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吳愷熙為辦理貸款,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與姓名年籍不
- 二、案經劉明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愷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所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 (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緩刑宣告之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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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熙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愷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愷熙為辦理貸款,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彥」之人聯繫,並依「謝金彥」指示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謝金彥」,「謝金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111年11月25日,佯裝為證券業務員聯繫劉明惠,向劉明惠佯稱:股票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不會犯法云云,致劉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日13時15分、16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9萬8,651元、32萬5,138元(合計232萬3,789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
吳愷熙發現本案帳戶有上開大筆款項匯入,察覺有異,於111年11月30日14時31分報警,並配合警方於111年12月1日9時28分,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220萬元,假意要交付予「謝金彥」指定之人,警方因而查獲到場取款之車手衛語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刑確定)及收水余季庭(已審結)。
吳愷熙知悉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項,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11時48分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提款卡自該處提款機陸續將本案帳戶內劉明惠遭詐騙款項計10萬5,000元領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明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愷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季庭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衛語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0號卷【下稱偵卷】第25-31、37-3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卷第43-5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衛語彤及被告之手機通訊紀錄拍翻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7、101-103、135-145頁,他卷第49-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所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衡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10萬5,000元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項,仍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告訴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
況是否諭知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衡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均否認犯行,其於警詢、偵查時先供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20萬元已經交給警方了,剩下的款項我也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匯到另一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163頁),嗣於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是提款,但我以為是我有其他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其供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是否果具誠摯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誠非無疑,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贓款而獲取報酬,造成金流斷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難;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案素行、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因犯洗錢罪而取得之10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未屆履行時間,尚未賠償,倘被告事後有依和解筆錄賠償,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資料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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