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簡,2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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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明知」更正為「知悉」;

第10行「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⒈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⒊告訴人謝秉鈞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等翻拍照片⒋告訴人林偉翔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⒌帳戶個資檢視

三、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被告提供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

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科刑上一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18萬9,985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休學,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50號
被 告 呂承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年籍不詳人士。
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呂承諭上開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秉鈞、林偉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承諭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等語。
(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秉鈞、林偉翔警詢證述 佐證左列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二、被告雖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惟所辯有違常理,蓋倘詐騙集團真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帳戶,在詐騙集團不確定帳戶所有人是否會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下,斷不敢輕易將詐騙之金錢匯入拾得之帳戶內,倘金錢匯入後,該帳戶遭辦理掛失止付,則詐騙集團成員不僅無法順利取得詐騙金額,其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能遭查獲,是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渠等所可以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幫助詐騙集團洗錢,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秉鈞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3日20時10分匯入3萬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2 林偉翔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8時56分(2次)、1月12日18時36分、39分、1月13日22時49分匯入5萬元、5萬元、4萬9985元、1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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