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簡,3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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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明知」更正為「知悉」;

第3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⒈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⒉告訴人王嘉馨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⒊帳戶個資檢視

三、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

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而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新臺幣(下同)2萬85元、3萬1,123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

考量被告因故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日薪約3,000元,與祖母、叔叔、嬸嬸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
被 告 王瀚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玄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王瀚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在7-ELEVEN便利商店益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出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於112年3月30日16時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南門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王嘉馨之電話,向王嘉馨佯稱可簽約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匯款,之後會退款給王嘉馨云云,王嘉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30日20時52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2萬零85元至本案帳戶後,因未能收到承諾之退款,王嘉馨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嘉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瀚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陌生人。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馨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紙。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12號
被 告 王瀚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1號(能股)。
(三)原起訴事實:王瀚玄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王瀚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在7-ELEVEN便利商店益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出交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於112年3月30日16時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南門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王嘉馨之電話,向王嘉馨佯稱可簽約金流保障服務,須依指示匯款,之後會退款給王嘉馨云云,王嘉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30日20時52分許,以ATM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零85元至本案帳戶後,因未能收到承諾之退款,王嘉馨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王瀚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原起訴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發予詐欺集團。
經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聯繫葉宇婕,佯稱金融帳戶遭旋轉拍賣網站凍結,需要葉宇婕之協助,隨即另以中國信託安和分行之名義致電葉宇婕,要求其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葉宇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時6分許,匯款3萬1123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葉宇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葉宇婕提供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王瀚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02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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