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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姜亞民於本院審理中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及移送
-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262號移送
- (四)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是否認罪,而被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
- (六)緩刑之說明: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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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亞民
選任辯護人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2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姜亞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姜亞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見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26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是否認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瑛華、鄭麗霞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林瑛華、鄭麗霞簽收之收據、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5、87、145、14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2位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報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17號卷第12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依法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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