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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具 保 人 洪于喬
被 告 林志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于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志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諭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經具保人洪于喬出具現金如數繳款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9889號卷【下稱偵卷】《以下均以類此簡稱方式標示》第153頁)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卷第15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經囑託拘提無著,且被告目前亦無因案拘禁於監所之情形,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警方之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27至29頁、審金訴卷第33、69、92至97頁),足見被告顯已逃匿。
又具保人經本院通知遵期帶同被告到庭,卻未置理,此亦有具保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審金訴第35、39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被告到庭無疑。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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