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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標目
- 三、法令適用
- 四、量刑理由
- 五、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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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 ⒈告訴人林陳秀蘭之警詢筆錄
- ⒉林陳秀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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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典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3、19576、217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34、1635、1636、1637、16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4345、26059、280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典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典桐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33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龍」之人,供他人作為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轉帳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A帳戶、B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A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匯至上開B帳戶等,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
㈠犯罪事實全部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被告之偵查筆錄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
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提供上開A帳戶、B帳戶資料予「陳俊龍」,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45、26059、28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被害人等11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陳俊龍」,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因故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日薪約1,000元,與母親、胞兄、胞弟同住,尚須扶養照顧高齡罹患脊椎側彎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陳俊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陳俊龍」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 被害人 | 詐騙時間及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證據資料 |
1 | 黃惠資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惠資,自稱「趙琳」、「Scottrade-洪專員」、「雯雯」,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黃惠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 | 50,000元 | 李典桐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告訴人黃惠資之警詢筆錄 ⒉黃惠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⒋帳戶個資檢視 |
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 | 50,000元 | |||||
2 | 林陳秀蘭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陳秀蘭,自稱「鄭國勝」、「林雪茹」,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陳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 | 1,000,000元 | 李典桐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告訴人林陳秀蘭之警詢筆錄 ⒉林陳秀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⒋帳戶個資檢視 |
3 | 鄭金英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112年1月16日前之某日,以LINE聯繫鄭金英,自稱「Scottrade-洪專員」,並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金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 | 400,000元 | 李典桐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被害人鄭金英之警詢筆錄 ⒉鄭金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回條聯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⒋帳戶個資檢視 |
4 | 尤聖丰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111年11月中旬某日,以LINE聯繫尤聖丰,自稱「張書瑜」、「華旭在線客服」,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傭金云云,致尤聖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 | 203,000元 | 李典桐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告訴人尤聖丰之警詢筆錄 ⒉尤聖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等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⒋帳戶個資檢視 |
5 | 程曉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程曉菁,自稱「陳嘉儀(張志賢助理)」,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程曉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 | 2,000,000元 | 李典桐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被害人程曉菁之警詢筆錄 ⒉程曉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擷圖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⒋帳戶個資檢視 |
6 | 李嘉霖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李嘉霖,自稱「華旭在線客服」,並佯稱:可操作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嘉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 | 100,000元 | 李典桐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告訴人李嘉霖之警詢筆錄 ⒉李嘉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⒋帳戶個資檢視 |
7 | 黃裕蓁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0 |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裕蓁,自稱「張嘉欣」,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裕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48分許 | 300,000元 | 李典桐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告訴人黃裕蓁之警詢筆錄 ⒉黃裕蓁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⒋帳戶個資檢視 |
8 | 曾駿皓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曾駿皓,自稱「李沅融」,並佯稱:請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駿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許 | 5,500,000元 | 李典桐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告訴人曾駿皓之警詢筆錄 ⒉曾駿皓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⒋帳戶個資檢視 |
9 | 吳翠芳 112年度偵字第24345、26059號併辦意旨書 | 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連繫吳翠芳,自稱「黃心怡」、「GEWEDAL-劉專員」、「陳華峰」,並佯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翠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 | 50,000元 | 李典桐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被害人吳翠芳之警詢筆錄 ⒉臺中市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吳翠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⒌帳戶個資檢視 |
10 | 李保忠 112年度偵字第24345、26059號併辦意旨書 | 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李保忠,自稱「蔣建宏Nick」、「林美嘉」,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保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 | 317,000元 | 李典桐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被害人李保忠之警詢筆錄 ⒉李保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⒋帳戶個資檢視 |
11 | 鍾秀蘭 112年度偵字第28053號併辦意旨書 | 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鍾秀蘭,自稱「張書瑜」,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鍾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 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 | 200,000元 | 李典桐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被害人鍾秀蘭之警詢筆錄 ⒉鍾秀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⒋帳戶個資檢視 |
附表二
編號 | 轉匯車手 | 轉出帳戶 | 轉匯時間 | 轉入帳戶 | 轉匯金額 |
1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李典桐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 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 | 李典桐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 998,000元(相當於美金32,959.05元) |
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 | 同上 | 5,816,000元(相當於美金192,073.98元) | |||
112年1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 | 同上 | 3,250,000元(相當於美金107,331.57元) | |||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 同上 | 400,000元(相當於美金13,210.04元) | |||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 | 同上 | 204,000元(相當於美金6,737.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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