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簡,34,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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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91、1392、139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宜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吳鵲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宜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之收受贓款,及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幫助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作為犯罪工具,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其金流流向外,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財產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吳鵲達成和解,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犯罪的之動機、目的、僅係幫助犯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尚無證據可證其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以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兼差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以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㈤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致自暴自棄,而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自新悔悟;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機制,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行為之功效。

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吳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雖因缺乏資力而尚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情並不影響該等被害人得循法律途徑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機會,茲審酌被告之品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以致罹刑章,屬於偶發之初犯,併考量其現有正當之兼職工作,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得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已和解之被害人吳鵲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支付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吳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就本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並未經手,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等犯罪所得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條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負擔
廖宜萱應給付吳鵲新臺幣(下同)29,985元。
給付方法如下: 共分6期給付,第1期至第5期每期各為5千元,第6期為4,985元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並匯入吳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緩刑負擔與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19號和解筆錄係同一給付】。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
被 告 廖宜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宜萱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另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方式,提供予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櫃或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許桐量及洪娘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吳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宜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對方說有客戶要轉帳,要借用別人的帳戶轉帳,伊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
2 告訴人沈惠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惠如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桐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桐量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洪娘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娘雯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
5 告訴人吳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鵲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編號4所示金額之事實。
6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1、證明告訴人沈惠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許桐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洪娘雯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吳鵲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廖宜萱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至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沈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刊登酵素膠原蛋白軟糖廣告,假冒網購業者及第一銀行客服,向告訴人沈惠如佯稱:因被升等VIP資格,需操作轉帳,系統才不會自動扣款等語,致告訴人沈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1年5月15日16時2分許 2、111年5月15日16時27分許 1、2萬9986元 2、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廖宜萱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 2 告訴人 許桐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面膜廣告,假冒網購業者客服,向告訴人許桐量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來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許桐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5月15日16時4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 3 告訴人 洪娘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透過臉書刊登面膜廣告,假冒網購賣家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洪娘雯佯稱:因被設定成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來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洪娘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5月15日16時32分許 200元 同上 同上 4 告訴人 吳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7時40分許,假冒網購業者及永豐銀行客服,以電話向告訴人吳鵲佯稱: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來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吳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5月15日16時14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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