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簡,5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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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六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8號、第14967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55號、113年度偵字第1196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六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田六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

後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田六三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附表所示之提告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9號卷《下稱他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8號卷《下稱偵10488卷》第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該次尚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55號、113年度偵字第11968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吳秀祝、黃明珠、鄭玉嬌部分犯罪事實,或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相同,或核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4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告訴人吳秀祝、被害人林惠鈴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鄭玉嬌表示:希望能分期賠償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為保全,現無業,腳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他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姿雯、陳國安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偵查書類 1 吳秀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底,佯稱投資在建豐證券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5日11時27分、29分,15萬元、15萬元,共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祝於警詢之證述(偵10488卷第53頁至第57頁 2.網路轉帳紀錄(偵10488卷第89頁) 3.LINE對話紀錄(偵10488卷第93頁) 4.手寫匯款資料(偵10488卷第95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8號、第14967號起訴書、112年度 偵 字 第 22855號併辦意旨書 2 林惠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佯稱投資在嘉信證卷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5日15時22分 ,2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惠鈴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7號《下稱偵14967卷》第39頁至第4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4967卷第49頁) 3 鄭玉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中,佯稱在國興證券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5日13時5分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玉嬌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7號《下稱偵34257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 2.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偵34257卷第45頁) 3.LINE對話紀錄(偵34257卷第53頁至第59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7號併辦意旨書 4 黃明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3日,佯稱在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6日13時48分 ,5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8號《下稱偵11968卷》第9頁至第11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968卷第13頁) 3.平臺截圖(偵11968卷第14頁) 4.LINE對話記錄(偵11968卷第15頁至第24頁)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8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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