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另行審結)招募丙○○及丁○○、戊○○、庚○○(均另行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丁○○、戊○○、庚○○及所屬之詐欺集
- (四)罪數:
- (五)累犯部分:
- (六)量刑:
- 三、沒收
-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 (二)查被告否認其本案實際自共同被告乙○○處獲得報酬(見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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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晧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另行審結)招募丙○○及丁○○、戊○○、庚○○(均另行審結)加入由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由乙○○承租並以新北市○○區○○○街0號4樓(位於「佛朗明哥」社區D棟,下稱本案地點)為據點,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車主」),需至本案地點提供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經測試帳戶可使用後,再由乙○○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機房、水房。
丙○○與乙○○、丁○○、戊○○、庚○○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楊子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該貸款廣告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繫,並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至本案地點,提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乙○○等人(乙○○、丁○○、戊○○、庚○○共犯私行拘禁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233號判決有罪;
丙○○所涉私行拘禁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2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第174頁、第180至181頁),核與證人楊子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19833號卷【下稱偵19833卷】第72至78頁、第346至34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9833卷第302至305頁)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楊子玄(見111年度偵字第25218號卷【下稱偵25218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5218卷第163至164頁;
111年度偵字第25563號卷【下稱偵25563卷】一第303至313頁)、被告、共同被告乙○○、庚○○扣案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見偵25563卷一第55至77頁、第79至100頁;
111年度偵字第25998卷第48至6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13071689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二第21至37頁)、楊子玄於112年4月3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833卷第79至86頁)、楊子玄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詐騙訊息擷圖(見偵19833卷第87至106頁)、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見偵19833卷第109至111頁、第121至128頁)、交易明細(見偵19833卷第118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833卷第306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833卷第308至309頁)、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9833卷第3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833卷第3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833卷第319至3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74頁、第180至181頁),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洗錢等罪之事實(見偵19833卷第41至49頁),依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丁○○、戊○○、庚○○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累犯部分: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確定;
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檢察官及被告對該記載之真實性均表示無意見,是此等衍生證據自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證據)。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斟之本案與前揭詐欺案間之原因、侵害法益相同,然其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更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依乙○○之招募及指示,擔任控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但自稱因另案在監服刑,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扣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以避免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49至7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管車主之分工、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詳下述沒收部分所載);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工、月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否認其本案實際自共同被告乙○○處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1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有收受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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