分許、21時43分許,以ATM各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後,林綜謀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綜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姜靜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1.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係遺失,密碼怕忘記寫 在提款卡上云云。
2.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之生 日。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綜謀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户歷史交清单各1份;
告訴人之ATM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11號
被 告 姜靜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案件(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姜靜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晚間9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自稱「生活市集」商家之人員致電黃淑枝,佯稱:誤訂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使黃淑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黃淑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案經黃淑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交易清單1份。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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