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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彥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彥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前開判決正本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所,嗣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按此計算,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算20日,至113年7月5日屆滿,斯時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致該案確定,而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19日始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該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為證,依前所述,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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