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簡,4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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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被告提領時間」欄「⑨112年1月11日22時8分許,轉帳5萬元。」

均更正為「⑨112年1月12日22時8分許,轉帳5萬元。」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宏森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起訴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胡沛家之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洗錢之犯行均為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胡沛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數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卷第47至49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本案行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44號
被 告 黃宏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故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詎黃宏森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匯款至其帳戶、指示其提款再交付特定人或轉帳至特定帳戶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利用迂迴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確保獲取詐得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胖」,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胡沛家佯稱:在「SHEELD MARKET」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胡沛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黃宏森再依「小胖」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小胖」,或將款項轉匯至「小胖」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沛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SHEELD MARKET」網站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客服專員3436」之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復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十七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3號案件電子卷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1 胡沛家 ①112年1月11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1月11日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11日1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月11日12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月11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月11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月11日1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1月11日1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1月11日12時29分許,提領1萬元。
⑨112年1月11日22時8分許,轉帳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02號
被 告 黃宏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4944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3號(洪股)
㈢原起訴事實:
黃宏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故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詎黃宏森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匯款至其帳戶、指示其提款再交付特定人或轉帳至特定帳戶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利用迂迴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確保獲取詐得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胖」,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胡沛家佯稱:在「SHEELD MARKET」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胡沛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黃宏森再依「小胖」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小胖」,或將款項轉匯至「小胖」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黃宏森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予「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小胖」)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胡沛家,致胡沛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黃宏森可預見本案帳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竟由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共同詐欺之犯意,依「小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隱匿、掩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胡沛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黃宏森之自白
㈡被害人胡沛家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710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偽造北機組函文、「張志賢」臉書頁面截圖、「張志賢」直播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846號函及所附資料(電子檔光碟)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小胖」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黃宏森前曾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4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3號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1 胡沛家 ①112年1月11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1月11日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11日1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月11日12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月11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月11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月11日1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1月11日1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1月11日12時29分許,提領1萬元。
⑨112年1月11日22時8分許,轉帳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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