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120,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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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嘉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及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25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送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姵穎」之人,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後「陳姵穎」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別人騙,我上網申請家庭代工被騙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送給「陳姵穎」,再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一節,為被告所坦認(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卷《下稱偵26252卷》第21頁);

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偵26252卷第30頁至第31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上情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行政人員等語(偵26252卷第1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而其竟為取得不法利得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姵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之台灣公司網網頁截圖為憑(本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

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全文,僅留存「陳姵穎」說明工作報酬、材料交付及完工成品收受方式部分之對話,而被告自陳:我都是用LINE聯繫「陳姵穎」,沒有見過面等語(偵26252卷第22頁),實難認被告與「陳姵穎」間有何信賴關係。

又被告稱「陳姵穎」向其索取金融卡之原因,稱係因要訂購材料,要提供一個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給對方,要用我的帳戶買材料,要把材料的錢轉到我的帳戶才知道是我要做等語(偵26252卷第2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卷《下稱偵30017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然家庭代工材料既係公司出資購買,則購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被告所有金融卡之必要,又金融卡上除卡號外,並無可足以辨識個人資料之記載,被告暨稱已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住家地址及手機等資料給「陳姵穎」(參偵26252卷第21頁),足可達到「陳姵穎」要求知悉係委託何人完成該包裝工作之目的,何需應徵者另提供不用自己先出資購買材料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足見「陳姵穎」上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顯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陳姵穎」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陳姵穎」,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姵穎」,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陳姵穎」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甲○○、戊○○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乙○○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醫院約聘僱人員,已婚,育有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因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偵26252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偵查書類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5日,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需使用交貨便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9月5日18時30分、35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6252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寫匯款紀錄(偵26252卷第54頁至第57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佯稱要升級在蝦皮認證,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設定云云。
112年9月5日20時4分 ,2萬1,123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30017卷第13頁至第14頁) 2.手機通話記錄、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30017卷第25頁至第29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017號併案意旨書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5日,佯稱要向其購買物品,交貨便無法使用云云,再佯稱為交貨便客服提供代碼及驗證碼進行操作。
112年9月5日18時40分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30017卷第15頁至第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賣貨便系統通知、手機通話記錄(偵30017卷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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