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107,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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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君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君媛於民國112年7月初,加入暱稱「阿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阿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君媛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吳君媛與「阿良」、到場收款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與夏琍琍聯繫,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夏琍琍,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27日1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碰面,吳君媛則依「阿良」指示,先至頭份交流道附近餐廳自「阿良」處領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工作證(陳淑美)(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文件為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偽造之聚祥公司及陳淑美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為聚祥公司專員「陳淑美」,致夏琍琍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吳君媛,吳君媛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夏琍琍以行使之,並依「阿良」之指示至附近巷弄內將50萬元交給「阿良」指示到場收款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夏琍琍、陳淑美、聚祥公司。

嗣經夏琍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琍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7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君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80、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琍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483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珊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4張、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LINE通訊軟體官方頁面翻拍照片、張珊珊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112年7月27日臺北市內湖區昇陽生活大樓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同日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佐(以上見偵卷第11至20、21、39、40至4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夏琍琍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

查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夏琍琍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淑美」印文,核屬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吳君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綽號「阿良」、向被告收款之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吸收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洗錢輕罪部分不符合自白減輕規定之說明: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上揭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5頁),是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合上揭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規定,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阿良」、到場收款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尚未獲得報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兒子服役中,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1,1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共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不含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雖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告訴人持有,均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受之現金50萬元,惟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而非在被告所持有中,已非屬被告洗錢之標的財產,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詐欺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君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阿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阿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君媛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參、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加入暱稱為「阿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而涉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6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7號案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嗣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下稱前案),此有上揭案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53至55頁),被告於本院準程序中供稱:本案與前案桃園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7號案件為同一集團,都是「阿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2頁),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係於112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8號(嗣改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審理中,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8號卷內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查(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頁),較前案繫屬在後等情,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述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印文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行使對象 偽造之印文、署名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署名 1 現儲憑證收據(民國112年7月27日) 1紙 告訴人夏琍琍 其上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淑美」之印文各1 枚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淑美」之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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