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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淇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趙芷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可知悉」更正為「知悉」;
第13行「竟」更正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第16行「可知悉」更正為「預見」;
第23行「12時38分許」更正為「12時37分許」。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⒊林娟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⒋帳戶個資檢視
三、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科刑上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依其指示,以轉帳方式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
㈡就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
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卷二第59、64、75至77、83頁),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飲料店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親、2名胞妹同住,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金訴卷二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仍具悔意,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以轉帳方式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轉匯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退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53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詹雅淇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尋得代操賭博遊戲資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帳號,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已可知悉提供代操所匯入及配合轉出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及其合法性均不明,仍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網路刊登接單賺錢之廣告,並向告訴人黃宣榛(已歿)詐稱需先收取1筆押金,致告訴人黃宣榛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20時15分許,轉帳1,000元至曾鈺珺合作金庫帳戶,於111年6月12日17時16分,自曾鈺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1,010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告訴人黃宣榛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是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爰請求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且查,本件被告所犯既係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黃宣榛既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林娟孚不同,且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內容不盡相同,顯屬另一犯罪事實,而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與起訴部分自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因被告係一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即認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移送併辦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受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至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於前揭論斷其轉匯款項共同犯洗錢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已有評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20號
被 告 詹雅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淇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尋得代操賭博遊戲資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已可知悉提供代操所匯入及配合轉出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及其合法性均不明,仍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網路刊登接單賺錢之廣告,並向林娟孚詐稱需先投入資金始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21日12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水上門市,操作ATM無褶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12時48分許將該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林娟孚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娟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詹雅淇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0號案件中為證人、告訴人之陳述 ⒈證明其因欲經由網路博奕代操可以獲利,又因無3萬元可以投入,對方表示只要提供帳戶收款再轉出即可,始提供本案帳號收款後,在依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1日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事實,以佐證被告知悉網路博奕為非法活動,且僅需提供帳戶收款再轉出即可參與代操行為獲利,客觀上即為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亦可得而知為非法之詐欺、洗錢行為。
⒉證明被告係於111年6月21日12時48分許轉帳後,始攜帶提款卡赴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綠映旅館209室之控車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娟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岳哲、高庭榮、陳楷志、證人詹佩純、林冠吟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0號案件之陳述 證明被告為自願性前往控車地點,且在該處未遭妨害自由,並自行交付提款卡予證人呂岳哲之事實。
4 1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為自願性前往控車地點,且在該處未遭妨害自由等事實。
二、核被告詹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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