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11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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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  實
  3. 一、吳哲汎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4. (一)吳哲汎、「慧」、「路遠」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5. (二)吳哲汎、「慧」、「路遠」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6. 二、案經賴訓農、魯成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7. 理  由
  8. 一、被告吳哲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9.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0. 三、論罪科刑:
  11. (一)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
  12. (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3.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慧」、「路遠」等不詳年籍之
  14. (四)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15. (五)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6.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
  17.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18. (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19.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20.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
  21.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2.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45萬9,000元,包含112
  23.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
  24.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5.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6.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27.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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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印文共3枚均沒收。
事實
一、吳哲汎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慧」、「路遠」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再收取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哲汎、「慧」、「路遠」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起,致電向賴訓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訓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7時5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某處工地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依「路遠」之指示前來收款之吳哲汎,吳哲汎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1紙予賴訓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源證券,吳哲汎得手後旋即逃逸,惟未及將贓款交付上游不詳共犯即為警逮捕(詳後述)而洗錢未遂。
(二)吳哲汎、「慧」、「路遠」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魯成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魯成漢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雪梨社區內,交付9萬元予依「路遠」之指示前來收款之吳哲汎,吳哲汎出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冒充外派經理而取信魯成漢,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魯成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哲汎得手後旋即抽取自身報酬5,000元,復將餘款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魯成漢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雪梨社區內面交40萬元,吳哲汎再依「路遠」之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前開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吳哲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魯成漢之後交付餌鈔予吳哲汎時,經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訓農、魯成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哲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108頁),且據賴訓農(偵卷第132-133、141-145頁)、魯成漢(偵卷第21-22、23-25頁)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賴訓農、魯成漢與不詳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9-82、138-140頁)、被告手機截圖(偵卷43-53頁)被告與LINE暱稱「慧」、「路遠」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77頁)、被告面交款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5-60、66-68、151-163頁)、賴訓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偵卷第171-172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偵卷第173-1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3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0-6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於112年10月11日取得魯成漢遭詐欺之款項後,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上游共犯指定帳戶,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至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取得賴訓農交付40萬元贓款,及欲再向魯成漢收取40萬元贓款部分,或因未及轉交上游共犯,或未及收取即遭警方逮捕,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其洗錢犯行均屬未遂。
(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依指示偽刻「新源證券」、「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被告偽造該等公司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6日對魯成漢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未遂等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罪。起訴書雖未論及事實欄一(一)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未遂罪名,然起訴書已敘明此等犯罪事實,且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雖未諭知該罪名,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應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固未敘及事實欄一(二)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慧」、「路遠」等不詳年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各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偵卷第11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08頁)關於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交水等分工,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知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角色分工、詐騙之金額,及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因魯成漢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擴大財產損失等情,另考量魯成漢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本案以前有槍砲、侵占、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慧」、「路遠」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再收取報酬。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2.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季路邊」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並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冒用「泓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謝國榮而涉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74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此有上揭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被告開始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同,本案亦扣得前案詐騙所冒用投資公司名義之相關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認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參與者均屬同一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係於112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嗣改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審理中,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卷內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查(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頁),因認本案較前案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犯本案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8-10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之印文共5枚,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即附表一編號7、8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業已交付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卷第99-101頁),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印文共3枚,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45萬9,000元,包含112年10月16日所收取賴訓農40萬元之贓款,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0頁),其亦供稱112年10月11日向魯成漢收取9萬元贓款之報酬為5,000元(本院卷第108頁),距前開現金扣案之時間未久,衡情亦應包含在扣案現金內,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出處
1
現金
45萬9,000元
偵卷第185頁
2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62頁
3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個
偵卷第61頁下半
4
「新源證券」印章
1個
偵卷第61頁下半
5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偵卷第61頁下半
6
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
5張

7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金額:9萬)
1張
偵卷第63頁上半
8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金額:40萬)
1張
偵卷第63頁下半
9
SAMSUNG手機
1支
偵卷第62頁
10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金額:200萬元)
1張
偵卷第64頁上半
11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9張
偵卷第65頁下半
12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6張

13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現金收款收據
2張
偵卷第64頁下半
14
法盛外資信託有限公司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5張
偵卷第65頁上半
15
一京識別證
1張
偵卷第61頁下半
16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偵卷第61頁下半

附表二:偽造之印文
編號
偽造之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共2張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偵卷第63頁
(即附表一編號7、8)
2
扣案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5張
「新源證券」印文共5枚
(即附表一編號8)
3
未扣案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
「新源證券」印文1枚
偵卷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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