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金訴,47,202406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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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招募丁○○、庚○○、丙○○、戊○○(均另行審結)加入由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所涉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218號等提起公訴,先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一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不在起訴範圍),其等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由乙○○承租並以新北市○○區○○○街0號4樓(位於「佛朗明哥」社區D棟,下稱本案地點)為據點,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車主」),須至本案地點提供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經測試帳戶可使用後,再由乙○○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機房、水房。

乙○○與陳斯楊、庚○○、丙○○、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楊子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該貸款廣告後,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繫,並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至本案地點,提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乙○○等人(乙○○、丁○○、庚○○、戊○○共犯私行拘禁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233號判決有罪;

丙○○所涉私行拘禁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2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頁、第380至381頁、第391至392頁),核與證人楊子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19833號卷【下稱偵19833卷】第72至78頁、第346至34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9833卷第302至305頁)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楊子玄(見111年度偵字第25218號卷【下稱偵25218卷】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5218卷第163至164頁;

111年度偵字第25563號卷【下稱偵25563卷】一第303至313頁)、被告與共同被告庚○○、丙○○扣案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見偵25563卷一第55至77頁、第79至100頁;

111年度偵字第25998號卷【下稱偵25998卷】第48至6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13071689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二第21至37頁)、楊子玄於112年4月3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9833卷第79至86頁)、楊子玄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詐騙訊息擷圖(見偵19833卷第87至106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見偵19833卷第109至111頁、第118頁、第121至128頁)、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833卷第306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833卷第308至309頁)、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9833卷第3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833卷第3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833卷第319至3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80至381頁、第391至392頁),依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庚○○、戊○○、丙○○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招募丁○○等共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其等擔任控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80至381頁、第391至392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及自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均未到庭,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94頁)之犯後態度;

併審酌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99至43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未實際獲得報酬(詳下述沒收部分所載);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至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否認其本案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有收受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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