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29,2024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17行「嗣甲○○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2日15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德寶門市取走上開帳戶後,甲○○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該等帳戶交寄至『永生』指定之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藉以獲得不被『永生』催債之對價」之記載,更正為「嗣甲○○接獲『永生』之指示,於112年1月2日15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德寶門市取走上開帳戶後,甲○○即依陳茂元之指示,前往相約地點,將上開帳戶面交給陳茂元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甲○○並藉此獲得不被『永生』催債之對價」。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8至89頁)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92至97頁)。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永生」指示我去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德寶門市領取包裹,陳茂元是我的上手,我把本案領取到的包裹交給他,我是當天面交給陳茂元,面交的地點是我跟陳茂元約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至97頁)。

足證被告先後與「永生」及陳茂元等詐欺集團成員數人接觸,顯見被告、「永生」、陳茂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數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足證本案確係有3 人以上參與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永生」、陳茂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被告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丙○○,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被告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參與集團的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永生」、陳茂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查本案被告雖有領取裝有告訴人丙○○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面交陳茂元,但被告僅領取包裹,並未經手任何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且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被告領取丙○○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際,即已著手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做為詐騙其他被害人款項之洗錢行為,難認被告所為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

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於109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況,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僅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居於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服務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8,0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與先生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領取本案的包裹,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但是可以抵債,但我不知道可以抵多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是具體抵償之債務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於被告領取告訴人丙○○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業已轉交予陳茂元乙情,已如前述,該等提款卡顯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從對上開帳戶提款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8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永生」及陳茂元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不詳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再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工作。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1時28分許起,撥打丙○○之電話,佯稱係「楊專員」能協助丙○○線上辦理貸款,並可當天審核、當天撥款,嗣丙○○申請後,再表示丙○○帳戶遭凍結,需繳納解凍認證金4萬元,如無力全額支付,得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方式以便解除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12時2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屏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農會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丙○○並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密碼。
嗣甲○○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2日15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德寶門市取走上開帳戶後,甲○○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該等帳戶交寄至「永生」指定之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藉以獲得不被「永生」催債之對價。
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然辯稱:伊承認犯罪,但伊是被「永生」逼的,車子都開到樓下來載伊去領包裹,伊只好下樓搭車去拿包裹云云。
㈡ 證人丙○○證述、手機截圖照片2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屏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7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丙○○之金融帳戶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且證人謝秉宭、凃雅婷、梁畹筠、張雅麗、孟育如等人確曾匯款至丙○○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與陳茂元、「永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