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廖一凌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
-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廖一凌於本院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75號、1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自陳以一日3,5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其並有獲
-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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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凌
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4號、第9105號、第10274號、第106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5號、15196號、第19386號、第20585號、第25091號、第296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07號、第602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63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廖一凌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一日薪水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先配合臨櫃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及約定金融帳戶服務,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廖苑蓉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廖一凌於本院之自白」(112年度金訴字第63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6、17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上述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述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75號、15196號、第19386號、第20585號、第25091號、第296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007號、第60296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經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
併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達成和解,現正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詳參金訴卷第105至109、117至119、129至131、139、141至143、147至149、153至155、183至185、197至199、209至211、221至227、231至233、243至245頁之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及收據)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平均月收入2萬6,400元,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現在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達成和解,現正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業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述本院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賠償義務,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間和解內容尚待繼續履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間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自陳以一日3,5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其並有獲得2、3次的報酬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105頁),而本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依照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獲得報酬次數為2次,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賠償告訴人葉芸1,000元、傅朋源1,000元、陳郁文1,000元、葉永熙2,000元、林原禾3,000元、林世櫻2,000元、張品儀2,000元、吳淑平1,000元、陳淑芳1,000元、被害人廖苑蓉1,000元、連余德1,000元、阮氏嬌2,000元,此有和解協議書、收據、存款人收執聯、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05、117、139、149、155、183、209、213、227、239、249頁),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王聖涵、林伯文、蔡妍蓁、曹哲寧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廖苑蓉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對左列之人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為匯款。
111年12月7日10時6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葉永熙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對左列之人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為匯款。
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 13萬元 3 告訴人 葉芸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對左列之人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為匯款。
111年12月7日10時25分許 16萬3,301元 4 告訴人 傅朋源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對左列之人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為匯款。
111年12月7日下午12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張品儀 (併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為匯款。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27分許 2萬5,000元 6 告訴人 陳郁文 (併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為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 6萬元 7 被害人 連余德 (併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4時22分許,以假投資對左列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為匯款。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9,000元 8 告訴人 林原禾 (併4)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加為好友,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為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3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42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42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 4萬元 9 告訴人 林世櫻 (併4)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加為好友,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為匯款。
110年12月12日上午9時10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2日上午9時17分 4萬5,000元 110年12月6日 6萬元 10 告訴人 顏佳萱 (併5)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交友軟體sweetring加為好友,並提供moderna投資網站,佯稱只要在該網站儲值金額即可獲利云云,致,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為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12分許 10萬元 11 被害人 阮氏嬌 (併6)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加為好友,佯稱至其所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2月7日下午12時52分 5萬1,000元 12 告訴人 陳淑芳 (併7)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加為好友,佯稱至其所指定之博奕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3,000元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 吳淑平 (併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時起,以微信、LINE帳號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指定之「澳門皇冠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惟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才能投資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 17萬8,000元 附件:
被告廖一凌應履行之負擔 廖一凌應給付廖苑蓉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廖苑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廖一凌應給付葉永熙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第1期至第50期各匯款壹仟元、第51期開始各匯款貳仟元,至葉永熙指定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葉永熙),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廖一凌應給付葉芸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元至葉芸指定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葉芸),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廖一凌應給付傅朋源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傅朋源指定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傅朋源),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廖一凌應給付張品儀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張品儀指定之○○○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品儀),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廖一凌應給付陳郁文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元至陳郁文指定之○○○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品儀),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廖一凌應給付連余德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元至連余德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連余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廖一凌應給付林原禾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給付方法為:自112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第1期至第50期各匯款壹仟元、第51期開始各匯款參仟元,至林原禾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世櫻),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廖一凌應給付林世櫻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第1期至第50期各匯款壹仟元、第51期開始各匯款參仟元,至林世櫻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世櫻),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廖一凌應給付顏佳萱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元至顏佳萱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顏佳萱),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廖一凌應給付阮氏嬌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元至阮氏嬌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阮氏嬌),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廖一凌應給付陳淑芳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元至陳淑芳指定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淑芳),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廖一凌應給付吳淑平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元至吳淑平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淑平),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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