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45,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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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袁士傑



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上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俊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得來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負責依「得來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得來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先於112年8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民眾聯繫,並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民眾,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遂喬裝投資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城客服NO.666」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於112年10月2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甲○○則經「得來速」指示,先於112年10月26日10時前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對面公園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以丟包方式交付之如附表編號3、4之工作用手機、偽刻之印章後,即搭乘高鐵至臺北市,並在臺北車站附近之不詳便利商店以「得來速」所傳送之電子檔案,列印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5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後,再以上開偽刻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俊傑」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5之收據上,而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俊傑」之印文各1枚。嗣於同日10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喬裝警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喬裝警員而行使之,前開工作證、收據表彰張俊傑為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收受警員之投資款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張俊傑,適甲○○欲收受喬裝警員所交付之假鈔之際,旋即經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5、69頁),並有112年10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87號卷【下稱偵字卷】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49至52頁)、112年10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警員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嘉茵Mia」、「新城客服NO.666」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33至48頁)、被告與「得來速」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及「得來速」所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俊傑之工作證(見偵字卷第51頁),即為所謂工作證書或服務證,依上述說明,應屬特種文書。被告出示該識別證予喬裝警員,藉以取信喬裝警員,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查被告列印「得來速」所預先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持「得來速」所偽刻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俊傑」印章,分別在該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位蓋印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俊傑」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張俊傑代表該公司向喬裝警員收取80萬元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俊傑名義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喬裝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俊傑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由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欺喬裝警員,惟其依「得來速」指示,向喬裝警員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得來速」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得來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俊傑」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得來速」已著手向喬裝警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然經喬裝警員假意面交後,因被告當場為警逮捕,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而未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被告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未遂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73至7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7、65、6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僅止於未遂階段,得依既遂之刑減輕之,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與「得來速」共同為本案犯行,並依照對方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持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向喬裝警員收取詐欺贓款,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第43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參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詐欺未遂得減輕規定,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吧服務生,月薪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51頁),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喬裝警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收據既已交付喬裝警員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偽造私文書內之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俊傑」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已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73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69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空白)
2紙
3
印章
17顆
4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5
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10月26日)
1紙
6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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