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102,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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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偕軒浩


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Iphone 8手機各壹支及泰達幣交易同意書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乙○○佯裝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擔任虛假投資之取款車手,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乙○○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客服01』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客服01』之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而『客服01』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至2行關於「『陳采韻』」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林采韻』」。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倒數第1至2行關於「乙○○取得上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即將詐騙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乙○○取得上開10萬元後,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其餘9萬9,000元款項交付予『客服01』,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113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27、133、1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予「客服01」,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向已遭施用詐術之喬裝警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喬裝警員如依該犯罪計畫交付款項,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得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狀態,惟因被告當場為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詐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至少有被告、「客服01」、「林采韻」、「融貫投資-陳協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至少有被告、「客服01」「廖健翔」、「融貫投資-高協理」、「鼎盛幣所」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等「客服01」派案給我,再將款項交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V」之人,但打字方式看起來是同一個人,其他人我不認識也不知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34頁),而依卷內客觀事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及喬裝警員之人,均係不同之人,尚不能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所為,且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均係依「客服01」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客服01」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分飾多角之「客服01」共犯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欺告訴人丁○及喬裝警員,惟其依「客服01」指示,向告訴人及喬裝警員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客服01」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客服01」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偵字卷第225至229頁、第243至24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21、127、133、138頁),即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詐欺取財,僅止於未遂階段,得依既遂之刑減輕之,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從較重之洗錢未遂論處,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與「客服01」共同為本案犯行,並依照對方之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告訴人及喬裝警員收取詐欺贓款,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1萬元,其餘款項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及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詐欺未遂得減輕規定,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街頭藝人工作,月薪約4萬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Iphone 13、Iphone 8手機各1支及泰達幣交易同意書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Iphone 13手機為被告與「客服01」聯絡犯罪所用(見偵字卷第315頁);Iphone 8手機則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取信告訴人所用,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65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1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紅米手機1支、金融卡4張、信用卡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其中1萬元之分期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其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要。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客服01」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16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佯裝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擔任虛假投資之取款車手,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在通訊軟體LINE化名「陳采韻」邀請丁○加入「萬象金聖財富殿堂」群組。嗣後群組內詐欺集團帳號分飾多角施用詐術,先假意提供丁○股市訊息,迨丁○投資失利後謊稱可以賺回來,要求丁○安裝「融貫投資」APP,要操作需要儲值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15分與代表虛假「聚富幣所」之乙○○相約在雲林縣○○鎮○○路000號2樓見面。乙○○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假裝操作泰達幣轉帳(TJo2G9jEY9GV7tVXk53fNP41hTKrw4bgid地址轉至TS5faqzzfu3zVV25cfYQa7eW99Dq2RuksL地址,3090枚泰達幣),並以手機向丁○出示操作時間為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41分之待確認轉幣截圖以取信丁○,丁○再翻拍該截圖傳給LINE暱稱「融貫投資-陳協理」之人。偕軒皓再持「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交予丁○由其自行填寫,使丁○相信投資儲值為真。乙○○取得上開10萬元後,即將詐騙所得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開戶投資控股即可獲利之虛偽廣告,喬裝警員康力仁點擊後與LINE化名「廖健翔」之人加為好友,康力仁並加入「博股通金」群組。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分飾多角施用詐術,向康力仁謊稱:投資儲值對方公司,經借券控股可獲利10%至16%,再要求康力仁安裝「融貫投資」APP云云;康力仁配合詐欺集團話術,稱要投資50萬元,LINE暱稱「融貫投資-高協理」之人遂與康力仁約定於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另要求康力仁在LINE加入暱稱「鼎盛幣所」之人,並向「鼎盛幣所」轉傳TMbZJUMvwDb8dM72XEtv2KsBuLj7gWmF3q之泰達幣地址,欲以製造虛擬貨幣交易假象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交易時由乙○○出面,乙○○持「泰達幣交易同意書」交予康力仁由其自行填寫,並收取餌鈔50萬元,未有任何假裝操作泰達幣轉帳之動作,此時康力仁即表明身分逮捕乙○○,因此詐欺、洗錢未遂。康力仁此時再向「鼎盛幣所」傳話仍有回應;現場扣得手機3支(iPhone 13、iPhone 8、紅米)、泰達幣交易同意書2張、金融卡3張(華南、台新、郵局)、金融卡1張(台新掛失)、信用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
1.我是個人幣商,用火幣網當交易平台帳號,註冊提供老婆第一銀行帳號,只有TJo2G9jEY9GV7tVXk53fNP41hTKrw4bgid這個地址;
2.轉給告訴人丁○的泰達幣是不同天先買好再轉的;
3.我不了解什麼是託管錢包、非託管錢包;我不知道火幣是哪個國家的,只知道火幣是合法的等語。
2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具結之證述
2.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2份
3.TS5faqzzfu3zVV25cfYQa7eW99Dq2RuksL泰達幣交易同意書
1.受騙經過。
2.證稱:我本來是在投資股票,後來跟我說要儲值到虛擬貨幣,現在回想起來很奇怪;乙○○是操作完給我看結果,我沒有看到乙○○實際操作過程等語。
3.被告係以扣案iPhone 8手機向告訴人丁○出示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41分之待確認轉幣截圖。
3
1.證人康力仁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2.職務報告
3.證人康力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1份
4.現場畫面截圖
5.TMbZJUMvwDb8dM72XEtv2KsBuLj7gWmF3q泰達幣交易同意書
6.現場譯文及密錄器影像光碟
1.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及查獲乙○○過程。
2.證稱:乙○○沒有操作虛擬貨幣轉帳動作,也沒有跟我說50萬元等於多少虛擬貨幣等語。
3.逮捕乙○○後,「鼎盛幣所」仍有回應之事實,顯見「鼎盛幣所」非乙○○使用之帳號。
4
TS5faqzzfu3zVV25cfYQa7eW99Dq2RuksL、TMbZJUMvwDb8dM72XEtv2KsBuLj7gWmF3q泰達幣交易查詢紀錄各1份
1.3090枚泰達幣於一日內循環交易之虛假幣流事實。
2.TMbZJUMvwDb8dM72XEtv2KsBuLj7gWmF3q於112年8月25日無等值50萬元之交易紀錄。
5
刑案照片13張
(第165至172頁) 
扣案iPhone 13手機內有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最新日期為112年8月10日,足證被告僅係假裝操作再以截圖方式取信告訴人丁○。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三人以上:「陳采韻」、「融貫投資-陳協理」、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廖健翔」、「融貫投資-高協理」、「鼎盛幣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二犯罪事實各別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又被告在上開二犯罪事實,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一、㈠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iPhone 8被告用以向告訴人丁○出示待確認轉幣截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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